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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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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度軍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應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3年度軍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應恩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應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應恩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不另為無罪(原判決第三點)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責任,已知所悔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另案告訴人許雅禎經調解成立,全數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顯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刑罰之量定,容有未洽。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軍中同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在全國軍人可資見聞之網站張貼貼文,傳述關於告訴人之不實事項,嚴重影響其名譽,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提起上訴後,除坦承犯行外,並於另案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有如前述於本院審理中認罪、調解成立並賠償等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審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之犯案情節,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強化遵法守法觀念,使其能知所警惕,避免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並衡量被告之年齡、家庭、工作、經濟及健康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為事項,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