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慈誠
上列
抗告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日
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留地址是去年的,所以未收到
傳票導致被
通緝,目前因家境及生活關係,需工作維持生計,沒有想要逃亡之意,請
撤銷原裁定,准予
具保,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
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
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並就客觀情事觀察;而
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
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4年3月1日裁定羈押
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確認
無訛。
㈡本件被告坦承有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犯行,並有
告訴人之證述、現儲憑證收據等證據
可佐,是認其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法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且經
拘提無著,經原審法院以114年金院發刑緝字第1號發布通緝,並於114年2月28日
緝獲歸案,有各該傳票及
送達證書、
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
通緝書、原審
準備程序筆錄、緝獲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被告接獲
開庭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顯有規避司法審判之意,原審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
審判程序,而裁定
予以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至被告主張需工作維持生計,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羈押
與否之考量因素,係以被告本身是否具羈押原因及必要為依據,尚難僅憑被告需工作維持生計,即遽認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且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
聲請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㈣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自屬適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