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聲明異議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丁建民(下稱抗告人)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抗告人不服,
迭經提起
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上訴字第167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嗣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下稱連江地檢)檢察官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囑託,核發113年度執助江字第4號執行
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代為執行,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本案指揮書聲明異議,因實際
宣示受刑人應受徒刑之判決係本案第一審判決,是「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並非
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無
管轄權,受刑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對本案第一審判決表示異議,何來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等語。
三、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然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
主刑、
從刑之裁判而言。是
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
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而於主文重新諭知其主刑、從刑並確定,由於原判決所
宣告之主刑、從刑已經該上級審法院撤銷,而重新宣示主刑、從刑,檢察官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則該上級審法院即屬
上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前述聲明異議之管轄權自屬該上訴審法院。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該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0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
誣告罪,經本案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前揭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嗣連江地檢受士林地檢囑託,以113年度執助字第4號案執行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件抗告人所陳事項,核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指摘,依上開說明,其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
管轄法院應為士林地院,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㈡
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予以
裁定駁回,核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