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金伶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金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徐金伶因洗錢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
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
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兼衡其現年59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
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則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徐金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