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股)
被 告 王○○(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陳昆鴻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
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
上訴狀、
審判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90、12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A女為師生關係,罔顧A女之信任,對其為本案
犯行,既漠視A女之性自主權,亦戕害其身心發展,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自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又A女
迄今仍不願意
和解,且未原諒被告,是原審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減刑並
諭知
附條件緩刑,
容有未洽等語。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
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二、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而被告在
偵查中,與A女之法定
代理人即其祖父經調解成立,向其祖父及A女就讀學校之校長與導師等人道歉,有金門縣金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956號卷第148頁),且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確有
起訴書所載對被害人A女環抱、撫摸胸部、大腿及肩膀等猥褻行為,所為雖應予嚴正非難,然尚難認被告毫無悔意。又觀諸被告對A女所為
強制猥褻之手段,持續時間尚非甚久,或有其他激烈粗暴之侵害行為
等情。此外,被告目前罹患大腸癌及阿茲海默症就醫中,有其相關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91、167、176頁,本院外放病歷卷),
堪信其目前身體狀態非佳,難認與常人相同。是以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容有
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按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
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
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並依同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後,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與A女曾為師生關係,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違反A女意願而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所為於法不容,並造成A女心靈陰影與創痛,再考量被告尚非無悔意,
暨斟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
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致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就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緩刑部分):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為緩刑宣告,並說明相關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㈠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
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
修復式司法」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又修復式司法與傳統刑事司法均為因應犯罪的對策,有別於傳統刑事司法以法院為中心,側重於加害人罪責與
法律效果的確認,修復式司法則是期許各方真誠溝通對話、澄清事實及尋求解決方案,使被害人所受傷痛獲得修補,加害人承擔責任與改變自我,社區也可以重新樹立規範價值,支持被害人及加害人重新融入社會。又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
宥恕等情。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祖父經調解成立,並向其祖父及A女就讀學校之校長與導師等人道歉,業如前述。惟觀諸前揭調解筆錄,係被告
聲請與A女之祖父調解,被害人A女並不與焉,亦未參與調解程序。又A女為本案之直接被害人,既行調解,重點本應著重A女之保護及權益之保障,並修補其所受傷痛,平復其心理創傷,然調解條件未見隻字片語提及上情,僅約定由被告向非直接被害人之A女祖父,或與本案無法律上關聯之校方人員「表示歉意」,全然未見被告有對A女直接致歉,更遑論有何填補A女所受傷害之具體措施。再者,A女於原審審理時具體陳明請求嚴懲被告,繼於本院審理中透過社工表達希望被告被關之意,此有原審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本院卷第99頁),可見A女所受心靈傷痛並未獲得修補,且未宥恕被告,核與修復式司法之核心價值有悖。況且,A女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被告本可當庭向其表達歉意,然觀諸審判筆錄,未見被告有何致歉之言詞或具體作為。是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雖可認尚非無悔意,而作為
量刑因子予以審酌,惟難據此即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㈢原審未充分審酌本件調解具體情節,且未妥適斟酌被告並未與A女本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及A女未原諒被告等情,即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緩刑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因本案致數十年資歷、名聲付之一炬,及其罹患大腸癌等疾病,主張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惟被告因本案所受社會評價及目前身體狀況等節,與法院審酌是否宣告緩刑之判斷,無必然關聯。且將來其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入監執行,乃案件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及監所是否收監時所應判斷之問題,亦與審酌是否宣告緩刑無涉,均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志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應抄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