112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美萍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4),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美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呂美萍因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性質相同,以及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
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呂美萍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