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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度聲保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裕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裕凱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城簡字第18、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妨害秩序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791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