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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1 年度上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因被告等竊盜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曾將石睦公司所有在二期工地的防火材料運 到台電公司金門電廠一期工程工地,由啟阜公司發包的鋼骨防火披覆工程,但被 告二人始終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被告甲○○辯稱:「我原本是石睦公司的 業務經理,我賣給姚朝凱的防火材料是用在一期工地,但數量沒有起訴書所記載 的那麼多,而賣是我與總經理蘇石慶討論過後同意供料給姚朝凱,我就指示乙○ ○將防火材料送到一期工地,蘇石慶說他完全不知情是不實在的」;被告乙○○ 則辯稱:「我原本是石睦公司的工務工程員,我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將二百七十五 包防火材料送到一期工地,是業務經理甲○○、總經理蘇石慶要我送過去,蘇石 慶告訴我其中有一些要賣給姚朝凱」各等語。經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茲 據告訴人張寶玲具狀聲請上訴爰提起上訴」,並未附加其他理由。惟本件告訴 人張寶玲之聲請上訴狀內容所敘無非仍執陳詞,而以石睦公司被告甲○○與蘇石 慶(告訴人之夫)因此拆夥糾紛所引發之恩怨訴訟各情。本院調查庭中經訊之 告訴人張寶玲其上訴理由?答:「::我發覺材料不見時,我有報案,後來案移 送金門以竊盜辦理,後來我問律師律師說不用在案發地起訴,而且應以業務侵占背信罪來處理,我有聲請將案件移送板橋地院::」,本院繼問:「你的意思 這個案子並不是竊盜?」答:「是的,應該是業務侵占與背信,當初是板橋刑警 硬要送案發地,而不是我們要送金門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 第六十頁);本院再訊問證人蘇石慶(告訴人之夫)有何意見陳述?答:「我 們要撤回竊盜部分的上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七十七 頁)。惟告訴人卻從此一再拖延並未真正具狀撤回上訴,本院又於九十一年九 月四日繼續開庭調查,惟除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楊延壽律師到庭外, 告訴人張寶玲及其夫蘇石慶均經合法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八十四頁 )均未再到庭,而據被告辯護人楊延壽稱:「告訴人夫妻已在板橋地檢署控告被 告罪名是侵占與背信,在金門地檢署是告竊盜。」等語(同上卷第九十頁)。經 查本件告訴人張寶玲告訴被告等竊盜罪案件,業經原審法院經過詳查結果認為「 身為石睦公司總經理的蘇石慶既然同意被告二人將防火材料提供姚朝凱於一期工 程使用,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無竊盜行為」(詳見附件),從 而知被告等均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認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而檢察官循 告訴人執陳詞之請求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劉 啟 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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