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其果
上列
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
聲請人聲請
假釋期中付
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温其果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9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假釋出獄者,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若檢察官所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該法院本無
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
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依前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自非
管轄法院。從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顯與法定程式不符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志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