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禹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8
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
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
上訴人即被告A08前經本院
訊問後否認
犯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3日執行羈押,又於114年8月13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0月12日屆滿。
二、茲因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
證據資料,認本案被告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
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以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往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4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志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