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被 告 洪輝雄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檢察官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所示現場影像光碟,且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告洪輝雄之選任辯護人,為瞭解本案事發經過,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准抄錄、重製並拷貝如主文所示之光碟內容,以維護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等語。
二、
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
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
偵查時
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楊上德律師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號被告洪輝雄妨害秩序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聲請重製如主文所示之卷證,已敘明其為維護被告
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核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之例外情形,應認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就其內容為本案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