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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1 年度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因詐欺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九十一 年度上易字第九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十一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十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因詐欺罪,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經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九十 一年度上易字第九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再審聲請人於第二審庭訊時,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即與原告林平山之和解書一份。 該和解書係由林平山親筆簽名,承認該新台幣(下同)貳萬元確為製作銅牌、圓 木費用,然本案之判決不予採納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未補充記載其理由,顯已 違背法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案 林平山所簽立之和解書,於審判期日未予調查是否真偽,亦未審酌是否有利於被 告,該判決,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為此提起再審等語。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惟此項證據,必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始足 當之,茍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書」,為本件犯罪後,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和解, 而由告訴人所書立者,其內容載稱:「本人林平山茲收到甲○○先生退還民視新 聞社金門分社制作木、銅牌新台幣貳萬元整,特立此據無誤。」等語,已與告訴 人林平山於確定判決偵審中所為指訴不符,徵諸再審聲請人於前開確定判決內檢 察官偵訊時,供稱:「因為我臺金往返需要費用,所以向告訴人索取。」、「我 想為民視通訊社省錢:::。」各等語,是新台幣貳萬元為製作木、銅牌之費用 云云,已難信採,並有告訴人林平山於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供製作銅牌之收據貳 紙,附卷可資比對,足證上開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書」,顯非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彰彰明甚。縱未審酌該和解書,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據以聲 請再審。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聲請再審,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劉 啟 陽                      法 官 謝 碧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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