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質新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及113年1月2日
準備程序期日、113年1月24日
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比對筆錄記載有無不完備之處,以釐清本案事實,俾便聲請
再審,維護
訴訟權益,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案件於本院之全部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
審酌交付之必要性。又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
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為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詐欺等案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已敘明聲請理由係為了解案情以聲請再審,且本案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
於法有據,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主文所示法庭錄影光碟。惟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