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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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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日暐




            賴俊琳


            楊嘉浤



上列上訴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11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48、849、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馮日暐、賴俊琳、楊嘉浤提起上訴,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3人均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均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馮日暐部分:伊係初犯,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請求宣告緩刑,才能讓伊工作賺錢賠償云云。
二、被告賴俊琳部分: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且無前科,於本案屬非謀劃詐欺之邊陲角色,惡性非大。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本案如量刑過重,將使前案緩刑遭撤銷,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云云。
三、被告楊嘉浤部分:伊家中有父母及小朋友,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均罪證明確,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⒈被告馮日暐擔任監督取款車手工作之犯罪參與情節、程度與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⒉被告賴俊琳、楊嘉浤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督車手工作之犯罪參與情節、程度與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並均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表示願原諒之意,及被告2人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均屬低度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並無不適當之情事。
二、被告馮日暐、楊嘉浤雖均請求宣告緩刑,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⒈被告馮日暐於本案前雖無任何前科紀錄,並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約定賠償損害。然審酌被告目前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76頁)。且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業已成年,為大學肄業,擔任貨運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足辨是非,且有相當之收入,竟不思遵守法紀正道取財,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非一時失慮未周而為之;⒉被告楊嘉浤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然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業已成年,為高中肄業,擔任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足辨是非,且非無收入可資依憑,竟不思遵守法紀正道取財,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亦非一時失慮未周而為之。依其等犯案情節及犯後態度等節,尚難認對馮日暐、楊嘉浤為緩刑之宣告即可收矯正教化效果,認有令其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被告賴俊琳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以免其前案緩刑遭撤銷云云。惟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幸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讓賴俊琳等人得逞,賴俊琳所為經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其刑,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後,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已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賴俊琳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於法即屬無據,要不足採。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適用上開規定遞減其刑,併審酌前述減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低度刑,顯屬從輕量處,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縱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至被告前案於111年8月2日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即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能珍惜前案緩刑之寬典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今反以此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以免前案緩刑遭撤銷云云,顯屬無稽,毫無可取,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五、被告賴俊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