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被 告 陳禹彣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3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事證已經鞏固,且被告有固定住所,無
資力可供逃亡,當無勾串
證人及逃亡
之虞。又被告自
偵查期間羈押
迄今已1年3月,如未能與家人接見,除未符情理之外,亦有違
比例原則,請准
具保停止羈押,如不予准許,則請解除與母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接見等語。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
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又按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各款事由者,得羈押之。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
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雖否認有
起訴書
所載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
犯行,然所犯上開2罪,經
原審法院依法減刑後,各判處
有期徒刑3年3月、7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述核與證
人證述不符,有待日後審理程序調查證人等證據釐清,此有本院114年3月13日訊問筆錄、被告
上訴理由㈠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號卷第177至185、283至287頁),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準此,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且仍屬存在。另本院衡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本案尚未審結,為避免造成
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之人身自由,二者比例衡量結果,認目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及禁止通信接見,尚屬必要及
適當,縱對被告人身自由加以限制,仍合乎比例原則,其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
堪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聲請意旨雖執以上情,惟其所陳無論係被告有固定住所、無資力、在押期間已1年3月等節云云,均非屬本院就有無羈押必要性之
審酌事項,亦均無法完全排除前揭羈押事由及必要性,
諭知具保等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核無理由,並不可採。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通信接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