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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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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  (代號AD000-A112524B,名字、年籍及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年籍詳卷,下稱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裁定正本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囑託抗告人現執行中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送達,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而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為10日,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應自114年11月20日送達裁定之翌(21)日起算,抗告期間於114年11月30日屆滿,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同年12月1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遲至114年12月9日始向監所長官具狀提起本件抗告,有抗告補充理由狀上蓋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上開抗告補充理由狀理由第一點雖載稱「…依法定期日內提起抗告(114年11月28日)…」,然本院並未收受被告抗告狀,有本院訴狀查詢表、上訴抗告狀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71頁),本院復向臺中監獄函詢結果,該監獄並未收受前揭抗告人所稱114年11月28日抗告狀,亦有公務電話紀錄、該監獄114年12月23日中監戒字第11400306830號函附件收容人書狀登記簿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81至83頁)。另經本院函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亦無抗告人提出而誤遞之抗告書狀,有該院114年12月24日金院信刑愛112侵訴5字第114900148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抗告人補充理由狀所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云云,即屬無據,自無從認其所提本件抗告並未逾抗告期間,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