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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3 年度交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春燕


選任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春燕提起上訴,依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至23、53至5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其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目前沒有工作,且須扶養現住大陸之父親及一名11歲之姪女,另因過往支付母親龐大醫藥費用,導致累積大筆負債須償還,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用,且近日在大陸地區遭詐騙,存款均遭騙光,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於肇事後,逕自駛離現場,漠視他人安危,所為應予譴責,兼衡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良好、所涉本案肇事逃逸之情節、態樣,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其所自陳之家庭及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本件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審酌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致傷,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被告所執其工作收入不穩定、須扶養親屬,及須償還負債等節,並非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屬無據
 ⒉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合考量辯護意旨所稱工作及家庭狀況等量刑事由如前述,於法定刑度內所量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況且,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法定最低刑度,要無過重可言,且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⒊不宣告緩刑之理由: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前雖無任何前科紀錄,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審酌本件雖達成和解,但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陳稱不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於原審始終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後雖承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仍陳稱其於肇事時,只是挨到一下,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所以離開現場等語,復對於檢察官就如宣告緩刑應諭知被告提供60小時以上義務勞務之意見,爭執其時數(見本院卷第97至98、100、101頁),實難認有何真摯悔意,本院自難信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心生警惕、無再犯之虞。綜此,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