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
上訴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二
身分證
住金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李查某 住同右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
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六六號公共汽車,沿福建省金門縣○○鎮○○里○○○
○路段由金城鎮往金沙鎮方向行駛,途經金沙鎮浦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十字路口
西向車道,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
形
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侵入對向車道,
適有蔡麗莉騎乘車牌號碼000|
二四五號後乘載其女劉雅婷之重型機器腳踏車,亦行經該處,欲從該十字路口左
側騎往劉澳,亦疏於注意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致與甲○○所駕駛之公共
汽車的左後輪發生碰撞,致蔡麗莉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其後座所搭載劉雅婷
當場被彈入該號公共汽車輪胎底下拖行十幾公尺後,因受有頭頸部外傷傷害當場
死亡。甲○○肇事後,除急電告知其公司外,並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察戴克
鑽等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蔡麗莉,訴由福建省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麗莉於偵查情
節,互核大致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
可稽。而被害人劉雅婷確係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頭頸部外傷當場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
醫師
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
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復經送請福建
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一、甲○○駕駛VU|0六六號
公共汽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二、蔡麗莉騎乘PZS|二四五號重型機車,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0二號第二十二頁)。
按汽車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既
自承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對
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被告於右揭時日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理應注意及此,
而依現場照片所示,當日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況係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
面,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上揭規定而肇禍端,其應負
過失罪責甚明,再被害人劉雅婷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並據被告供承在
卷,是被告之過失
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判決論罪
科刑原非無見,惟
查被告甲○○肇事後向到場處理警察戴克鑽等人於犯罪
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
判,
乃原判決失察疏未依自首之例滅輕其刑,尚有未當,
上訴意旨雖未執此指摘
原判決,仍應認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甲○○過失程度
、造成被害人劉雅婷死亡之損害嚴重,惟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
和解,並得到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卷附調解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查被告甲○○兔
唇,領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本次肇事後目前失業中,家庭生活陷入困
難,有其母即輔佐人李查某到庭泣述及被告
住所地里長陳准仕出具證明
在卷可稽
。經查被告甲○○,素行良好,從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台高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可憑(本院卷第十頁),其經此次刑之
宣告當知所謹慎而無再犯
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以不暫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勵其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劉 啟 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