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毅輝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許毅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若檢察官所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該法院本無
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
適法。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
可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一般
洗錢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月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
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本院並非上開案件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是本件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如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許毅輝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