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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金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金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金伶因洗錢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兼衡其現年59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則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徐金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罪
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000年0月間某日
111年2月11至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3年7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0號執行完畢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