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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健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健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健豪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所犯2罪之罪質,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兼衡其現年41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曾健豪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殺人未遂
傷害致重傷(聲請書誤載為重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日
109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01號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3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4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6號執行中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