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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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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馮日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工作及貸款事項待處理,請准予具保、限制出境及科技監控等較輕之手段替代羈押,讓被告得將上開事項辦畢,心無罣礙接受刑罰執行云云。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又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各款事由者,得羈押之。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並經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尚未確定。審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係以投資獲利等事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由被告擔任監督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對被害人造成非輕之財產損害。參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
 ㈡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另有私務待處理云云,與被告是否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審酌事項無關,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被告執此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