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禹彣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3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
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各款事由者,得羈押之。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
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的家人及朋友均在金門,無逃亡
之虞。另伊聲請
傳喚之5名
證人均
另案在監,並無勾串證人之虞,請准
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雖否認有何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
犯行,然所犯上開2罪,經
原審法院依法減刑後,各判處
有期徒刑3年3月、7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述核與證
人證述不符,有待日後審理程序調查證人等證據釐清,此有本院114年3月13日訊問筆錄、被告
上訴理由㈠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號卷第177至185、283至287頁),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準此,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且仍屬存在。另本院衡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本案尚未審結,為避免造成
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之人身自由,二者比例衡量結果,認目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及禁止通信接見,尚屬必要及
適當,縱對被告人身自由加以限制,仍合乎
比例原則,其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
堪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通信接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