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洵
上列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17號),聲請
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卷證影本,並不得就該卷宗及證物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上訴人即被告劉洵自楊偉龍等人所收取之款項係屬報酬並非賄賂,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成本明細表等可資證明,為維被告之權益,有檢閱卷宗該等證物、抄錄、重製之必要等語。
二、
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持有第1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號審理中,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文書,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發給,但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所請求付與如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楊偉龍電子郵件,經核閱該等資料為楊偉龍本人或與第三人往來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且經比對
起訴書,檢察官並未引以為本案
證據使用,難認聲請人有何主張維護被告
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
難謂有據,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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