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崢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盧崢因犯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
刑事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
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其具狀請求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
送達證書、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在卷
可憑。爰
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各刑中最長期與總和上限,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侵害
法益之效應、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其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
暨受刑人前揭意見等情,
乃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
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指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志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盧崢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183號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183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7號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