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祝誌遠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
上訴字第4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本案已搬離原住處,且不會再犯,爰聲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
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又按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各款事由者,得羈押之。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
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共9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後,各判處
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所犯前開罪嫌重大,依照卷內既存事證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自115年1月28日起執行羈押。
㈡本案固於115年4月14日
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5月12日宣判,惟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該當,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如前述,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仍屬存在。本院衡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為避免造成
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之人身自由,二者比例衡量結果,認目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及
適當,縱對被告人身自由加以限制,仍合乎
比例原則,其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
堪認被告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志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