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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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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童葉展



選任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13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期間為10日(押票上亦有記載此一教示期間)。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另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抗告,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童葉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一審法院判處有罪,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案件並分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對該羈押處分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視為已有撤銷之聲請。惟本院法官係於上開日期對被告為羈押處分,被告於同日收受押票,此有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撤銷羈押之10日期間,自翌日即同月23日起算。又本件聲請並非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狀,而係選任辯護人直接向本院遞狀聲請,應加計被告羈押所在地金門縣金湖鎮之在途期間1日,即其聲請期間算至114年8月4日止(期間末日原為同年8月2日,是日及翌日均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被告辯護人遲至同年8月5日始對該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有刑事抗告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