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開撤銷部分,陳冠儒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5「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冠儒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
刑(含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
上訴狀、
上訴理由補充狀、
準備程序筆錄、
審判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1、168、310至31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含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伊所犯共25罪所量處之刑度及所定執行刑均過重。另伊是收取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411萬7,000元百分之2的報酬,犯罪所得應為8萬2,340元,原判決沒收20萬元,超過伊實際所得。請
求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審就其各罪所處之刑、所定執行刑,及逾其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等語。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刑法本身所無之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其情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另該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參與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罪,並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降為有期徒刑5年,較之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所犯本件洗錢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認定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防條例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為詐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坦認分得所提領詐騙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而如原判決附件
起訴書(以下簡稱附件)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之詐騙金額共計411萬7,00元,則其犯罪所得應為8萬2,340元(計算式:4,117,000×0.02=82,340),已據被告繳回,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6號收據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應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已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是被告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惟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刑、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所犯各罪均應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致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不當。㈡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8萬2,340元,已據被告繳回,
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0萬元及追徵,亦有未合。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
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二、量刑:
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為獲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控台、核對帳目及領款車手等工作,致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因遭詐欺受有財產損害,金額從3萬元至65萬元不等之範圍,輕重各有不同,又所詐欺得手之不法所得再經轉匯、提領,業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遂行洗錢犯行,所為危害之程度,惟其尚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均予坦認,並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但仍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所生損失並獲取諒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至2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1號、113年度訴字第121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確定判決所示各罪,與被告所犯本案容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9至90、145至161頁,原審卷第183至187、189至192),揆諸前揭說明,宜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如前述撤銷所 定執行刑外,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故若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或一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部分,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114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坦承收取所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為報酬,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萬2,340元,業如前述,已據被告繳回,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6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繳回犯罪所得之金額,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俾利待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得以就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故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8萬2,34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志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