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九十一
年度上易字第九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十一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十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其因
詐欺罪,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十一號,判處
有期徒刑柒月,經提起
上訴,亦經本院九十
一年度上易字第九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再審聲請人於第二審庭訊時,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提出有利於被告之
證據,即與原告林平山之
和解書一份。
該和解書係由林平山親筆簽名,承認該新台幣(下同)貳萬元確為製作銅牌、圓
木費用,然本案之判決不予採納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未補充記載其理由,顯已
違背法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案
林平山所簽立之和解書,於審判
期日未予調查是否真偽,亦未審酌是否有利於被
告,該判決,
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為此提起再審等語。
二、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惟此項證據,必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始足
當之,茍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書」,為本件犯罪後,再審聲請人與
告訴人和解,
而由
告訴人所書立者,其內容載稱:「本人林平山茲收到甲○○先生退還民視新
聞社金門分社制作木、銅牌新台幣貳萬元整,特立此據無誤。」等語,已與告訴
人林平山於確定判決偵審中所為指訴不符,
徵諸再審聲請人於前開確定判決內檢
察官偵訊時,供稱:「因為我臺金往返需要費用,所以向告訴人索取。」、「我
想為民視通訊社省錢:::。」各等語,是新台幣貳萬元為製作木、銅牌之費用
云云,已難信採,並有告訴人林平山於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供製作銅牌之收據貳
紙,附卷可資比對,
足證上開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書」,顯非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
彰彰明甚。縱未審酌該和解書,
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據以聲
請再審。又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聲請再審,
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劉 啟 陽
法 官 謝 碧 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