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威樟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14號),聲請解除
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李威樟(以下稱聲請人)前經
原審法院裁定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其
住所地「金門縣○○鄉○○村○○000號」。
嗣經原審法院判決後,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因原審法院前已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希望解除限制住居處分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42號審理,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諭知聲請人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金門縣○○鄉○○村○○000號」之處分。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判處聲請人犯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4號審理中,有原審法院限制住居切結書、聲請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3、15至17頁)。本件如前述被告業經原審判處上述罪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但無
羈押之必要,
乃予限制住居後免予羈押,本院經綜合
審酌上情,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仍有對聲請人為限制住居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未釋明具體事由,泛言希望解除限制住居處分云云,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志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