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禹彣
原 審
上列
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經
訊問後,認涉犯運輸或幫助運輸
第二級毒品、成年人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且所犯上開二罪均屬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執行羈押。嗣因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爰裁定自同年9月2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自同年11月2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審法院已於113年11月14日進行審理程序,
交互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嚴等人,事證皆已鞏固,並
辯論終結,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伊無
資力,且需照顧甫滿2歲之幼女及生病之父親,亦無逃亡之虞,原裁定未
審酌以其他方案替代羈押,應非
適法。爰請
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對於被告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公訴意指
所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惟否認有何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犯行,然所犯各該部分,有同案被告林子嚴等人、證人李○安、鍾○杰等人之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尚義機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等
證據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罪之嫌疑重大。又原審雖於審理程序交互詰問證人林子嚴等人並
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且本案係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尚未確定,復其等證述內容存有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抗告人所涉上開二罪之法定本刑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僅施以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具保
聲請之情形存在。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4日訊問抗告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