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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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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正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即
再審聲請人  洪志恒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補充判決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所為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第三次)聲請更正本件顯然錯誤之裁定狀」所載
二、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裁定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
三、經查,聲請人洪志恒(下稱聲請人)所聲請更正之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其記載之內容無悖於本院本來之意思,且觀諸聲請意旨所述,僅係聲請人主觀上之不同見解,難謂有何應予更正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本件裁定更正之聲請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以實質相同之意旨(主張承審法院漏未對於第三人宣告沒收),先後提起3次(含本次)裁定更正之聲請,均經本院駁回,業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倘後復以實質相同之意旨提出此等聲請書狀,本院將逕予附於前卷,而不再為其他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件:刑事(第三次)聲請更正本件顯然錯誤之裁定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