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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宏




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家宏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進而提領、轉匯,以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evraj Singh」(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Devraj Singn,應予更正,下同)之成年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Devraj Singh」使用。其後「Devraj Singh」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將該不法所得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訴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之指訴及轉帳明細、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廈門與陸籍友人林發輝聚餐,席間經其介紹認識陸籍人士徐長寧,徐長寧有經營珠寶首飾的營業執照,並表示其在買賣翡翠,伊因信任林發輝,所以與徐長寧約定由伊出資人民幣3萬元合夥經營翡翠,並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客戶匯入新臺幣,匯入之款項先由伊保管,每季結算,該帳戶由伊實際管理使用。伊得知有交易糾紛後,立刻把匯入本案帳戶的爭議款項全額退還,沒有詐欺或洗錢的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振鴻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振鴻、陳紜佩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劉美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單、王振鴻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美龍轉帳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陳紜佩與詐騙份子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45、47、49、53、57、59至67、75、77、79至87、97、101至103、105至121、123、125、127、129至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認定。
二、被告供稱其係在廈門地區,經友人林發輝之介紹,結識從事翡翠玉石交易之徐長寧,約定出資並提供本案帳戶供客戶匯款,業據其提出林發輝之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被告與林發輝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雲南省瑞麗市核發予徐長寧之「瑞麗市寧澤珠寶店」營業執照副本等為憑(見原審卷第93、95至99、101頁),並有被告自112年4月、9月等自金門地區循小三通途徑前往大陸地區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9至145頁)。則被告上開所稱透過林發輝之介紹,與徐長寧約定合夥等節,應非全然子虛或杜撰之詞。又觀諸上開被告與林發輝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99頁,對話日期不詳),對話內容連續且完整,可認上開對話內容應非屬事後偽造,而依其對話內容,被告在本案帳戶收到2筆匯款後,傳送收款頁面,及「兩筆有收到」、「要確認真的有寄翡翠」、「你在幫忙追蹤一下,不要搞我啊兄弟」之訊息予林發輝,林發輝則回以「不會的,放心」之訊息,堪認被告主觀上係認知與徐長寧合夥經營玉石生意,故在本案帳戶收取2筆匯款後,方會要求介紹人林發輝幫忙確認追蹤徐長寧是否寄出商品。則其所辯係因與徐長寧約定合夥翡翠生意,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尚非無據。另參以,依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163至198頁),於公訴意旨所指112年4月間起至帳戶遭警示凍結之同年10月11日止,被告頻繁且持續使用MONEY及IPASS MONEY一卡通、ICASH PAY,及按月繳交花旗及星展銀行之信用卡費,足見本案帳戶係由被告實際管領及使用,並未交出密碼而使該帳戶逸脫其管領範圍,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以利其隱匿身分有所不同,益徵被告所辯係合夥而提供本案帳戶等情非屬虛枉,尚難認其主觀上係提供本案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贓款,而配合公訴意旨所稱「Devraj Singh」之人共同為詐欺、洗錢行為。
三、有關告訴人王振鴻、陳紜佩、劉美龍匯款之緣由:
 ㈠王振鴻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8月11日晚上11點,在家使用手機逛臉書翡翠酒吧粉絲專頁,對方臉書名稱「Devraj Singh」主動連繫我,我跟對方買一塊玉,對方告訴我說要幫我把玉鑲嵌,隔天下午我去超商匯款1萬7,000元,對方稱9月14日已出貨,但我遲遲沒有到貨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
 ㈡陳紜佩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9月22日,在家收到臉書緬甸翡翠交流平台社團內暱稱「徐徐慧」之人私訊,向我推銷翡翠,我便從對方傳送之照片挑選翡翠,並於同月24日匯款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購買,我發現物品遲遲未寄出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頁)。
 ㈢劉美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30日,在臉書看到暱稱「徐徐慧」之人PO文賣玉手鐲,我便聯繫她,因為賣家說沒有臺灣的帳戶,所以我就照賣家指示匯款到本案帳戶。匯款後賣家很晚發貨,且寄的貨也不對。我向賣家反映後,賣家有重寄,但重寄的貨也不對,與我要的品質相距甚遠,價差甚大。賣家一直推稱是快遞寄錯,但我始終沒有收到我要的翡翠。我聯繫的對象都是「徐徐慧」。就我們批發翡翠的生意來說,因翡翠在雲南、廣州,基本都是大陸人在做,臺灣向大陸買貨要付人民幣,需要找中間窗口,這個窗口同時要擁有臺灣跟大陸的銀行帳戶。我聯繫對象只有臉書暱稱「徐徐慧」與暱稱「Zhang Zi Feng」之人,並沒有「Devraj Singh」或徐長寧。我購買翡翠後,都由大陸直接出貨,而非臺灣。且在我聯繫賣家後,要求賣家用順豐快遞寄給我,因為順豐快遞採實名制,會驗證寄件人的大陸身分證及手機號碼的正確性,寄件人是冀宏林,是從雲南省寄出的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443至454頁)。並有順豐速運包裹交件單影本、貨物軌跡截圖在卷可據(見偵卷第89頁、原審卷第103頁)。
 ㈣由上開證人王振鴻、陳紜佩及劉美龍之證述可知,其等之所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緣由,均係瀏覽臉書,與暱稱「Devraj Singh」或「徐徐慧」或「Zhang Zi Feng」之人聯繫,約定購買翡翠等玉石,並依對方之指示而匯款。雖王振鴻、陳紜佩證稱未收到貨品,然劉美龍確實有收到貨品,並向賣家反映貨品不符,賣家即依劉美龍之要求,以須實名認證之順豐速運,自雲南省瑞麗市重寄商品,雖所重寄之商品仍不符約定,然觀察劉美龍上開玉石交易往來過程之情狀,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用隱匿身分詐騙被害人,或寄出虛假商品後即置之不理等手法有所不同。另本案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振鴻3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外,尚有未經檢警調查掌握之徐珮瑄亦有向徐長寧購買玉石,徐長寧於112年10月11日發貨,徐珮瑄收貨後,因退貨問題發生糾紛,經被告聯繫後,被告退還徐珮瑄所匯款項,徐珮瑄則於同年11月30日,將所收貨品寄交被告,有徐珮瑄收受貨物照片、徐珮瑄寄交被告之宅配通收執聯照片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可見徐長寧確實有發貨予徐珮瑄,僅因退貨問題發生爭議。則本案究屬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或屬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顯存有合理懷疑。
四、況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由上述可知,被告所述之介紹人林發輝及合夥人徐長寧應確有此人,徐長寧亦從事翡翠玉石買賣,且有發貨予買家劉美龍、徐珮瑄之事實,並非被告所杜撰或虛構甚明。而被告因與徐長寧約定合夥經營玉石買賣生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作收取臺灣地區買家匯款使用,核屬兩岸跨境交易所常見,與常情並不相悖,應可採信。至被告雖未能提出徐長寧發貨予告訴人王振鴻、陳紜佩之相關單據供調查,然依前述可知,相關商品係由徐長寧自大陸地區雲南省瑞麗市寄出,並非被告所為,且被告並未保管托運等單據,復可能因徐長寧未提出予被告,或因未妥善保管或遺失等諸多原因致未能提出,自不得單憑此點而推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是以,被告既係基於與徐長寧間之合夥關係,始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臺灣地區買家匯款,且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第1次接受警詢,知悉交易發生糾紛後,於同年月19日、20日、28日,及同年1213日,各與告訴人王振鴻、被害人徐珮瑄、告訴人陳紜佩及劉美龍達成和解並全額退還匯入款項,有和解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5、17、19頁,原審卷第355、357、359頁),益難認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不確定故意
六、綜據上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本件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應毋庸予以撤銷。檢察官提起上訴執前詞主張被告犯罪,所述理由,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業據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振鴻
暱稱「Devraj Singh」之人於112年8月11日23時許,使用臉書社群軟體,向王振鴻佯稱販售翡翠,致王振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起訴書誤繕為14日)17時14分許
1萬7,000元
 2
陳紜佩
暱稱「徐徐慧」之人於112年9月24日某時許,使用臉書社群軟體,向陳紜佩佯稱販售翡翠,致陳紜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起訴書誤繕為25日)22時19分許
4萬4,000元
 3
劉美龍
暱稱「徐徐慧」之人於112年9月30日某時許,使用臉書社群軟體,向劉美龍佯稱販售翡翠,致劉美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日(起訴書誤繕為14日)14時3分許
②112年10月1日(起訴書誤繕為2日)14時5分許
③112年10月2日(起訴書誤繕為3日)23時14分許
①1萬2,860元



②5萬元



③3萬9,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