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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進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進江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不得加以散布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進江為明瞭連江縣政府等機關相關回函內容,以利提出答辯,爰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各1份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號案件之被告,其聲請付與該案如附表所示卷證內容,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其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等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聲請人以主張訴訟權益之需,聲請交付該等卷證影本,自應准許。爰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卷證資料。惟聲請人就取得之上述卷證資料,不得加以散布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原卷頁碼
 1
連江縣政府113年7月30日府產漁字第1130035506號函
本院卷三第193頁
 2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3年7月31日林保字第1132401191號函
本院卷三第253至295頁
 3
農業部113年8月6日農護字第1130234337號函
本院卷三第309至313頁
 4
連江縣政府113年8月13日府產漁字第1130038627號函
本院卷三第315至4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