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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揚



輔 佐人 即   
被告之配偶  陳淑英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9、10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弟弟黃金龍還住在小坵村,擔任烏坵鄉交通船船長,伊是因為小坵村18號的老家已經垮了,才去蓋鐵皮屋,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擅自竊佔本案土地興建鐵皮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近5年內無犯罪紀錄,並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工作生活狀況、本案土地管理機關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前揭情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核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開各項情狀,所量處之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況且,被告之胞弟黃金龍現居被告所稱小坵村18號的老家,該建築物坐落在烏坵鄉小坵段151地號土地,有金門縣烏坵鄉公所113年3月21日坵政風字第1130001128號函附件小坵村18號房屋外觀照片、113年3月25日坵政風字第11300011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69頁),並無被告所稱老家已經跨掉等情事。足見被告所辯要與事實不符,應係卸責之詞,顯非可採,亦難認足以動搖量刑基礎。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