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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3 年度毒抗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燕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號、112年度聲戒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燕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執行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金門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經金門勒戒所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觀察、勒戒期間,遵守規定,並無任何違規行為,原審僅依金門勒戒所之評估標準紀錄表,逕行判斷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將使伊灰心喪志,自暴自棄,而可能對司法失去信心。又伊得分僅63分,若經重新評估後,或有改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可能。爰請重新評估等語。
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項目包含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分別以各項之分數綜合評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又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該評估標準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遽指為違法。
 ㈡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金門戒治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1分、「臨床評估」為31分、「社會穩定度」為0分,合計63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開勒戒處所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1至84頁)。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就各項評估標準為綜合判斷,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形式上觀察,尚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並已將抗告人所執其於觀察、勒戒期間,未有違規行為一節,綜合評估考量在內,此核諸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得分0分」之記載即明。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前揭事證,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