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文雄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許文雄因一般洗錢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等規定,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受刑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即同一判決宣告數罪而未
定應執行刑),並以本院為其最後
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各刑中最多額與總和上限,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侵害
法益之效應、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其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
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之意見,
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經宣告
有期徒刑,該部分業經檢察官
另案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號),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許文雄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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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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