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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和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美碧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金門合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 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金門合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和豐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和豐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和豐營造有限 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金門合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 金門合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文杰,嗣變更為李清海 ,有金門合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 80頁),金門合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清海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和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主張 : 一、和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承攬興建訴外人薛憶雯 坐落金門縣○○鎮○○路○○○號○○號1至3樓透天厝(下稱系 爭房屋),遂向金門合成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用以興建系爭 房屋,和豐公司、金門合成公司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物預拌混 凝土之強度為210kgf/c㎡,換算抗壓強度為3000PSI,金門 合成公司並保證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符合抗壓強度為3000PS I之品質。和豐公司用向金門合成公司購來之預拌混凝土完 成系爭房屋之興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薛憶雯使用後,薛 憶雯於96年間發現系爭房屋3樓天花板有漏水、滲水現象遂 通知和豐公司,和豐公司經查發現系爭房屋屋頂水泥崩裂, 後擴大數條巨大裂縫,雖經防水處理仍無法解決。和豐公司 即鑽心取樣採取試體送請紹青科技檢驗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紹青檢驗公司)試驗抗壓強度,發現該試體之抗壓強度俱不 符合兩造間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所約定之3000PSI,甚至不 符政府要求2800PSI之標準,顯見金門合成公司偷工減料, 所交付的是強度不足之劣質預拌混凝土。茲因金門合成公司 交付之預拌混凝土不合雙方約定之強度而有瑕疵,致和豐公 司受有下列之損害,爰分別訴請金門合成公司賠償: (一)和豐公司委請記德工程行即曾正亮就系爭房屋屋頂進行滲 水、漏水之防水修復工程,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16萬 25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同法第354、360條規定 (擇一勝訴),請求金門合成公司如數賠償上開金額。 (二)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系爭房屋之2、3樓(含 頂版)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導致系爭房屋2、3樓價值分 別減少63萬9463元及130萬7602元,共計減少價值194萬70 65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同法第354、360條規定( 擇一勝訴),請求金門合成公司如數賠償上開金額。 (三)和豐公司因金門合成公司提供之混凝土有瑕疵,造成金城 鎮一般民眾及業界對於和豐公司承造房屋品質之疑慮,致 和豐公司於商譽、信用上受有損害,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就和豐公司之商譽及信用之經濟損害價值理算研究 報告書,和豐公司之商譽理算價值為595萬8744元,但因 金門合成公司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有抗壓強度不足,並造 成系爭房屋3樓頂版有龜裂、漏水之情形,對和豐公司商 譽之價值損害為392萬7408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 同法第354、360條,或同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 擇一勝訴),請求金門合成公司如數賠償392萬7408元。 (四)承上,金門合成公司另造成和豐公司經濟上之損害(指扣 除成本稅賦後之淨收益)為107萬1048元,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或同法第354、360條,或同法第227條之1、第195 條規定(擇一勝訴),請求金門合成公司如數賠償上開金 額。 二、爰訴請(原審訴之聲明)金門合成公司應給付和豐公司710 萬8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金門合成公司確有保證所出售之預拌混凝土符合抗壓強度30 00PSI之品質,然以金門合成公司所提供預拌混凝土興建而 成之系爭房屋,經鑽心取樣,採取試體作抗壓強度之試驗、 鑑定,不論是和豐公司自行取樣送請紹青檢驗公司之試驗結 果或原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鑽心取樣鑑定之結果, 系爭房屋2至3樓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均未符合結構混凝土施工 規範之規定,足證金門合成公司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確未符 合其保證之品質,即抗壓強度3000PSI,而有瑕疵甚明。 四、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雖表示鑑定標的物之混凝土 抗壓強度未達設計值210kg/c㎡,其試體強度之成因目前技 術層面無法釐分,但已指出「配比為混凝土強度之主要基本 因素」,且依證人呂榮力、馮永泉、薛憶雯之證詞,本件並 無施工不良造成蜂窩、不良接縫現象,亦無證據證明和豐公 司於灌漿後之搗實、養護或是拆模作業有施作不當之情況。 換言之,金門合成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和豐公司有施工不良 或養護不當之情形,則本件抗壓強度不足之原因自應歸咎於 金門合成公司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配比不當所致。 五、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表示系爭房屋屋頂樓版裂隙 產生之原因為「混凝土強度不足」所致。而若混凝土強度足 夠,即不會產生裂隙,若無裂隙,則縱使屋頂防水層坡度施 設不佳、排水落水頭施工不良,也不會有水沿裂隙滲水而增 加滲漏之現象。是其屋頂裂隙滲水之源頭主因確係混凝土強 度不足造成裂隙所致。 六、依證人歐陽鐘南之證詞,金門合成公司於交付預拌混凝土時 ,在系爭房屋工地現場進行澆灌之過程中,確有加水之不當 行為,足認金門合成公司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已與書面證明 所示之原檢測狀態不同,且有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 七、證人曾正亮已證明確實來修過漏水,雖證人所述修繕幾次與 和豐公司所述不同,此係因二次或三次所作工程之延續性不 同,雙方認知上不一樣所致,實際上確有二紙發票可證修繕 費16萬2500元為真實。 八、系爭房屋屋主薛憶雯知悉鑑定結果2樓及3樓均有瑕疵,2樓 減少價值63萬9463元,3樓部分減少價值130萬7602元,已要 求和豐公司賠償伊之損失,除拒付工程尾款99萬3800元外, 並要求和豐公司再賠償95萬3265元,和豐公司與薛憶雯已達 成和解,由和豐公司賠償薛憶雯194萬7065元(即除以上開 工程尾款為抵銷外,和豐公司另賠付薛憶雯95萬3265元), 故和豐公司因系爭房屋2、3樓(含頂版)混凝土抗壓強度不 足所受之損害確為194萬7065元。 九、和豐公司因施作防水處理所支出之16萬2500元防水工程費, 係屬和豐公司履行利益外之損害,未收之工程尾款99萬3800 元係屬履行利益之損害,此二種損害性質不同,本可分別請 求,原審竟認為履行利益外之損害(防水工程費)16萬2500 元,應自履行利益之損害尾款99萬3800元中扣除,僅判准83 萬1300元,顯有違誤。 十、和豐公司為在金門一卓越的營造廠商,名譽、信用良好,但 因金門合成公司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偷工減料,造成定作人 的不諒解,且因系爭房屋係作為幼稚園之用,原3樓係作教 室之用,後因漏水無法使用,幼稚園家長及附近鄰居均議論 紛紛,並責問和豐公司,造成和豐公司名譽極大損害,以為 是和豐公司偷工減料,造成金城鎮一般民眾及業界對於和豐 公司承造工程之疑慮,和豐公司確實在商譽、信用上受有莫 大損害,況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和豐公司之商譽及 信用之經濟損害價值理算研究報告書,和豐公司之商譽理算 價值為585萬8744元,且因金門合成公司所提供之預拌混凝 土抗壓強度不足,造成系爭房屋3樓頂版龜裂、漏水之情形 ,對和豐公司商譽之價值損害為392萬7408元,經濟損害( 指扣除成本稅賦後之淨收益)為107萬1048元,和豐公司自 得訴請金門合成公司賠償前揭商譽、經濟上之損失金額,原 審駁回和豐公司之全部請求,實有違誤,然考量鑑定報告所 認定之商譽損害價值,已比和豐公司資本額高,爰僅上訴請 求金門合成公司賠償和豐公司所受商譽損害50萬元、經濟上 損害50萬元。 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金門合成公司則辯稱: 一、金門合成公司固於95年4月至7月間出售預拌混凝土予和豐公 司,由和豐公司用以興建系爭房屋,然金門合成公司交付予 和豐公司之預拌混凝土皆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即強度為210k gf/c㎡,換算抗壓強度為3000PSI,並無任何瑕疵。本件和 豐公司主張金門合成公司所出售之預拌混凝土具有瑕疵,依 法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和豐公司迄今仍未舉證證明金門合成 公司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具有瑕疵,未能證明金門合成公司 當初交付予和豐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強度不符兩造買賣契約所 約定之抗壓強度3000PSI,則其請求金門合成公司賠償,自 屬無理由,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和豐公司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關於結構混凝土,除材料可能影響品質外,施工品質亦係一 大關鍵,而金門合成公司出售予和豐公司者,係屬預拌混凝 土,並非成型之混凝土成品,和豐公司於收到預拌混凝土後 ,仍須自行搗實及養護等等,其間任何過程之作業不良,皆 可能影響混凝土之品質及抗壓強度,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所指之工程缺失案例及技術專刊之論著可參。因此,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為系爭房屋1樓之混凝土抗 壓強度合格,2、3樓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合格,惟該混凝土 抗壓強度是否合格,皆係對已施作完成之混凝土為鑑定,此 與金門合成公司所出售交付予和豐公司之預拌混凝土性質及 情況已有不同,且該鑑定報告亦表示對於強度結果之成因無 法釐分,故縱使鑑定結果認為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合格,亦不 能證明金門合成公司所出售交付之「預拌混凝土」之抗壓強 度不足。實則,依上開鑑定結果,2樓部分之混凝土抗壓強 度分別為149kg/c㎡、178kg/c㎡、186kg/c㎡,3樓部分混凝 土抗壓強度分別為117kg/c㎡、137kg/c㎡、182kg/c㎡、140 kg/c㎡,然金門合成公司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就同一樓層係 同一時間提供,如和豐公司之施工、養護無問題,就相同預 拌混凝土施作,抗壓強度豈可能差距如此大?顯見和豐公司 所施作完成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實與金門合成公司所提 供之預拌混凝土無關,係肇因於和豐公司施工技術不良所致 。 三、和豐公司所提出之紹青檢驗公司之試驗報告,係就和豐公司 已施作完成之結構混凝土為之,與金門合成公司出售之預拌 混凝土型態完全不相同,則縱該檢驗屬實,至多僅能說明和 豐公司施作完成之結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亦未能證明金 門合成公司出售之預拌混凝土不符約定品質。 四、證人歐陽鐘南雖證稱:本件地下室、1、2樓部分是他灌的, 有時候會多少加一點水云云,惟其自稱係因管線出料不順始 加水,且依其經驗,在灌漿過程中加水,混凝土之品質差不 了多少。甚且,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1樓部分 係屬合格,而歐陽鐘南亦有協助灌漿,而3樓部分不合格, 歐陽鐘南並無協助灌漿,則本件混凝土之抗壓強度是否係因 於灌漿過程中加水所致,亦有疑義。 五、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屋頂頂版裂隙滲 水之原因,並非單純因素所造成,研判係為「混凝土強度不 足」、「屋頂防水層坡度施設不佳」、「排水落水頭施工不 良」等原因所造成,顯見和豐公司之設計及施作皆有瑕疵, 此皆為造成滲水之原因,與金門合成公司所提供之預拌混凝 土無關,和豐公司請求金門合成公司賠償,自無理由,迺原 審判決竟認若金門合成公司交付之混凝土無瑕疵存在,縱和 豐公司施作、設計有問題,亦不致發生屋頂滲水情形云云, 顯與鑑定結果之認定不符,亦明顯違背事理及論理法則,實 有違誤。 六、金門合成公司交付之預拌混凝土並無瑕疵,和豐公司所支出 之系爭房屋防水工程費用,與金門合成公司無關,和豐公司 請求金門合成公司賠償防水工程費用,自無理由。 七、金門合成公司交付之預拌混凝土並無瑕疵,則和豐公司縱須 賠償薛憶雯系爭房屋2、3樓價值減損費用,亦與金門合成公 司無關,和豐公司請求金門合成公司賠償系爭房屋2、3樓價 值減損費用,自無理由。 八、金門合成公司所出售之預拌混凝土並無任何瑕疵,自無因此 造成和豐公司商譽受損,和豐公司請求金門合成公司賠償商 譽損失,自無理由。 九、金門合成公司所出售之預拌混凝土並無任何瑕疵,自無因此 造成和豐公司受有經濟上損失,和豐公司請求金門合成公司 經濟上損失賠償,自無理由 肆、原審為和豐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和豐公司就其 敗訴為一部上訴、金門合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為全部上訴: 一、原判決主文: (一)被告(即金門合成公司)應給付原告(即和豐公司)99萬 3800元,及自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和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金門合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餘 由原告(即和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即和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3萬1267 元為被告(即金門合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以99萬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即和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註:和豐公司於原審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防水工程16萬250 0元(原審全部判准)。2、二樓及三樓價值減少194萬7065元( 原審判准83萬1300元)。3、商譽損失392萬7408元(原審全部駁 回)。4、經濟損失107萬1048元(原審全部駁回)。和豐公司針 對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二樓及三樓價值減 少111萬5765元(即原審聲明194萬7065元-原審判准之83萬1300 元)。2、商譽損失50萬(即原審請求之392萬7408元全部敗訴後 ,僅針對其中之50萬元上訴,故其餘請求已經敗訴確定)。3、 經濟損失50萬元(即原審請求之107萬1048元全部敗訴後,僅針 對其中之50萬元上訴,故其餘請求已經敗訴確定)】 二、和豐公司上訴部分 (一)和豐公司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和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金門合成公司應再給付和豐公司211萬5765 元及自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金門合成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金門合成公司上訴部分: (一)金門合成公司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金門合成公司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和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和豐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一、和豐公司於95年間向薛憶雯承攬金門縣○○鎮○○路○○○巷○ ○號之3層樓透天厝建造工程後,遂向金門合成公司以每立方 公尺2050元之單價,購買抗壓強度為每單位3000PSI(即210 kgf/c㎡)之預拌混凝土,金門合成公司於95年4月19日、95 年6月23日、95年7月22日分別將數量56立方公尺、56立方公 尺、58.5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運送至上述工地交貨予和豐 公司,而用於興建上開建物之1、2、3樓,和豐公司並已付 清全部的預拌混凝土價金。 二、和豐公司承造之金門縣○○鎮○○路○○○巷○○號3層樓透天厝 ,已於96年4月間完工,並交屋予薛憶雯於96年6月11日完成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薛憶雯於96年1月間通知和豐公司,金門縣○○鎮○○路○○○ 巷○○號3樓之屋頂(即3樓天花板)有漏水、滲水現象,和豐 公司前往查看後,發現屋頂(即3樓天花板)有水泥崩裂及 數條裂縫。隨後和豐公司遂委請記德工程行於該屋施作防水 工程,因而支付防水工程款予記德工程行,惟未見成效,金 門縣○○鎮○○路○○○巷○○號3樓屋頂,至今仍有滲水現象。 四、薛憶雯以和豐公司承攬施作之金門縣○○鎮○○路○○○巷○○ 號3樓屋頂有漏水、滲水、水泥崩裂、裂縫等現象,於96年3 月5日發函予和豐公司,催請和豐公司三日內出面協商損害 賠償事宜,並表示於協商完成前,拒付工程尾款99萬3800元 予和豐公司,並主張抵銷尾款。 五、和豐公司於97年10月8日,會同薛憶雯,對金門縣○○鎮○ ○路○○○巷○○號之3樓頂版進行鑽心取樣,於採取3個混凝土 試體後,即於當日將3個混凝土試體送往紹青科技檢驗顧問 有限公司作抗壓強度試驗,試驗結果3個混凝土試體之抗壓 強度分別為161、153、160kgf/c㎡,換算均在2300PSI以下 。 六、和豐公司於97年11月6日寄發律師函予金門合成公司,表示 向金門合成公司購買、用於金門縣○○鎮○○路○○○巷○○號 房屋興建工程之預拌混凝土,當初所約定之抗壓強度為每單 位3000PSI(即210kgf/c㎡),然金門縣○○鎮○○路○○○巷 ○○號房屋興建完成後,3樓屋頂有漏水、滲水、水泥崩裂、 裂縫等現象,經採取三個混凝土試體送往紹青科技檢驗顧問 有限公司作抗壓強度試驗,試驗結果三個混凝土試體之抗壓 強度分別為161、153、160kgf/c㎡,換算均在2300PSI以下 ,不符原約定之3000PSI,故催請金門合成公司三日內出面 協商損害賠償事宜,該函文於97年11月8日送達予金門合成 公司。 七、有關金門合成公司交付予和豐公司用於金門縣○○鎮○○路 ○○○ 巷○○號房屋興建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是否有瑕疵之待證事 實,應由和豐公司負舉證責任。 八、兩造對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12月21日98省土技字第69 16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編號98-0746)十一鑑定結果1所載金 門縣○○鎮○○路○○○巷○○號房屋之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 度測試結果及分析之內容(鑑定書第6、7頁上方)不爭執。 九、薛憶雯以和豐公司承攬施作之金門縣○○鎮○○路○○○巷○○ 號房屋,因和豐公司使用之混凝土強度不足,導致2樓減損 價值63萬9463元、3樓減損價值130萬7602元,於101年2月24 日寄發律師函予和豐公司,催請和豐公司文到5日內賠償扣 除未付工程尾款99萬3800元後之餘額95萬3265元。 陸、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頁): 一、金門合成公司所交付予和豐公司,用於興建金門縣○○鎮○ ○路○○○巷○○號1、2、3樓興建工程之預拌混凝土,其抗壓強 度是否不符合雙方所約定之每單位3000PSI(即210kgf/c㎡ ),而屬有瑕疵? 二、若金門合成公司所交付予和豐公司之預拌混凝土,確實有抗 壓強度不符雙方約定每單位3000PSI(即210kgf/c㎡)之瑕 疵,則和豐公司下列請求是否有據: (一)是否因上開給付瑕疵,造成金門縣○○鎮○○路○○○巷○○ 號建物發生3樓屋頂漏水之情形,致使和豐公司受有支出 防水工程費用16萬2500元之損失?和豐公司依據民法第22 7條第2項;或第354條、第360條規定(擇一勝訴),請求 金門合成公司給付上開1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是否因上開給付瑕疵,造成金門縣○○鎮○○路○○○巷○○ 號建物發生2、3樓價值減少194萬7065元之情形,致使和 豐公司受有賠償定作人薛憶雯194萬7065元之損失?和豐 公司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354條、第360條規定( 擇一勝訴),請求金門合成公司給付上開194萬70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 否有理由? (三)是否因上開給付瑕疵,導致和豐公司之商譽受損?和豐公 司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民法第354條、360條;或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擇一勝訴),請求金門合 成公司賠償商譽損失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是否因上開給付瑕疵,導致和豐公司另受有經濟上之損失 50萬元?和豐公司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民法第354 條、360條;或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擇一勝訴 ),請求金門合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和豐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具有過失存在,而 得減輕或免除金門合成公司之賠償責任? 柒、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爭點一「金門合成公司所交付予和豐公司,用於興建金門縣 ○○鎮○○路○○○巷○○號1、2、3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房屋 )之預拌混凝土,其抗壓強度是否不符合雙方所約定之每單 位3000PSI(即210kgf/ c㎡),而屬有瑕疵?」: (一)有關金門合成公司交付予和豐公司用於系爭房屋興建工程 之預拌混凝土是否有瑕疵之待證事實,應由和豐公司負舉 證責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則 和豐公司自應舉證證明金門合成公司交付予和豐公司,用 於興建系爭建物之預拌混凝土,其抗壓強度不符雙方所約 定之每單位3000PSI(即210kgf/c㎡),而屬有瑕疵之事 實。 (二)薛憶雯於96年1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屋頂(即3樓頂版)有漏 水情形後,和豐公司於97年10月8日自行於系爭房屋3樓頂 版進行混凝土層鑽心取樣,並於當日將取樣試體送請紹青 檢驗公司作抗壓強度試驗,其試驗結果顯示所採取之3個 混凝土試體之抗壓強度分別為161、153、160kgf/c㎡,換 算抗壓強度單位均在2300PSI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五),並有紹青檢驗公司混凝土鑽 心試體抗壓強度檢驗報告、紹青檢驗公司98年4月20日(9 8)紹驗字第098001號函、紹青檢驗公司98年6月11日(9 8)紹驗字第098002號函、鑽心取樣與試驗照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4、132、231至233頁,原審卷二第94至 97頁),自堪予認定。 (三)又原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系爭房屋1、2、3樓 (含3樓頂版)之混凝土層鑽心取樣,作抗壓強度試驗、 分析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3000PSI之原因、分析系爭房屋 三樓頂版龜裂及漏水之成因,其鑑定結果為: 1、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及分析: 依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18.5節規定,每組(至少三個)鑽心 試體的試驗壓力強度的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的85 ﹪,且無單一試體的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的75﹪ ,視為合格。本案混凝土設計強度28天齡期之抗壓強度為fc =210kg/c㎡,故依上述規定85﹪的抗壓強度為179kg/c㎡、7 5﹪的抗壓強度為158kg/c㎡。 本案鑽心試體的試驗壓力強度,依各樓層試驗分析結果如下 : (1)1樓3個試體為B1試體198kg/c㎡、B1-1試體151kg/c㎡、S1 試體201kg/c㎡,平均值為183kg/c㎡,符合結構混凝土施 工規範18.5節合格之規定。雖B1-1試體壓力強度小於158kg /c㎡,未符合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18.5節合格之規定,惟 經檢視該試體取樣存有裂隙瑕疵,且其試驗值異常偏離, 故其單一試體壓力強度查核結果不予採認。 (2)2樓3個試體為B2試體149kg/c㎡、S2試體178kg/c㎡、C2試 體186kg/c㎡,平均值為171kg/c㎡,未符合結構混凝土施 工規範18.5節合格之規定,另B2試體壓力強度小於149kg/c ㎡,亦未符合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18.5節合格之規定。 (3)3樓4個試體為B3試體117kg/c㎡、S3-1試體137kg/c㎡、S3- 2試體182kg/c㎡、C3試體140kg/c㎡,平均值為145kg/c㎡ ,未符合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18.5節合格之規定。另B3、S 3-1、C3等三個試體壓力強度均小於158kg/c㎡,未符合結 構混凝土施工規範18.5節合格之規定。 綜上所述,系爭房屋2~3樓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均未符合結構 混凝土施工規範之規定。 2、鑑定標的物之混凝土抗壓強度未達設計值210kg/c㎡,其試體 鑽心取樣試驗係採發生結果,其強度乃取決於配比(包括含 水量)、施工(搗實度及施工順序、冷縫等)、養護等因素 ,其中配比為混凝土強度之主要基本要素,如施工不良易造 成蜂窩、不良接縫等現象,養護不當則易導致混凝土水化無 法充分達成且易形成表裂現象,試體強度係上述各因素之綜 合結果,該強度結果之成因依目前技術層面並無法釐分。」 。 3、屋頂頂版裂隙滲水原因研判: (1)一般建築結構物屋頂滲水之原因,主要為(A)屋頂樓版結 構物裂隙(B)屋頂防水層功能不佳(C)排水落水頭施設 不良所致。 (2)鑑定標的物屋頂樓版裂隙產生原因:一般建築結構物會受 外力的作用產生裂縫,如受地震等水平力作用而產生屋頂 樓版的變形或潛變,因此造成結構體產生龜裂細縫的現象 ,因而破壞了屋頂防水的功能。經查系爭房屋於96年完工 迄今,並未遭受強震侵襲,因此排除外力作用產生屋頂樓 版裂隙,本案裂隙損壞之原因應係屋頂樓版混凝土強度不 足所致,另建築物雖亦會受溫度的變化造成熱脹冷縮產生 變形,造成建築物兩側不均勻變形,產生髮狀細縫,惟應 不致產生鑑定標的物樓版產生之裂隙,一併述明。 (3)鑑定標的物屋頂滲水原因:現場鑑定發現產生滲水處之屋 頂均有積水現象,應係屋頂防水層坡度施設不佳且屋頂排 水落水頭之細部收頭位置施工不良,致造成降雨宣洩不及 及排流不順積水情形,增加滲漏現象之出現率,綜合前述 因素,鑑定標的物之屋頂滲水原因,並非為單純單一因素 所造成,研判係為混凝土強度不足、屋頂防水層坡度施設 不佳及排水落水頭施工不良等原因之複合現象。 之事實,亦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0746號鑑定報告書可參( 詳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至9、45至75頁),亦可認定。 (四)和豐公司雖據前揭二鑑定試驗報告主張「因金門合成公司 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強度不足約定之3000PSI,導致系爭 房屋之2、3樓(含3樓頂版)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金門 合成公司應賠償其所受之相關損失」云云,然已為金門合 成公司所否認,且查: 1、按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 ,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兩造係就預拌混凝土為買賣 ,且金門合成公司於將預拌混凝土運送至工地,將預拌混凝 土壓送灌入和豐公司指定澆灌之樓層後,其給付義務已經完 成,其後之搗實、養護係由和豐公司自行完成之事實,可由 金門合成公司訴代所稱「我們送至系爭房屋建築工地交貨之 混凝土,是我們公司之人員選料後,由我們公司僱用之司機 運送至工地卸料,再由我們公司指派到場之人員負責操作壓 漿車直接泵送至系爭房屋組立之板模內灌漿。混凝土的搗實 、墁平不是我們的責任。當初約定交貨地點就是系爭房屋建 築工地,灌到版模內。」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6、153、154 頁,原審卷二第153、154、157頁)、和豐公司訴代所稱「運 送混凝土的車輛是金門合成公司的,現場壓漿車也是金門合 成公司的,操作壓漿車的人也是金門合成公司的。管尾的人 直接把它注在板模內,我們的人只負責搗實、墁平以後的工 作。當初約定交貨地點就是系爭房屋建築工地,灌到版模內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原審卷二第140至142、156 、157頁)、證人歐陽鐘南所稱「我受僱於金門合成公司擔任 管尾的工作,就是預拌混凝土車將預拌混凝土打到壓漿車, 再由壓漿車將預拌混凝土打到要灌漿的地方,我就是在管尾 的地方操作。系爭房屋建築工地的灌漿,我只負責地下室及1 、2樓部分。我在管尾的時候,主要是注意預拌混凝土有沒有 正常出來,有沒有正確的注在板模內。混凝土注入板模內後 ,它們營造廠的人如何去處理後續的事情,如何去搗實,就 跟我沒有關係了。」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至7頁)得證,並 有金門合成公司銷貨單及交貨單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至8頁 ),自堪認定屬實。又和豐公司為興建系爭房屋向金門合成 公司購買之預拌混凝土,金門合成公司已於95年4月19日、95 年6月23日、95年7月22日如數將預拌混凝土運送至系爭建物 所在工地交予和豐公司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一)。依此,金門合成公司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有無 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自應以金門合成公司於95年4月19日、 95 年6月23日、95年7月22日將預拌混凝土壓送灌入和豐公司 指定澆灌樓層時之狀態為準【此觀原審承辦法官詢問證人「 攪拌車送來金門縣○○鎮○○路○○○巷○○號工地卸下預拌混凝 土時,和豐營造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員或業主這邊,有沒有派 人在洩料口取樣作成試體,以供日後查驗?」之問題,證人 歐陽鐘南回答「我是沒有在注意,但是照規定是要。照理, 這是營造廠要要求我們取樣的,我不知道這個工地有沒有取 樣。」、證人呂榮力回答「正常程序是要當場取樣,但是我 在上面看不到。所以這案子有沒有作我不知道。」、證人馮 永泉回答「一般工地是會做,但是這個工地有沒有作我不知 道。」等情,及金門合成公司所提出紹青檢驗公司混凝土鑽 心試體抗壓強度檢驗報告所示之其他公司混凝土製模送驗情 形亦明,見原審卷二第11、26至27、34、50至57頁】。 2、其次,預拌混凝土於洩料澆灌時(即交貨時)所採之混凝土 試體強度,與建物完成後所採之混凝土試體強度,會因為工 地現場搗實、墁平、養護、保護等一連串施工過程之影響, 建物完成後最終之混凝土強度常與預拌混凝土交貨時之試體 強度有一段落差,即建物完成後最終之混凝土強度,會受到 工地現場搗實、墁平、養護、保護等一連串施工過程之影響 。而搗實為混凝土密實之重要步驟,但常因現場施工人員不 足,或是工人無正確之搗實觀念,造成搗實不足,使得混凝 土形成表面多氣泡、蜂窩、內部空洞、鋼筋握裹力降低、混 凝土各部位強度不均勻等現象乙情,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工程品質常見缺失案例、施工廠商與預拌混凝土廠之權 責區分一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49至54頁)。另觀和豐 公司訴代於原審所述「我們是在鑽心取樣送驗以後才知道混 凝土強度不足,發現裂縫的時候還要再確認他到底是結構工 程或者是水泥品質的問題。」等情亦明(見原審卷一第44頁 )。本件情形,前揭二抗壓強度試驗所使用之試體,均係系 爭房屋施工完成固化後,鑽心取樣之結構混凝土試體,並非 於金門合成公司交貨時取樣之預拌混凝土試體,則依上開說 明,顯然前揭二件檢驗報告只能證明和豐公司施作完成後之 系爭房屋2、3樓(含3樓頂版)之結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符約 定之3000PSI(即210kgf/c㎡),尚無法逕依此二抗壓強度試 驗結果,即遽予推得金門合成公司交貨時之預拌混凝土抗壓 強度不符3000PSI(即210kgf/c㎡)之結論。 3、事實上,紹青檢驗公司之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檢驗報告 ,只是客觀顯示系爭房屋完成後,於系爭房屋3樓(即3樓頂 版)所採之固化混凝土試體之抗壓強度不符3000PSI,並未分 析說明抗壓強度不符3000PSI之原因為何。而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之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鑑定報告,亦只是客觀顯示 系爭房屋完成後,於系爭房屋2、3樓(含3樓頂版)所採之固 化混凝土試體之抗壓強度不符3000PSI,至於抗壓強度不符30 00PSI之原因為何,其已明確說明「鑑定標的物之混凝土抗壓 強度未達設計值210kg/c㎡,其試體鑽心取樣試驗係採發生結 果,其強度乃取決於配比(包括含水量)、施工(搗實度及 施工順序、冷縫等)、養護等因素,其中配比為混凝土強度 之主要基本要素,如施工不良易造成蜂窩、不良接縫等現象 ,養護不當則易導致混凝土水化無法充分達成且易形成表裂 現象,試體強度係上述各因素之綜合結果,該強度結果之成 因依目前技術層面並無法釐分。」等情,表示鑑定機關並無 法確認系爭房屋2、3樓(含3樓頂版)混凝土抗壓強度不符30 00PSI之成因究竟為何。換言之,依上開二試驗、鑑定結果, 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於系爭房屋2、3樓(含3樓 頂版)所採之固化混凝土試體之抗壓強度不符3000PSI之成因 ,就是肇因於金門合成公司原始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強度不 足約定之3000PSI所致。 4、至於系爭房屋3樓頂版裂縫、滲水之成因,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之鑑定報告雖認定「裂隙損壞之原因應係屋頂樓版混凝土 強度不足所致」、「滲水之原因係混凝土強度不足、屋頂防 水層坡度施設不佳及排水落水頭施工不良等原因之複合現象 所致。」等情,而均指涉「混凝土強度不足」為造成系爭房 屋3樓頂版裂縫、滲水之原因,然依前揭3所述,鑑定機關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無法確認系爭房屋3樓頂版混凝土抗壓強 度不符3000PSI之成因究竟為何。換言之,依上開鑑定結果, 依然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因3樓頂版混凝土抗壓強 度不符3000PSI所致之裂縫、滲水,就是肇因於金門合成公司 原始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強度不足約定之3000PSI所致。 (五)和豐公司所聘僱之員工即證人呂榮力雖證稱「我受僱於和 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興建系爭房屋時之搗實跟墁平工作 。攪拌車送來系爭房屋工地之預拌混凝土,以灌漿車泵送 澆置在板模內時,施工人員有用震動棒搗實混凝土。因為 現在有震動棒,所以澆置在板模內之混凝土成品很少會出 現多孔氣泡、蜂窩、內部空洞、粒料不均勻、裹握不住鋼 筋之情形。這些情況都是混凝土乾固之後,拆模才會看到 ,我的意思是說,現在都有使用震動棒,我們會盡量把他 搗實,不會出現這種狀況。在墁平的時候,我們都是照標 準程序作,墁平的時候如果沒有做好,乾了以後表面就看 得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二第18、23、24頁),然證 人呂榮力既為負責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中混凝土搗實、墁平 工項之人,且混凝土搗實、墁平之工項施作是否良好,攸 關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固化後之混凝土抗壓強度,若因混凝 土搗實、墁平之工項施作不佳,造成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固 化後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證人呂榮力恐須負巨額賠償 之責,則就本案混凝土抗壓強度之爭執,即與證人呂榮力 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是以證人呂榮力之證言可信度如何, 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呂榮力同時已證稱「我是和豐公司 僱用的點工工人,陳梨理是我僱用的的小工。我並沒有擁 有合格的技術士證照或專任工程人員證照。系爭房屋拆模 的程序不是我做的,我不知道隔多久拆模。」等情在卷( 見原審卷第二第19、20、24、25頁),顯然證人呂榮力只 是主觀上自認為其所施作之混凝土搗實、墁平工項無瑕疵 ,事實上證人呂榮力對於系爭房屋澆灌預拌混凝土並拆除 版模後,混凝土固化之情形為何,並非完全清楚,對於其 所施作之混凝土搗實、墁平工項到底有無瑕疵,有無造成 混凝土成品出現多孔氣泡、蜂窩、內部空洞、粒料不均勻 、裹握不住鋼筋之情形,其事後根本未加以確認,則其所 稱「澆置在板模內之混凝土,因為有使用震動棒,不會產 生多孔氣泡、蜂窩、內部空洞、粒料不均勻、裹握不住鋼 筋之情形。」云云,即難遽予採信為真。況且,和豐公司 所轉包之承商即證人馮永泉已證稱「系爭房屋混凝土澆置 在板模內,後來拆模時,很少產生多孔氣泡、蜂窩、內部 空洞、粒料不均勻、裹握不住鋼筋之情形,有少少一小部 份是鋼筋排列比較密,所以灌起來結果不是很密,我看的 這個情形頂多只有1、2處而已。這1、2處蜂窩大概10幾公 分寬,大概只有淺淺的1、2公分深而已,不是一個大洞所 以這種情況我們就用水泥砂漿把它補起來就好,這不是很 嚴重,不會影響它的強度。我沒有看到裡面的情況,它表 層只有1、2公分深的蜂窩,在下面就是混凝土,所以裡面 的鋼筋看不到。」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二第33、34、36 頁),可見系爭房屋澆灌預拌混凝土並拆除版模後,於外 觀上即可見搗實不均之蜂窩現象,是以證人呂榮力所稱「 已依照標準使用震動棒搗實、墁平,不會產生多孔氣泡、 蜂窩、內部空洞、粒料不均勻、裹握不住鋼筋之情形。」 云云,自難予採信。因此,依證人呂榮力之證言,並無法 排除系爭房屋2、3樓(含3樓頂版)所採固化混凝土試體 之抗壓強度不符3000PSI之成因,係肇因於和豐公司施工 (搗實度)不良等因素所造成之可能性。 (六)證人馮永泉雖證稱「系爭房屋工程的模板是我做的,我算 小包,是和豐公司包給我作,我承包板模的部分,板模的 工程是我本人去做。攪拌車送來系爭房屋之預拌混凝土, 在以灌漿車泵送澆置在板模內時,施工人員有用震動棒搗 實混凝土,讓它料比較紮實、比較均勻。」等情(見原審 卷第二第30、33頁),然其同時已為前揭(五)所列之證 詞,可見縱然和豐公司、證人呂榮力已使用震動棒加以搗 實混凝土,依然造成系爭房屋於外觀上即可見有搗實不均 之蜂窩現象,則其內部是否尚有其他未知之多孔氣泡、蜂 窩、內部空洞、粒料不均勻、裹握不住鋼筋等情形,更值 懷疑。因此,依證人馮永泉之證言,仍然無法排除於系爭 房屋2、3樓(含3樓頂版)所採之固化混凝土試體之抗壓 強度不符3000PSI之成因,係肇因於和豐公司施工(搗實 度)不良等因素所造成之可能性。 (七)證人薛憶雯雖證稱「攪拌車送來系爭房屋之預拌混凝土, 在以灌漿車泵送澆置在板模內,施工人員有用震動棒搗實 混凝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1頁),然其同時已證稱 「(被訴代張問:你說看到施工的時候有搗實,當時搗實 的有幾個人,他用什麼工具搗實?)那個我忘了。(被訴 代張問:房子是加強磚造的房子,在施作的時候震動棒是 不是有伸到裡面去,工地主任有沒有在那裡確實要求?) 這個我不懂,我不清楚。」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9至 90頁),顯然證人薛憶雯並非施工人員,亦無建築施工專 業,和豐公司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於施作混凝土工程時之 搗實等工項,是否符合一般施工規範,並非證人所明瞭。 且依前所述,縱然和豐公司、證人呂榮力已使用震動棒加 以搗實混凝土,依然造成系爭房屋於外觀上即可見有搗實 不均之蜂窩現象。因此,證人薛憶雯之證言,亦無法排除 於系爭房屋2、3樓(含3樓頂版)所採之固化混凝土試體 之抗壓強度不符3000PSI之成因,係肇因於和豐公司施工 (搗實度)不良等因素所造成之可能性。 (八)金門合成公司員工即證人歐陽鐘南雖證稱「系爭房屋地下 室、1、2樓都是我灌漿的,我會看灌漿出來的情形,會聽 聲音,如果有比較硬、比較難灌或堵管的情形,我就叫他 們多少加一點水。」(見原審卷二第12、13頁),然其同 時已證稱「歷次送到系爭房屋工地之預拌混凝土,沒有發 現含水量過高,導致漿體與粒料嚴重分離,或配比成份太 差、中途加水,而有坍度過低、流動性甚大,或因出廠過 久、明顯地開始凝結等異常之情形,如果有的話我會發現 ,我看的懂。我們加水的目的是因為天氣太熱,出料不順 ,依照我的經驗,在灌漿過程中加水,混凝土的品質差不 了好多。」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11、13、14頁),且 證人馮永泉亦證稱「歷次送到系爭房屋工地之預拌混凝土 在灌的時候都還沒有結塊。因為我有30幾年的經驗,如果 混凝土太差、水份太多的話我看得出來,當時看的時候混 凝土是正常的。」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可知證人 歐陽鐘南雖於澆灌系爭房屋地下室、1樓、2樓之預拌混凝 土時,因為天氣太熱,出料不順,而於澆灌過程中加水, 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所加之水為大量,且已影響金門合成公 司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3000PSI。況且,依 前揭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混凝土層鑽心取樣鑑定結果,系 爭房屋1樓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仍符合約定之3000PSI,顯然 證人歐陽鐘南於澆灌預拌混凝土工程時,為便利施作而加 水之行為,確實並未造成金門合成公司所交付之預拌混凝 土抗壓強度不足3000PSI之結果。至於系爭房屋2樓混凝土 之抗壓強度雖不符合約定之3000PSI,然2樓3個試體中之 B2試體149kg/c㎡與S2試體178kg/c㎡、C2試體186kg/c㎡ 之差距頗大,如果只是因為證人歐陽鐘南於進行系爭房屋 2樓澆灌預拌混凝土工程時,為便利施作而加水之行為所 致,在2樓係一體施作同時澆灌之情形下,何以會有如此 大之抗壓強度差距。因此,亦無法認為系爭房屋2樓混凝 土之抗壓強度不符合約定之3000PSI,係因證人歐陽鐘南 澆灌預拌混凝土工程時之加水行為造成金門合成公司所交 付之預拌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3000PSI所致。 (九)又依前揭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混凝土層鑽心取樣鑑定結果 ,系爭房屋2樓部分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分別為149kg /c㎡ 、178kg/c㎡、186kg/c㎡,3樓部分混凝土抗壓強度分別 為117kg/c㎡、137 kg/c㎡、182kg/c㎡、140kg/c㎡,然 系爭房屋2樓之混凝土係於一日內同時澆灌完成(3樓亦同 ),何以同一樓層完工後,不同位置之結構混凝土抗壓強 度有如此大之差異?其差異之成因係金門合成公司每一車 預拌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不同所致?或係和豐公司負責搗實 之工作人員於不同位置搗實不均所致?於事理上均有無法 排除之可能性。更何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關於系爭房 屋3樓頂版漏水之成因,其鑑定意見已明確表示「現場鑑 定發現產生滲水處之屋頂均有積水現象,應係屋頂防水層 坡度施設不佳且屋頂排水落水頭之細部收頭位置施工不良 ,致造成降雨宣洩不及及排流不順積水情形,增加滲漏現 象之出現率,綜合前述因素,鑑定標的物之屋頂滲水原因 ,並非為單純單一因素所造成,研判係為混凝土強度不足 、屋頂防水層坡度施設不佳及排水落水頭施工不良等原因 之複合現象。」等情,可見和豐公司於施作系爭房屋2、3 樓之工程時,確實亦有部分施工瑕疵存在。因此,本件確 難依憑上開抗壓強度之鑑定結果,即遽予推認系爭房屋2 、3樓(含3樓頂版)所採固化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不符 3000PSI之成因,係肇因於金門合成公司原始所交付之預 拌混凝土強度不足約定3000PSI所致之結論。 (十)又證人薛憶雯之其餘證詞、曾正亮之證詞及系爭房屋之滲 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9至13、77至90、92至97頁),均 僅能證明系爭建物頂樓樓版有裂縫滲水之事實,並未能證 明造成上開情形之成因為何,自無從為有利於和豐公司之 認定。 (十一)至於和豐公司所提出閎億營造有限公司證明書(見原審 卷一第161頁),雖表明因使用金門合成公司之預拌混 凝土建築完成後,取樣混凝土試驗,發現混凝土確有瑕 疵等情,然縱使上情屬實,因金門合成公司所交付予閎 億營造有限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與其交付予和豐公司之 本案預拌混凝土並非同一,自無從因此即謂金門合成公 司所交付予和豐公司之本案預拌混凝土有瑕疵。 (十二)和豐公司所提出之施工相片(原審卷二第98至113頁) ,僅顯示系爭房屋澆灌混凝土前之鋼筋綁紮情形、澆灌 混凝土後之灑水養護情形,均無從據以證明金門合成公 司所交付予和豐公司之本案預拌混凝土有瑕疵,自無從 為有利於和豐公司之認定。 (十三)綜上各情,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金門合成公司 所交付予和豐公司用於興建系爭房屋之預拌混凝土抗壓 強度有不符合雙方所約定每單位3000PSI(即210kgf/c ㎡)之瑕疵。此外,和豐公司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其主張「金門合成公司交付予和豐公司,用於 興建系爭房屋之預拌混凝土,有抗壓強度不符合雙方所 約定每單位3000PSI(即210kgf/c㎡)之瑕疵」云云, 自屬無據,無從採認為真實。 二、爭點二部分: 依前揭一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金門合成公司交付予和豐 公司用於興建系爭房屋之預拌混凝土,有抗壓強度不符合雙 方約定每單位3000PSI(即210kgf/c㎡)之瑕疵,則和豐公 司以「因金門合成公司交付予和豐公司之預拌混凝土抗壓強 度不符雙方約定每單位3000PSI(即210kgf/c㎡)之瑕疵」 ,造成系爭房屋3樓屋頂漏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54 條、第360條規定,請求金門合成公司賠償損失16萬25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因上開給付瑕疵,造成系爭房屋2、3樓價 值減少,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54條、第360條規定,請 求賠償194萬70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上開給付瑕疵,導 致和豐公司之商譽受損,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54條 、360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金門合成公司賠 償商譽損失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上開給付瑕疵,導致 和豐公司受有經濟上之損失,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54 條、360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金門合成公司 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均屬無理由。 捌、綜上所述,和豐公司所為「金門合成公司交付予和豐公司用 於興建系爭房屋之預拌混凝土,有抗壓強度不符合雙方約定 每單位3000PSI(即210kgf/ c㎡)之瑕疵」之主張,既非可 採,則和豐公司依前揭法律關係,訴請金門合成公司賠償系 爭房屋3樓頂版漏水損失16萬2500元、系爭房屋2樓及3樓價 值減少之損失194萬7065元、商譽損失50萬元、經濟損失5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均無從准許。迺原 審未查,竟判命「金門合成公司應給付和豐公司99萬3800元 ,及自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判命金門合成公司賠償和豐公司3樓頂版漏 水損失16萬2500元、2樓及3樓價值減少之損失83萬1300元, 及其遲延利息),並依和豐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即有未合,金門合成公司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又和豐公 司本件請求,既均無從准許,原審所為和豐公司敗訴之判決 ,於法即無不合,和豐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判命金門合成公司應再給付2樓及3樓價值減少之損失111 萬5765元、商譽損失50萬、經濟損失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其上訴自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金門合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和豐公司之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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