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勁州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勁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勁州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
與否,
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
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
刑事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
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具狀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合併請求減刑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
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函文業於114年10月1日
送達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
送達證書、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憑。
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各刑中最長期與總和上限,其曾經定刑之內部性界限範圍,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之效應、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其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之意見,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志龍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陳勁州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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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共3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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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8、929、930、931、117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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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3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 | | 編號4所示3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上訴後,經左列本院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