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日暐
主 文
馮日暐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
上訴人即被告馮日暐前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
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
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上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5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1月4日屆滿。
二、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
證據資料,認本案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
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以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往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4年11月5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志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