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進發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進發所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進發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科刑關於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刑事
上訴理由狀、
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
上訴狀、
審判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50、55、7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
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
犯行,於原審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趙益男及袁東娟達成
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原判決
諭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過高,請量處較低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
撤銷原判決科刑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法院量刑輕重,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且刑事罪責、刑罰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個別性,為求個案裁判妥
適性,兼衡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法院於判決理由盡其說理義務後,自得視個案情節不同,在
法律規範裁量範圍內為區別量刑,不受他案之拘束。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的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的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
易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考量
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然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 款、第2款規定,既應於有罪刑事判決之主文欄記載所處罪名、
主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且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法院於審酌倘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雖與審理犯罪行為人有罪、無罪或所犯何罪所要認定之事實不同,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與一般純屬執行程序事項有別,應屬科刑規範事項,法院自應考量被告之職業、
資力、身分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以求在個人財力貧豐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有效性及公平性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自陳離婚獨居、從事機電工程,月入約7萬元,目前罹患肝癌、持續性憂鬱症,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1、23、69、71頁)。又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7年間,固曾犯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然本次犯行距其最後1次犯行
已歷時近7年,且犯案情節尚非重大,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是依被告之職業、資力、身分等節以觀,原審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屬過重,自非允當。被告以原審判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肇事,雖未傷及他人,然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