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連義明
被 告 黃薈芸(年籍詳卷)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黃薈芸係社團
法人臺灣合樂外籍婚姻媒合服務協會理事長,有下列
詐欺等行為:㈠與媒人陳秀卿及公安索賄越南盾200萬元辦理單身證明。㈡
偽造單身證明假結婚詐騙美金1,000元聘金,㈢巧立名目收取文件認證及翻譯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翻譯人員費用2萬5,000元、婚姻媒合聯誼場地活動費5萬元、辦理結婚相關文件手續費6萬2,000元、結婚喜宴禮車相關費用4萬7,000元、結婚攝影及拍照2萬元、受媒合
當事人配偶健康檢查8,000元、警合媒合人員工作費9萬2,000元、簽證費2萬元及第2趟機票。㈣於111年12月7日索賄美金2,000元辦理結婚證書。另於111年11月4、5、6、9、10、14日誹謗伊犯罪;於同年11月22日妨害伊自由,並教唆新娘於同年11月9日毆打及凌虐伊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存在,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經查,原告指訴被告涉嫌詐欺等犯嫌,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案件查詢清單、案件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至319頁),是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原告並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