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東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素芳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
被
上訴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沃士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
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
人東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里公司)原上訴請求被上
訴人金門縣政府(下稱金門縣政府)再給付伊新台幣(下同
)1889萬924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請求金門縣政府再給
付伊2159萬5570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
上開規定,不待他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東里公司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95年2月9日簽訂「金門縣太湖水庫週邊排水整治工程
(第二期)」(以下稱
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應於開工之日起30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因兩造於97年10月23日辦理第二次變更
設計,增加40日曆天之工期,故系爭工程應於東里公司開工
之日起34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東里公司係於95年2月22日開
工,
期間因天候影響免計工期124.5天;施工及品質計畫書
送審影響免計工期39天;違建戶、巨石障礙物未
適時排除及
公私有地界址釐清等因素影響展延工期521日、污水工程影
響免計工期18.5天,合計免計工期743日,東里公司於97年1
2月30日竣工,並未逾期。
二、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東里公司之事由而展延工期達743日
曆天,致東里公司受有以下費用支出之損失共計2851萬3235
元,依照
民法第234條、第24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
項、第7條第3項約定,金門縣政府應如數賠償:
(一)工程管理人員薪資費用717萬1200元:
於展延工期期間,因雇用何信安等人擔任工地主任、專任
技師等職務,以致於96年1月起
迄97年12月止,額外支出
薪資費用717萬1200元。
(二)品質管制作業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436萬167元:
系爭契約已約定在原訂工期300天內,金門縣政府應給付
品質管制作業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各88萬249元予東
里公司,則因展延工期743天,金門縣政府自應依工期延
長比例增加給付436萬167元(計算式:88萬249÷300×74
3×2=436萬167)。
(三)員工宿舍及材料場租賃費用144萬元:
東里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承租金門縣金寧鄉○○村00
00000號房屋○○○鄉○○段380等地號土地作為員工宿
舍及材料場之用,每月支付租金6萬元,茲因系爭工程展
延工期24個月,以致增加支出租賃
必要費用144萬元。
(四)員工宿舍及材料場水電費6萬199元:
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743天,以致增加支付員工宿舍及材
料場之水費7523元、電費5萬2676元。
(五)臨時抽水機及發電機工程車油資106萬787元:
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743天,為維持工地河道排水暢通,
仍須持續每日抽水,以致增加支出臨時抽水機及發電機工
程車油資106萬787元。
(六)營造綜合保險費用15萬1182元:
系爭契約原約定東里公司於原訂300日履約期間所應負擔
之營造綜合保險費為63萬4965元,因展延工期743天,以
致增加支出保險費15萬1182元。
(七)待工機具所需費用1032萬7700元:
於展延工期743天期間,東里公司每日有發電機、抽水機
、怪手、卡車、壓路機等各項機具待工,每日待工費用損
失1萬3900元,總計額外支出了待工機具費用1032萬7700
元。
(八)基樁施工機具待工費用394萬2000元:
東里公司為施作0K+200及0K+507橋樑基樁工程,動員基樁
施工機具到場施作,
惟從97年1月20日至年5月6日間,因
變更設計作業,以致無法施作而在原地待命共108天,額
外支出每日待工費用3萬6500元,共394萬2000元。
三、漏列二次全套管基樁機具動員費用31萬6799元:
系爭工程原本設計山外溪0K+200處施作箱型樑橋橋台,山外
溪0K+507施作版橋橋台全套管基樁,東里公司動員全套基樁
機具到場,施作完畢山外溪0K+507版橋橋台全套管基樁後,
已將全套管基樁機具運回台灣,
嗣後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
計,將已施作之山外溪0K+200箱型樑橋橋面拆除,且將箱型
樑橋變更為三跨版橋,並增設橋墩全套管基樁,因此為了施
作變更後山外溪0K+200之橋墩全套管基樁,全套管基樁機具
於97年9月21日再次由台灣動員進場施工,然金門縣政府於
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卻漏列全套管基樁機具第二次動員費用,
則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金門縣政府自應給付第二次全套管基
樁機具動員費用31萬6799元予東里公司。
四、漏列重新施作河床RC版工項費用26萬9570元:
第三次變更設計將已完工之山外溪0K+200箱型樑橋拆除,變
更設計為三跨版橋,且增設橋墩全套管基樁,以致必須重新
施作河床RC版,然於河床RC版施作完成後,金門縣政府於竣
工結算時漏計重新施作河床RC版之混凝土、模板、鋼筋等項
目工程款26萬9570元,則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
、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金門縣政府自
應給付上開款項予東里公司。
五、金門縣政府不當扣減橋樑伸縮縫價金89萬4513元:
東里公司使用「橋樑伸縮縫」前,業經監造人中鼎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審查通過,並經金門縣政府同意
備查在案,金門縣政府自應如數給付原約定之工程款,其於
竣工結算時恣意以減帳方式處理,而扣減橋樑伸縮縫工程款
89萬4513元,自屬無理。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
、第505條第1項規定,金門縣政府自應返還給付上開扣減之
款項。
六、金門縣政府不當扣減支承墊價金124萬7638元:
依據系爭工程合約設計圖說圖號S-5
所載,圖說所示支承墊
來源僅屬
例示供參考用,非僅限使用該七家廠牌,東里公司
使用之支承墊既經監造人中鼎公司審查後核准使用,金門縣
政府自應如數給付原約定之工程款予東里公司,其於竣工結
算時恣意以減帳方式處理,而扣減支承墊工程款124萬7639
元,自屬無理。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
第1項規定,金門縣政府自應返還給付上開扣減之款項。
七、
爰訴請(原審
訴之聲明)金門縣政府給付東里公司3124萬17
55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A、東里公司於原審係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3124萬1755元,細
項則為:
(一)因工期延長743天所生損失(以下共2851萬3235元):
(1)工程管理人員薪資費用:717萬1200元。
(2)品質管制作業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436萬167元。
(3)員工宿舍及材料場租賃費用:144萬元。
(4)員工宿舍及材料場水電費:6萬199元。
(5)臨時抽水機及發電機工程車油資:106萬787元。
(6)營造綜合保險費用:15萬1182元。
(7)待工機具所需費用:1032萬7700元。
(8)基樁施工機具待工費用:394萬2000元。
(二)漏列第二次全套管基樁機具動員費用:31萬6799元。
(三)漏列重新施作河床RC版工項費用:26萬9570元。
(四)返還橋樑伸縮縫不當減價費用:89萬4513元(含物調)。
(五)返還支承墊不當減價費用:124萬7638元(含物調)。
B、原審判准663萬9357元,細項則為:
(一)因延期614.5日所生損失(以下共510萬2695元):
(1)工程管理人員薪資費用、(3)員工宿舍及材料場租賃費用
、(4)員工宿舍及材料場水電費、(7)待工機具所需費用:
共250萬5107元。
(2)品質管制作業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01萬3670元。
(5)臨時抽水機及發電機工程車油資:17萬2736元。
(6)營造綜合保險費用:15萬1182元。
(8)基樁施工機具待工費用:126萬元。
(二)漏列第二次全套管基樁機具動員費用:31萬6799元。
(三)漏列重新施作河床RC版工項費用:10萬3400元。
(四)返還橋樑伸縮縫不當減價費用:81萬4936元(含物調)。
(五)返還支承墊不當減價費用:30萬1527元(含物調)。
C、東里公司上訴請求金門縣政府再給付2159萬5570元,細項為
:
(一)針對工期延長703天所生損失,金門縣政府應再給付:
(1)工程管理人員薪資費用、員工宿舍及材料場租賃費用、員
工宿舍及材料場水電費615萬5775元。
(2)品質管制作業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11萬1763元。
(3)臨時抽水機及發電機工程車油資88萬8051元。
(4)待工機具所需費用1032萬7700元。
(二)金門縣政府應再給付漏列重新施作河床RC版工項費用16萬
6170元。
(三)金門縣政府應再給付支承墊不當減價費用94萬6111元。
D、因金門縣政府對於敗訴之部分未提起上訴,而東里公司針對
原審敗訴之部分,僅針對
前揭C所列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僅
需就前揭C所列請求為審酌,其餘部分已毋庸再予論述,合先
敘明。】
八、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天候影響而免計工期124.5日;因金
門縣政府審查核備施工及品質計畫書延宕而免計工期39日;
因工程施作地點即山外溪0K+704~0K+000、0K+615~0K+213、
0K+615~0K+305等處
地上物障礙未完成拆遷,且有山外溪左
岸0K+305~0K+350中正路違建物、左岸0K+500~ 0K+615中興
路違建物、右岸0K+560~0K+585太湖路二段8號違建戶、右岸
0K+360~0K+370巨石等障礙物未能排除,以及工程河道法線
調整後因公私有地鑑界界址尚未釐清等不可歸責於東里公司
之因素,致無法依預定網圖時程施工而展延工期521日;因
他案污水工程影響而免計工期共計18.5日,共計展延工期70
3日,則除原審判准之金額外,東里公司尚受有以下之損失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227條、第234條、第2
40條、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
、第7條第3項約定(擇一勝訴),金門縣政府應再給付下列
金額:
(一)工程管理人員薪資費用、員工宿舍及材料場租賃費用、員
工宿舍及材料場水電費615萬5775元:
1、東里公司於延展工期期間,為維持工務所運作及工程運作,
確實有雇用何信安等八人擔任工地主任、專任技師等職務,
有提出薪(工)資統計表及薪資簽收名冊
可憑,
足證自96年1
月起迄97年12月止,共計額外支出薪資費用717萬1200元,東
里公司自得請求金門縣政府以實支法補償上開費用,鑑定意
見認為僅能依比例請求補償,
顯有未當。
2、為了提供員工居住及堆置材料,員工宿舍及材料場租賃費用
乃系爭工程之必要費用,而東里公司確實已承租金門縣金寧
鄉○○村0000000號房屋○○○鄉○○段380等地號土地作
為員工宿舍及材料場之用,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可憑,則因展
延工期將近24月,已額外支出租金144萬元,東里公司自得請
求金門縣政府以實支法補償上開費用,鑑定意見認為此非必
要費用,或認定屬管理費範疇,均有未當。
3、
本件既有承租員工宿舍及材料場之必要,東里公司自得請求
金門縣政府以實支法補償展延期間所額外支付之員工宿舍及
材料場水費7523元、電費5萬2676元(共6萬199元),鑑定意
見認為此非必要費用,或認定屬管理費範疇,均有未當。
4、縱認「工程管理人員薪資費用」、「員工宿舍及材料場租賃
費用」、「員工宿舍及材料場水電費」只能算在管理費內,
且應以比例法來計算補償金額,則依照鑑定意見所認定東里
公司在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期限300日曆天可得請求之管理費
為435萬756元(即承包商利潤7.94﹪,區分為利潤3﹪、管理
費4.94﹪)、展延703天為計算,東里公司所得請求補償之管
理費金額亦應為1019萬5271元(計算式:435萬756元÷300日
×703日=1019萬5271元)。
5、至於鑑定意見認為應再乘以「受到障礙影響而暫停施作部分
佔全體工程」之權重0.2811,然此並無學理上或論理上之依
據,且查:
(1)鑑定報告所採權重0.2811,係
鑑定人依照違建戶影響工程
費用估算表所列之「工程展延影響之工程建造費」2474萬5
000元,與系爭工程之「土木工程費」8802萬4864之比值,
而求得「受到障礙影響而暫停施作部分佔全體工程」權重
為0.2811,然違建戶拆遷問題僅是部分展延工期事由,鑑
定意見卻將權重0.2811,適用於所認定之全部展延天數614
.5天,並以此來計算金門縣政府應補償之管理費,顯然其
鑑定意見並不合理。
(2)若鑑定意見所謂「受到障礙影響而暫停施作部分」權重比
值僅0.2811,則於原訂工期95年12月底屆滿時,東里公司
應能完成72﹪之工程,然實際上累計完成比例僅僅只有6.7
91﹪,足見鑑定意見並不足採。
(3)縱認須再乘以受影響權重比值,依照原訂工期加計正常遇
到雨季共計350日,累計完工比例15.05﹪,則受影響工程
權重比值應為84.95﹪,依此計算應補償之管理費用應為86
6萬882元(計算式:1019萬5271元×0.8495=866萬882元
),扣除原審判准之250萬5107元,金門縣政府尚應再給付
615萬5775元。
(二)品質管制作業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11萬1763元:
依系爭契約之標單總表、標單、詳細價目表所示,系爭契
約原編列之品質管制作業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各為88
萬249元,且採一式計價,即於原訂工期300天內,金門縣
政府應給付品質管制作業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共176
萬498元,則因展延工期703日,金門縣政府自應依展延工
期之日數比例來增加給付,且此二項目與管理費並不相同
,鑑定意見認為尚應再乘以權重0.2811,自屬無理。依此
計算,金門縣政府應增加給付品質管制作業費及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費412萬5433元(計算式:88萬249元÷300日×7
03日×2=412萬5433元),扣除原審判准之101萬3670元
,金門縣政府應再給付311萬1763元。
(三)臨時抽水機及發電機工程車油資88萬8051元:
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金門縣政府無法取得用地,遂指示
分段施作,以致原本單純的由上游至下游施作順序,變為
由下游跳至上游再跳至下游的複雜施作進度,
是以依照原
約定之「臨時抽水費」工項價金30萬元來計算增加之臨時
抽水機及發電機工程車油資顯不合理。東里公司自得請求
金門縣政府以實支法補償展延期間額外支出之臨時抽水機
及發電機工程車用油資106萬787元,扣除原審判准之17萬
2736元,金門縣政府尚應給付88萬8051元。
(四)待工機具所需費用1032萬7700元:
針對展延工期期間,東里公司所增加支出之待工機具費用
,東里公司雖無法逐一提出增加費用支出之實際證據,但
依東里公司所提出之單據,已
可佐證東里公司實際支出費
用已超過3300萬元。東里公司自得請求金門縣政府以實支
法補償上開費用,鑑定意見認為此非必要費用,或認定屬
管理費範疇,均有未當。
(五)東里公司並非金門當地廠商,故於95年2月22日申報開工
後,便立即於金門設置工務所,調度人力、採購資材、準
備施工機具,並進駐工地及參加金門縣政府召開之各項工
務會議,每日需填載施工日報表、製作並提送各項施工計
畫書、品質計畫書、材料送審等文件,是以施工品質計畫
書送審期間,豈有可能如鑑定意見
所稱「不會發生機具、
資材及人力閒置」之情形?是以施工及品質計畫書審查延
宕之39日應計入金門縣政府補償期間。
(六)關於原訂340天工期內之天候影響展延49.5日部分,既然
是非可歸責於東里公司,金門縣政府依約即應補償此期間
之管理費。縱認應由兩造共同承擔此部分之風險,則金門
縣政府依約亦應補償一半即24.75日之管理費,鑑定意見
認為東里公司就此49.5日均不得請求補償管理費,實不合
理。
九、針對「漏列重新施作河床RC版工項費用」之部分,除原審判
准之金額外,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491條、505條第1項規
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擇一勝訴),金門縣政府
應再給付16萬6170元予東里公司:
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將已完工之山外溪0K+200箱型樑橋
拆除,變更為三跨版橋,並增設橋墩全套管基樁,以致須重
新施作河床RC版,東里公司已依約施作完畢,然金門縣政府
於竣工結算時漏算210kg/c㎡混凝土51.4立方米、模板12.85
平方米、鋼筋1.91噸之工程費用(含物調款)共計26萬9570
元。而鑑定意見僅認定漏算210kg/c㎡混凝土費用10萬3400
元,依然漏算了鋼筋、模版之費用16萬6170元。
十、針對「支承墊不當減價費用」之部分,除原審判准之金額外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491條、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3條、第5條約定(擇一勝訴),金門縣政府應再給付94
萬6111元予東里公司:
(一)系爭契約就支承墊並未指定廠牌,所列外國廠牌僅供東里
公司參考之用,而東里公司所使用之支承墊,於95年間即
已提出廠牌、型錄等資料送請監造人中鼎公司審查,經中
鼎公司審查認定符合契約約定功能、性能而同意施作後,
東里公司始進行施作,顯然東里公司之給付內容已符合系
爭契約之約定,金門縣政府自應給付全額工程款306萬373
0元,其事後反悔而予減帳驗收,顯然無理。是以扣除已
給付之181萬6091元、原審判准之30萬1527元後,金門縣
政府尚應再給付東里公司94萬6111元。
(二)東里公司向連福橡膠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福公司)
採購之支承墊價格,已高於系爭合約之約定價格,金門縣
政府
予以減帳驗收,亦無理由。
(三)系爭契約關於使用同等品之核價,係約定由兩造議價決定
之,並非由金門縣政府片面減價驗收,是以金門縣政府予
以減帳驗收,亦無理由。
十一、爰上訴請求(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東里公司在第一審2159萬5570元及其法定
利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金門縣政府應再給付東里公司2159萬5570
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則
抗辯稱:
一、針對展延工期之損失,東里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
系爭工程固有展延工期743天,然於施工期間,金門縣政府
並無通知東里公司部分或全部停工,自無需補償東里公司任
何費用。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送審影響展延39日,係動工前
之事由,東里公司既未開始正式動工,自無任何損害。另天
候影響免計工期124.5天,此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金
門縣政府自無受領遲延之情事。至於違建戶拆除等因素影響
免計工期521天、污水工程影響免計工期18.5天,此僅影響
部分施工路段,非因此致全部工程無法施作,東里公司於此
期間,仍有施作其他工程,東里公司本須支出相關費用,金
門縣政府自無需補償東里公司必要費用。又關於變更設計部
分,除已增加工期40日曆天,金門縣政府亦已追加工程款26
87萬2890元,此部分已包含東里公司施作之必要費用,東里
公司不應再請求補償。
二、東里公司請求給付第二次基樁機具動員費用,並無理由:
東里公司雖主張基樁機具動員共計二次,然東里公司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再次動員,金門縣政府自無須再給付動員費用。
三、東里公司請求重新施作河床RC版工項費用,並無理由:
東里公司所指重新施作RC版工項數量,本為系爭契約之原有
之項目及數量,且於第13次計價時,金門縣政府已將此部分
工程款給付予東里公司,東里公司事後再以漏列為由,重複
要求金門縣政府支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亦屬無據。
四、東里公司請求返還扣減之「橋樑伸縮縫」工程款並無理由:
金門縣政府雖同意東里公司就橋樑伸縮縫係使用同等品,惟
東里公司施作單價僅為1萬1130元,低於系爭契約原約定之
「橋樑伸縮縫」單價2萬6000元,則金門縣政府自得以減帳
方式辦理,東里公司事後再請求返還扣減之工程款,亦屬無
據。
五、東里公司請求返還扣減之「支承墊」工程款並無理由:
系爭契約已約定「本橋鋼支承應採用原裝進口貨」、「本支
承需採用廠牌如下:日本鑄造公司,日本BBM,德國MAURER公
司……或同等品」,故支承墊應使用日本、德國等之原裝進
口貨,惟東里公司所使用的是國內廠商連福公司生產之支承
墊,雖監造公司中鼎公司於審查時疏忽而讓東里公司審查通
過,然
經查詢結果,國產支承墊150T固定型及活動型平均單
價分別為6萬4900元及12萬7700元;支承墊100T固定型及活
動型則分別為4萬7000元及5萬2000元,顯低於系爭契約約定
之單價,則金門縣政府自得以減帳方式辦理,東里公司事後
再請求返還扣減之「支承墊」工程款,亦屬無據。
六、爰請求(原審答辯聲明)駁回東里公司之訴,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針對東里公司請求金門縣政府再給付展延工期所生之損失20
48萬3289元部分:
(一)工程管理人員薪資費用、員工宿舍及材料場租賃費用、員
工宿舍及材料場水電費部分:
1、東里公司雖主張「展延工期期間已支付予工地主任何信安等
人薪資共717萬1200元」
云云。惟依據東里公司申報稅捐資料
所示,其於96年至97年之薪資支出僅311萬1176元,且何信安
等人之勞保資料,與東里公司主張之任職期間及薪資亦不相
符,顯見東里公司之主張並不實在。是以東里公司請求金門
縣政府以實支法賠償上開薪資損失,實屬無據。
2、東里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確有租賃員工宿舍及材料場之必要,
,其要求金門縣政府補償展延期間額外支出之員工宿舍及材
料場租賃費用,自屬無理。。
3、東里公司既未證明確有租賃員工宿舍及材料場之必要,則此
等水費及電費,自不得請求金門縣政府賠償。
(二)品質管制作業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部分:
東里公司並未證明已因展延工期,導致所支出之品質管制
作業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較契約原約定金額為高,其
逕以展延工
期日數之比例,來計算及要求增加給付,自屬
無理由。
(三)工地臨時抽水機及發電機工程車油資部分:
東里公司所提出之油資表格及加油摺,並未能證明確有支
出此等油資,更未能證明上開油資即為供系爭工程之抽水
機及發電機之用,是其主張已不足採。更何況,系爭工程
原即已編列臨時抽水費30萬元,東里公司自不得另行請求
增加給付油資費用。
(四)待工機具所需費用部分:
否認東里公司所提原證11、原證12及原證43之真實性。且
縱如東里公司所稱機具因待工而有損失,惟東里公司所提
出之作業費、維修費、折舊費等,亦非屬因機具待工所致
之損失,東里公司請求金門縣政府支付該等費用,尤無理
由。
八、針對東里公司請求金門縣政府應再給付「漏列重新施作河床
RC版工項費用」16萬6170元部分:
東里公司於第13次計價時業已向金門縣政府請求此部分工程
款,金門縣政府已完全依契約數量結算予東里公司,並無任
何減少,東里公司主張還漏算鋼筋、模板部分,而再請求給
付16萬6170元云云,顯無理由。
九、針對東里公司請求金門縣政府應再給付「支承墊不當減價費
用」94萬6111元部分:
依照系爭契約約定,關於支承墊應採用「原裝進口貨」,且
廠牌限日本鑄造公司,日本BBM,德國MAURER公司或同等品
,惟東里公司卻係使用「國內廠商」連福公司之支承墊,顯
然東里公司使用之支承墊並不符契約圖說約定,已屬違約。
而經訪價後,國產之支承墊150T固定型及活動型平均單價分
別為6萬4900元及12萬7700元、支承墊100T固定型及活動型
分別為4萬7000元及5萬2000元,金門縣政府以此為準,辦理
減帳驗收,於法核屬有據,東里公司要求返還減價之款項,
自屬無理由。
十、鑑定意見認為金門縣政府應賠償東里公司展延工期614.5天
之損失,包含天候因素75天、違建戶拆除等521天、他案污
水工程18.5天。而展延工期並非以全部工程無法施工為要件
,僅須施工要徑因不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之事由以致無法如期
完成,即得要求展延,而東里公司雖主張諸多施工障礙因素
,然主要展延因素係違建戶拆除,而違建戶拆除僅影響約50
7公尺,與系爭工程河岸兩岸總長度1800公尺相較,顯見尚
有多處可得施作,至於東里公司決定如何施作?等待違建戶
處理完畢後始繼續施作?或先行施作無礙之部分?均由東里
公司自行決定。況且,污水工程影響系爭工程之期間,已屬
系爭工程施工後段,其影響工程比例應較0.2811為低,而天
候因素影響僅係各別單一日數並非長期無法施作,且越後面
之天候因素所影響權重越低,又鑑定單位另以影響施作河道
之長度與系爭契約施工長度之比值來校核,所得權重為0.28
17,與依工程款比值得出之0.2811相差無幾。因此,鑑定意
見以權重0.2811來計算賠償金額並無違誤。
十一、爰求為(上訴答辯聲明):駁回東里公司之上訴,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為說明之便,字
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金門縣政府之「金門縣太湖水庫週邊排水整治工程(第二期
)」(即系爭工程),於94年7月26日開標,94年12月30日
決標,由東里公司得標,兩造於95年2月9日簽訂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9726萬2169元。
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於開工之日起300日曆天內
全部完工。而系爭工程於95年2月22日開工,期間因天候影
響免計工期124.5天、施工及品質計畫書送審備查期間影響
免計工期39天、違建戶拆除影響免計工期521天、污水工程
影響免計工期18.5天。且於97年10月23日辦理第二次變更設
計,增加40日曆天之工期。最終東里公司於97年12月30日竣
工,並未逾期。
三、系爭工程於94年7月26日開標,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投
標價格最低,惟低於底價80﹪,故依程序辦理決標保留,金
門縣政府要求該公司就單價偏低之情形說明,然該公司無法
提出合理之說明,金門縣政府即依規定不決標予該公司,並
由次低標廠商即東里公司得標,兩造始辦理簽訂契約之手續
,此為決標期間長達一百餘天之因素。
四、系爭工程延展及免計工期長達743天之原因,依其事由分類
,共可分為五項,即(1)因天候影響免計工期124.5日;(
2)第二次變更設計工期展延40日;(3)金門縣政府審查施
工及品質計畫書延宕期間免計工期39日;(4)因山外溪0K+
704~0K+000、0K+615~0K+213、0K+615~0K+305等處地上物障
礙未適時完成拆遷,且有山外溪左岸0K+305~0K+350中正路
違建物、左岸0K+500~0K+615中興路違建物、右岸0K+560~0K
+585太湖路2段8號違建戶、右岸0K+360~0K+370巨石等障礙
物未適時排除,及工程河道法線調整後因公私有地鑑界界址
釐清等因素展延工期521日;(5)因受他案污水工程影響展
延工期18.5日。
五、東里公司於95年3月27日依約向監造人中鼎公司申請有關因
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主辦機關尚未核備無法施工,申請
核備期間不計工期,金門縣政府95年6月23日府工水字第000
0000000號函復「有關系爭工程承商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
書送審核備期間工期計算方式乙事,經貴公司駐地工務所依
實審查計算的結果『應計工期30天,不計工期39天』,尚屬
合理,同意備查,請依契約規定續辦相關事宜…」。
六、東里公司於工程施工期間,以95年8月23日東工通字第00000
0000號函,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橋樑伸縮縫」使用同等品,
經監造人審查通過建請金門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此有中鼎
公司95年8月24日REFNO.:M000000-00備忘錄及金門縣政府95
年8月28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參。
七、依照金門縣政府97年8月8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號函之要
求,於97年8月25日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此有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7年10月3日橋樑伸縮縫同等品鑑定報告
書(案號:97-1164號)可憑。
八、東里公司使用之「橋樑支承墊」,經監造人中鼎公司98年4
月23日函審查後准予使用。
九、就橋樑伸縮縫的部分,金門縣政府以98年4月22日府工水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東里公司,於辦理竣工結算時以減帳
方式處理。
十、東里公司就盤式支承單向活動型100T、盤式支承固定式100T
、盤式支承單向活動型150T、盤式支承固定式150T等產品,
係向連福公司購買,購買總價227萬372元,有採購合約書可
憑。
十一、東里公司於98年07月15日以東工順字第000000000號函,
向金門縣政府表示「本公司承攬貴府『金門縣太湖水庫週
邊排水整治工程(第二期)』辦理驗收結算程序,因設計
監造人要求必須依貴府指示提送修正版竣工結算書圖,本
公司不得不暫依貴府要求製作提送,依照工程契約第22條
第3項精神,請先就無爭議部分之驗收結算金額於結算完
成後先行撥付,至於給付物價調整款、展延工期必要費用
、變更設計追加工項漏列費用、橋樑伸縮縫及支承墊減帳
驗收等爭議,本公司保留
請求權,依約向採購
申訴審議委
員會申請調解。」等旨。
十二、監造人中鼎公司於98年1月13日以鼎能專環字第00000000
號函,向金門縣政府表示「…六、爰此,橋樑伸縮縫及伸
縮縫鈑裝置基於本公司訪價結果,取較低之材料商報價金
額1萬7000元/M及廠商東里公司所提採購單價1萬800元/M
,均較契約單價1萬160元/M為高,建議依據
政府採購法第
26條執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同等品之價格如較原契約所載
為高,應以原契約價金為準,不得加價,茲提供貴府
參酌
。」等旨。
十三、系爭工程合約設計圖說圖號S-5說明略謂「(1)本橋鋼支
承應採用原裝進口貨,並應提供原廠證明書,本圖支承形
式僅供參考…(3)本支承需採用廠牌如下:日本鑄造公
司,日本BBM,德國MAURER公司,歐體IBERCAUCH,歐體TR
ELLEBORG,歐體I.E.S.A及MAURER,CHINA或同等品」。
伍、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
3至24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東里公司上訴請求金門縣政府再給付2159萬5570元是否有理由,
即:
一、針對工期延長703天(天候免計工期124.5天、施工及品質計
畫書送審免計工期39天、違建戶拆除等因素展延工期521日
、另件污水工程影響免計工期18.5天)所生損失,依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227條、第234條、第240條、第22
7條之2、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7條第3
項約定(擇一勝訴),請求金門縣政府應再給付:
(一)工程管理人員薪資費用、員工宿舍及材料場租賃費用、員
工宿舍及材料場水電費615萬5775元,是否有理由?
(二)品質管制作業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11萬1763元,是
否有理由?
(三)臨時抽水機及發電機工程車油資88萬8051元,是否有理由
?
(四)待工機具所需費用1032萬7700元,是否有理由?
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491條、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3條、第5條約定(擇一勝訴),請求金門縣政府應再給付
「漏列重新施作河床RC版工項費用」16萬6170元,是否有理
由?
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491條、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3條、第5條約定(擇一勝訴),請求金門縣政府應再給付
「支承墊不當減價費用」94萬6111元,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爭點一部分:
(一)東里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工期延長703天(天候免計工期1
24.5天、施工及品質計畫書送審免計工期39天、違建戶拆
除等因素展延工期521日、另件污水工程影響免計工期18.
5天),以致其受有損失,而請求金門縣政府賠償其損失
,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前揭延期事由中,哪些應由金
門縣政府補償東里公司於該展延期間所額外增加支出之費
用損失?經查:
1、天候免計工期124.5天部分:
(1)查各種工程於契約原約定工期內之施作過程中,受到天候
因素影響而無法施作,衡屬難以避免之事,此乃工程實務
界眾所周知之事實(此觀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廠
商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颱風、海氣象或其
他惡劣天候對契約之影響。」約定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0
頁)。因此,在契約原約定工期內,因天候因素影響而無
法施工時,不能認為係可歸責於定作人或
承攬人,亦即此
風險應由雙方承擔,定作人對於因天候因素影響而無法施
工之日數,應予延展承攬人之施作期限(即上開受影響無
法施作期間應予免計工期),不能藉此指責承攬人逾期完
工,而令其負起遲延完工之賠償責任(此觀系爭契約第7條
第3項第1款第2目「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展延工期約定
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8頁)。同樣的,承攬人於獲得延展
工期而不負逾期完工賠償責任之利益外,亦無再要求定作
人額外補償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期間內之額外支出費用之理
(此
核與東里公司所提出「工程
承攬契約、政府採購與仲
裁實務」一書所載「工程遲延係出於定作人、承攬人雙方
所不能控制,且非可歸責於雙方,此時可獲工期展延,但
不得請求補償。」等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然
倘
若有其他因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以致在契約原約定工
期內無法完工,雖定作人已延展承攬人履約期限(即施工
期間),然因該部分之展延工期並非承攬人於締約時所得
預見,於此期間內新增之天候影響無法施作日數亦非承攬
人締約時已評估之風險,則基於公平
誠信原則,定作人除
應延展承攬人之施作期限,不能藉此指責承攬人逾期完工
,而令其負起遲延完工之賠償責任外,更應補償承攬人於
該期間所額外支出之費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因非
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得補償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並視情形酌予延長履
約期限。」約定
參照,見原審卷一第38頁)。
(2)本件情形,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工
程之施工期限為開工後300日曆天內完工,嗣於契約變更時
增加工期40日曆天,即兩造
合意之施工期限為開工後340日
曆天內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二
)。而依據卷附系爭工程之竣工工期計算表所示(見外放
鑑定報告書附錄三),可知東里公司所主張之天候免計工
期124.5天中,其中在原定工期開工後340日曆天內、即96
年1月27日以前所發生的有49.5日,則依據前揭說明,此49
.5日天候影響所生之展期工期,乃兩造所應共同承擔之風
險,金門縣政府應就此49.5日予以延展東里公司之施作期
限,不能藉此指責東里公司逾期完工而應負起遲延完工責
任。而東里公司於獲得延展工期49.5日而不負逾期完工賠
償責任之利益外,亦無再要求金門縣政府額外補償此49.5
日期間額外支出費用之理。至於其餘之75日,係因可歸責
於定作人金門縣政府之事由,以致在契約原約定工期內無
法完工(此觀前揭竣工工期計算表所示之紅色違建戶影響
免計工期之時間及日數及參後述3、4之說明),而額外產
生之天候免計工期,則依據前揭說明,金門縣政府除延展
東里公司施作期限75日外,尚應補償東里公司於該75日期
間所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失。
(3)而本件經原審送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
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同上理由及認定(
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9至20頁)。依此,
益徵東里公司
所主張之天候免計工期124.5天中,東里公司只能針對其中
75日要求金門縣政府補償其於該期間所額外支出費用之損
失。是以東里公司主張「原訂工期內之天候影響展延49.5
日,既然是非可歸責於東里公司,金門縣政府依約即應補
償此期間之管理費。縱認應由兩造共同承擔此部分之風險
,則金門縣政府依約亦應補償一半即24.75日之管理費。」
云云,
尚非可採
2、施工及品質計畫書送審免計工期39天:
(1)東里公司於95年3月27日依約向監造人中鼎公司申請有關因
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主辦機關尚未核備無法施工,申
請核備期間不計工期,金門縣政府以95年6月23日府工水字
第0000000000號函復「有關系爭工程承商施工計畫書及品
質計畫書送審核備期間工期計算方式乙事,經貴公司(駐
地工務所)依實審查計算的結果『應計工期30天,不計工
期39天』,尚屬合理,同意備查,請依契約規定續辦相關
事宜…」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
。然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已約定東里公司應於簽約日起14
日內開工,惟東里公司應提送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送審,
於尚未送審核定前,東里公司不得動工(見原審卷一第18
頁)。因此,在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提送審核期間,東里
公司既然不得動工,依理即不應發生機具、資材及人力等
額外支出費用之問題。換言之,即便金門縣政府針對施工
及品質計畫書之審核有遲誤39天,其既然已經依據系爭契
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
展延工期約定,同意展延工期39天,且東里公司實際上亦
不應發生機具、資材及人力等額外支出費用之問題,則東
里公司主張金門縣政府應補償其於該期間所額外支出費用
之損失云云,於法
即屬無據。
(2)而本件經原審送請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
同上理由及認定(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1頁)。另水利
技師公會所指派實際參與鑑定之水利技師鄭茂寅亦於原審
陳述「定開工日期就是開工,但是施工計畫與品質計畫沒
有核定以前,工程不能大量施作,所以這段期間人力及資
源用得比較少,只有一些準備工作,依工程慣例,在這段
期間裡面,不會有計算管理費的問題。」
等情明確(見原
審卷四第33頁)。依此,益徵東里公司主張「95年2月22日
開工後,即開始調度人力、採購資材、準備施工機具,並
進駐工地及參加金門縣政府召開之各項工務會議,施工及
品質計畫書審查延宕39日,已使東里公司受有機具、資材
及人力閒置之耗費損失,是以此39日自應計入金門縣政府
補償期間。」云云,與工程慣例不符,並非可採。
3、違建戶拆除等因素展延工期521日:
(1)系爭工程因山外溪0K+704~0K +000、0K+615~0K+213、0K+6
15~0K+305等處地上物障礙未適時完成拆遷,且有山外溪左
岸0K+305~0K+350中正路違建物、左岸0K+500~0K+615中興
路違建物、右岸0K+560~0K+585太湖路2段8號違建戶、右岸
0K+360~0K+370巨石等障礙物未適時排除,及工程河道法線
調整後因公私有地鑑界界址釐清等因素,而展延工期521日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
(2)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25項已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
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
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
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
堪認系爭工程之用地取得及
地上地下障礙物之清除,確為金門縣政府所應盡之契約義
務,尤其違建戶、違建物之拆除,更須仰賴公權力
強制執
行,非東里公司所能處理。因此,系爭工程因前揭事由所
致之工期延展,自係可歸責於金門縣政府,而此521日已幾
近於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之兩倍,當非東里公司於締約時
所得預見,且此長時間之延宕,勢必使東里公司產生額外
之費用支出損失,則金門縣政府自應補償東里公司於上開
期間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始屬公允(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
約定參照)。
(3)而本件經原審送請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
同上理由及認定(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1頁)。依此,
益徵東里公司主張金門縣政府應補償其因違建戶拆除等因
素展延工期521日所生之額外支出費用損失,確屬有據。
4、另件污水工程影響免計工期18.5天:
(1)系爭工程因受他案污水工程影響展延工期18.5日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
(2)而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7款、第5項第1款已約定「機關
工地主任之職權如下: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機關工地主任代表機關處理下列非廠商責任之有關
契約之協調事項:工地周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見
原審卷一第24、25頁),
堪認系爭工程與相鄰標工程界面
間之協調配合事宜,屬金門縣政府所應負責處理之事項。
因此,系爭工程因前揭事由所致之工期延展,自係可歸責
於金門縣政府,而上開工期延展事由,當非東里公司於締
約時所得預見,且此延宕亦將使東里公司產生額外之費用
支出損失,則金門縣政府自應補償東里公司於上開期間所
額外支出之費用始屬公允(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參
照)。
(3)而本件經原審送請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
同上理由及認定(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1、22頁)。依
此,益徵東里公司主張金門縣政府應補償其因另件污水工
程影響免計工期18.5天所生之額外支出費用損失,確屬有
據。
5、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雖因天候、施工及品質計畫書送審、違
建戶拆除、另件污水工程等因素,而延長工期703天,然其中
僅614.5日(天候因素75日、違建物拆除等因素521日、他案
污水工程因素18.5日),係屬可歸責於金門縣政府,且導致
東里公司因此受有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失。而於此期間,金門
縣政府雖未正式通知東里公司暫停執行系爭契約,然系爭工
程既然於前揭期間內無法施作而由金門縣政府准予延長或免
計工期,則
參諸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因非可歸責於廠商
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
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並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之約定
意旨,東里公司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金門縣
政府補償其因延長工期614.5日所增加支出之相關必要費用,
於法
即屬有據,至於東里公司逾上開天數範圍外之請求,或
屬東里公司應自行承擔之風險(即天候影響49.5日),或屬
東里公司實際上並未受損且依工程慣例不得請求(即施工及
品質計畫書送審39日),無論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
條、第227條、第234條、第240條、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
定,或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7條第3項約定,東里公司
均無從請求金門縣政府為給付。
(二)東里公司得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金門縣政
府補償其因延長工期614.5日所增加支出之相關必要費用
乙節,業經認定在前。則本件所應再審究者,即為東里公
司主張此延長工期614.5日所增加支出之相關必要費用,
除了原審判准之「工程管理人員薪資費用、員工宿舍及材
料場租賃費用、員工宿舍及材料場水電費、待工機具所需
費用共250萬5107元;品質管制作業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費101萬3670元;臨時抽水機及發電機工程車油資17萬2
736元」外,金門縣政府應再增加給付「工程管理人員薪
資費用、員工宿舍及材料場租賃費用、員工宿舍及材料場
水電費615萬5775元;品質管制作業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費311萬1763元;臨時抽水機及發電機工程車油資88萬8
051元;待工機具所需費用1032萬7700元」,是否有理由
?經查:
1、東里公司所主張之工程管理人員薪資費用、員工宿舍及材料
場租賃費用、員工宿舍及材料場水電費、品質管制作業費及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臨時抽水機及發電機工程車油資、待
工機具所需費用等,除了品質管制作業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費、與臨時抽水機及發電機工程車油資有關之臨時抽水費
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明文約定之給付項目外,其餘均非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約定給付項目(見隨卷外放之系爭契
約副本之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且依照工程實
務慣例,工程管理人員薪資費用、員工宿舍及材料場租賃費
用、員工宿舍及材料場水電費、待工機具所需費用等,均應
屬承包商管理費之範疇(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9款「契約價
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
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第8條第1項及第2項「
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包括施工
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附屬設施)等,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概由廠商自備。」約定參照,見原審卷一第17
、19頁)。而依據工程慣例,承包商管理費之列計方法有三
種,一是將承包商管理費獨自列為一計價項目、一是將承包
商管理費編列於各工項單價中,一是將承包商管理費隱含於
承包商利潤之計價項目內。而依據系爭契約之總表、詳細價
目表、單價分析表所示(見隨卷外放之系爭契約副本),系
爭契約之總表及詳細價目表並未單獨列有承包商管理費之計
價項目,又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中亦未見各工項單價中列
有承包商管理費,顯然系爭契約係將承包商管理費隱含於承
包商利潤之計價項目內。茲因兩造並未約定承包商管理費、
承包商利潤之比例為多少,是以參照系爭工程所列承包商利
潤價金為699萬2916元,占系爭工程土木工程費8802萬4864元
之比例為7.94﹪(參見隨卷外放系爭契約副本內之詳細價目
表)。另依據系爭工程預算書所示(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
錄六),工程預算總表內原列之承包商利潤為299萬3074元,
佔原預算所列土木工程費9781萬2881元之比例為3﹪。是以綜
核上情,將系爭契約所列承包商利潤7.94﹪,區分為其中之3
﹪為承包商利潤、其中之4.94﹪為承包商管理費,應屬合理
有據之比例,且此一比例對於請求管理費之東里公司而言亦
較為有利。而本件經送請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
見亦同上理由及認定(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9、37、38頁
)。依此,益徵上開承包商利潤及承包商管理費之比例分割
,確屬合理有據,並符合工程實務。
2、東里公司所主張之工程管理人員薪資費用、員工宿舍及材料
場租賃費用、員工宿舍及材料場水電費、待工機具所需費用
,均屬承包商管理費之範疇。而承包商管理費既屬東里公司
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之支出,則在系爭工程展延工期達614.5
日,已逾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之兩倍,於此長時間之延宕,
勢必造成東里公司所應支出之承包商管理費隨之增加,是以
金門縣政府自應補償東里公司於上開期間所額外支出之承包
商管理費,惟東里公司之請求是否合理?其數額應如何計算
,始屬公允?茲分敘如下:
(1)經比對原審卷一第44頁東里公司所提出96年1月至97年12月
薪(工)資統計表、原審卷二第400至424頁東里公司所提
出96年1月至97年12月薪(工)資表,及原審卷三第7至34
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審卷三第43及46頁東里公司96年
及97年報稅資料之結果,可知東里公司所主張之工程管理
人員付薪時間,與各該工程管理人員任職於東里公司之投
保時間並不相符,且所主張之薪資數額亦與投保薪資金額
不符,又96年、97年申報稅捐時所列公司年度薪資支出各
僅為129萬多元、196萬多元,與其所稱支出管理人員薪資
717萬1200元相距甚遠,則東里公司是否確實支出薪資統計
表所列之717萬1200元自屬有疑,難以逕信為真!況且,系
爭契約並未單獨編列「工程管理人員薪資」,則在計算「
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時,依照工程慣例,即應以
承包商管理費之價金比例為標準來計算。因此,東里公司
主張「東里公司於延展工期期間,為維持工務所運作及工
程運作,確實有雇用何信安等八人擔任工地主任、專任技
師等職務,共計支出薪資費用717萬1200元,東里公司自得
請求金門縣政府以實支法補償上開費用,鑑定意見認為東
里公司僅能依比例請求補償,顯有未當。」云云,自不可
採。
(2)員工宿舍及材料場租賃費用部分:
查系爭契約並未單獨編列「員工宿舍及材料場租賃費用」
之計價項目,且此並非一般工程所必要之費用支出,亦無
證據證明於系爭契約亦確實有此支出之必要性。況且,東
里公司若認為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於投標締約時,
亦應已將此部分費用支出計算在承包商管理費之範疇內(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9款、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參照
)。因此,在計算展延工期所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
費用」時,即應將「員工宿舍及材料場租賃費用」一併納
入承包商管理費範疇內為計算。是以東里公司主張「員工
宿舍及材料場租賃費用乃系爭工程之必要費用,因展延工
期已增加租金支出144萬元,金門縣政府應以實支法補償上
開費用,鑑定意見認為此非必要費用,或認定屬管理費範
疇,顯有未當。」云云,自不可採。
(3)員工宿舍及材料場水電費部分:
查系爭契約並未單獨編列「員工宿舍及材料場之水電費」
之計價項目,且依前所述,「員工宿舍及材料場租賃費用
」並非一般工程所必要之費用支出,亦無證據證明於系爭
契約亦確實有此支出之必要性,則關於「員工宿舍及材料
場之水電費」更非屬系爭契約之必要性支出。況且,東里
公司若認為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於投標締約時亦應
已將此部分費用支出計算在承包商管理費之範疇內(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9款、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參照)。
因此,在計算展延工期所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時,即應將「員工宿舍及材料場水電費」一併納入承包
商管理費範疇內為計算。是以東里公司主張「本件既有承
租員工宿舍及材料場之必要,金門縣政府即應以實支法補
償展延期間額外支付之員工宿舍及材料場水費7523元、電
費5萬2676元,鑑定意見認為此非必要費用,或認定屬管理
費範疇,顯有未當。」云云,自不可採。
(4)待工機具所需費用部分:
東里公司雖主張「因系爭工程其須使用發電機、抽水機、
怪手、卡車、壓路機等機具,每日需支出之待工費用為1萬
3900元,以展延工期743天計算,所受損失為1032萬7700元
,金門縣政府應以實支法補償上開損失。」云云,然查系
爭契約針對施工機具所需費用,除個別於各工項之單價分
析表內列出外(參見隨卷外放系爭契約副本之單價分析表
),並未另外再編列「機具待工費用」之計價項目,且依
據工程慣例,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9款、第8條第1項、
第2項約定意旨,除各工項單價分析表內所明列之施工機具
費用外,有關施工機具之待工及維持費用,承包商應已將
之列在管理費範疇內,是以東里公司若認為有機具待工費
用支出之必要,於投標締約時亦應已將此部分費用支出計
算在承包商管理費之範疇內。因此,縱使東里公司於工期
展延期間受有機具待工費用之損失,於計算展延工期所應
「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時,依照工程慣例,亦應
將「待工機具所需費用」一併納入承包商管理費範疇內為
計算,是以東里公司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5)而本件經送請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同上
理由及認定,認為以實支法請求金門縣政府補償於展延期
間所額外支出之工程管理人員薪資費用、員工宿舍及材料
場租賃費用、員工宿舍及材料場水電費、待工機具所需費
用均非可採,依工程慣例,上開費用均屬承包商管理費之
範疇,且應以承包商管理費之價金比例為標準來計算方屬
合理(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2、23、25、26、27頁)。
依此,益徵東里公司以實支法請求金門縣政府補償於展延
工期期間所額外支出之工程管理人員薪資費用、員工宿舍
及材料場租賃費用、員工宿舍及材料場水電費、待工機具
所需費用,確實並不足採。
(6)系爭契約所列承包商利潤7.94﹪中,其中之4.94﹪為承包
商管理費之事實,已經認定在前。依此計算,系爭契約所
列之承包商利潤699萬2916元(見外放系爭契約副本內之詳
細價目表)中,屬承包商管理費之數額應為435萬756元【
即699萬2916元×(4.94/7.94)】。
(7)又比例法乃係以契約工項價金之「全額」作為計算補償金
額之基準,其精神係以「無法全面施工」為前提,倘非全
面無法施工時,除必須審酌實際受有增加費用支出損失影
響之天數外,還須
衡酌實際「受到障礙影響而暫停施作部
分佔全體工程」之權重。依前所述,因工期展延而致東里
公司受有增加費用支出損失之天數雖為614.5日,然除天候
因素影響之75日可認係屬「無法全面施工」外,東里公司
並無法證明其餘違建物拆除等因素521日、他案污水工程因
素18.5日亦係全面停工,且兩造亦無法針對「受到障礙影
響而暫停施作部分佔全體工程」之權重比例達成合意,而
依據「有關違建戶影響工程費用估算表」之記載(見外放
鑑定報告書附錄四),因違建物拆除造成工程展延所受影
響之工程建造費為2474萬5000元,以此金額與系爭契約土
木工程費8802萬4864元為計算,則受到障礙影響而暫停施
作部分佔全體工程之權重應為0.2811(即2474萬5000元/88
02萬4864元)。另再依據「有關違建戶影響工程費用估算
表」所記載因違建物拆除造成工程展延所受影響之施工長
度總計為507公尺(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5頁),與系爭工
程設計圖說集-圖號:A-8所示山外溪本流A段900公尺之兩
岸總長1800公尺(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錄五)為計算,則
受到障礙影響而暫停施作部分佔全體工程之權重應為0.281
7(即507公尺/1800公尺)。此二種計算方式所得到之結果
十分接近,則以「工程展延影響之工程建造費」為計算受
影響權重之標準,所得權重0.2811,當屬公平合理。
(8)因此,以展延工期614.5日、原承包商管理費數額435萬756
元、原工期300日、「受到障礙影響而暫停施作部分佔全體
工程」之權重比例0.2811為計算,因展延工期而致東里公
司額外支出之工程管理人員薪資費用、員工宿舍及材料場
租賃費用、員工宿舍及材料場水電費、待工機具所需費用
等工程管理費之合理數額應為250萬5107元(即435萬756元
÷300日×614.5日×0.2811)。
(9)而本件經送請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同上
理由,認為以比例法來計算管理費之補償時,尚須審酌「
受到障礙影響而暫停施作部分佔全體工程」之權重,且認
為系爭工程雖有展延工期,但並非無法全面施工,而東里
公司既然無法證明「受到障礙影響而暫停施作部分佔全體
工程」之權重比例,則以「有關違建戶影響工程費用估算
表」為據,以因違建物拆除造成工程展延所受影響之工程
建造費及系爭契約土木工程費為計算,受到障礙影響而暫
停施作部分佔全體工程之權重應為0.2811,依此計算,因
展延工期而致東里公司額外支出之工程管理人員薪資費用
、員工宿舍及材料場租賃費用、員工宿舍及材料場水電費
、待工機具所需費用等工程管理費之合理數額應為250萬51
07元(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3至24、37至38頁)。依此,
益徵東里公司所請求因展延工期所生額外支出之工程管理
人員薪資費用、員工宿舍及材料場租賃費用、員工宿舍及
材料場水電費、待工機具所需費用等工程管理費,於250萬
510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超逾上開金額外之請求,則
屬無理由。
(10)東里公司雖主張「鑑定意見既認定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承
包商利潤699萬2916元中之435萬756元為東里公司在系爭
工程原約定工程期限300日曆天可得請求之管理費,則依
展延工703天日數比例計算,東里公司所得請求展延期間
之承包商管理費金額應為1019萬5271元(435萬756元÷30
0日×703】才對。」云云,然依前所述,本件得請求展延
期間額外支出管理費之日數僅為614.5日,且並非全部工
程受到影響而暫停無法施作,是以東里公司所主張之上開
計算式顯非合理,自不足採。
(11)東里公司另主張「鑑定報告所採權重0.2811,係鑑定人依
違建戶影響工程費用估算表『工程展延影響之工程建造費
』2474萬5000元,與系爭工程土木工程費8802萬4864之比
值,求得『受到障礙影響而暫停施作部分佔全體工程』之
權重0.2811,然天候影響、界址釐清、他案污水工程之展
延事由,與權重0.2811比值毫無關聯,鑑定機關卻將權重
0.2811,適用於所認定之全部展延天數614.5天,而以此
計算管理費之數額,其鑑定意見顯然不可採。事實上,縱
認須再乘以受影響權重比值,依照原訂工期加計正常遇到
雨季共計350日,累計完工比例15.05﹪,受影響工程權重
比值應為84.95﹪」云云,然查:所謂累計完工比例只是
東里公司施工後累計已經施作之比例,而此施作比例之多
寡,受到諸多因素影響,並無法完全歸咎於僅展延614.5
日之事由所致,東里公司主張「若權重比值僅0.2811為可
採,則於原訂工期95年12月底屆滿時,東里公司應能完成
72﹪之工程,然實際上累計完成比例僅僅只有6.791﹪,
顯然權重比值0.2811不可採。本件累計完工比例為15.05
﹪,則受影響工程權重比值應為84.95﹪,應以84.95﹪來
計算承包商管理費損失額。」云云,已然無稽。其次,鑑
定人雖係依照違建戶影響工程費用估算表所載「工程展延
影響之工程建造費」2474萬5000元與系爭工程土木工程費
8802萬4864之比值,求得「受到障礙影響而暫停施作部分
佔全體工程」之權重0.2811,而未再特別計算因天候因素
展延75日、因他案污水工程因素展延18.5日而受影響之工
程建造費,與系爭工程土木工程費之比值,然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3項「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
歸責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
期者…」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可知展延工期並非
以全部工程無法施作為要件,只要影響到進度網圖要徑作
業之進行,即得要求展延,而依據東里公司所提出本院卷
二第94至138、196至202頁附件1至28等資料及前舉之違建
戶影響工程費用估算表、竣工工期計算表所載內容,可知
因天候展延工期而受到影響之時間、工程項目及對應工程
款,均有不同;因山外溪地上障礙物、違建物未適時完成
拆遷排除及鑑界界址釐清等因素展延工期,而受到影響之
工程項目及對應工程款並非全部工程,且受影響時間長短
不同;因他案污水工程展延工期,而受到影響之工程項目
及對應工程款亦非全部工程。是以在違建物拆除等因素
521日已是占展延614.5日的百分之85左右,且雖然展延工
期,但並非於全部的展延工期期間,系爭工程全部都不能
施作(此據證人即中鼎公司員工杜俊明於原審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706至710頁),且既有證據資料僅能算出前
揭明確有據之權重0.2811等情形下,鑑定機關及本院採取
權重0.2811作為計算增加管理費之標準,已屬合理有據。
而東里公司僅一再爭執權重0.2811不可採,然依其所提出
之前揭附件1至28等資料,除無法算出「因天候因素展延
75日、因他案污水工程因素展延18.5日而受影響之工程建
造費,與系爭工程土木工程費之比值」外,亦無法算出加
計「因天候因素展延75日、因他案污水工程因素展延18.5
日而受影響之工程建造費,與系爭工程土木工程費之比值
」後,所謂「受到障礙影響而暫停施作部分佔全體工程」
之權重,與鑑定機關所採之0.2811間,有多大之差距,則
東里公司
空言否認權重0.2811之合理性即不足採。
3、臨時抽水機及發電機工程車油資部分:
(1)系爭工程為排水整治工程,工程期間會產生抽水需求,系
爭契約遂明列臨時抽水費30萬元之計價項目(參見隨卷外
放系爭契約副本內之詳細價目表第2頁),而系爭工程既然
展延工期達614.5日,已逾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之兩倍,於
此長時間之延宕,勢必造成東里公司有關臨時抽水機及發
電機工程車油資支出隨之增加,則金門縣政府自應補償東
里公司於上開期間所額外支出之臨時抽水機及發電機工程
車油資,始屬公允(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參照)。
(2)至於東里公司雖主張「係因金門縣政府用地無法取得,且
指示下分段施作,使得施工進度變成由下游跳至上游在跳
至下游的複雜情形,自不得再依照原訂臨時抽水費工項金
額,來比例計算增加之臨時抽水機及發電機工程車油資,
而應以實際支出之油資106萬787元為計算」云云,並提出
相關油資單據為證(如原審卷二第425至493頁所示),然
東里公司為專業營造公司,無論是否承做系爭工程,其為
營業而有使用油品之需,乃不言至明的道理,因此東里公
司所提油資單據至多僅能證明東里公司曾經購買該等數額
之油品,並無法據以證明所購買之油品均與系爭工程之延
期施作有關,則其上開主張已難逕信為真。況且,系爭契
約既已編列「臨時抽水費」之計價項目,而此項費用支出
,性質上與承包商管理費相同,則在計算「補償廠商所增
加之必要費用」時,依照工程慣例,亦應採取與前揭承包
商管理費相同之方式,來計算應補償之臨時抽水機及發電
機工程車油資,始屬公平合理。是以東里公司主張「受有
額外支出臨時抽水機及發電機工程車油資106萬787元之損
失,並請求金門縣政府以實支法如數補償」云云,並不可
採。
(3)因此,以展延工期614.5日、原臨時抽水費數額30萬元、原
工期300日、「受到障礙影響而暫停施作部分佔全體工程」
之權重比例0.2811為計算,因展延工期而致東里公司額外
支出之臨時抽水機及發電機工程車油資之合理數額應為17
萬2736元(即30萬元÷300日×614.5日×0.2811)。
(4)而本件經送請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同上
理由,認為因系爭工程之展延,會造成東里公司額外支出
臨時抽水機及發電機工程車油資,惟東里公司以實支法請
求金門縣政府為補償並不合理,應採與承包商管理費相同
之比例法為計算,方屬合理。而依承包商管理費相同之比
例法為計算之結果,因展延工期而致東里公司額外支出之
臨時抽水機及發電機工程車油資之合理數額應為17萬2736
元(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6、38頁)。依此,益徵東里公
司所請求因展延工期而額外支出之臨時抽水機及發電機工
程車油資於17萬273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超逾上開金
額外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4、品質管制作業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部分:
(1)品質管制作業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乃東里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所必要之支出,系爭契約遂明列品質管制作業費
(88萬249元)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88萬249元)之計
價項目(參見外放系爭契約副本內之詳細價目表),而系
爭工程既然展延工期達614.5日,已逾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
之兩倍,於此長時間之延宕,勢必造成東里公司有關品質
管制作業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等支出隨之增加,則金
門縣政府自應補償東里公司於上開期間所額外支出之品質
管制作業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
項約定參照)。
(2)至於東里公司雖主張「品質管制作業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費為依法設置及一式計價之項目,並非包含於管理費內
,不應再計算權重。以原約定工期300日與延展工期743日
之比例為計算,金門縣政府應補償之品質管制作業費及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436萬167元(88萬249元÷300日×743
日×2)。」云云,然依前所述,因工期展延而致東里公司
受有增加費用支出損失之天數雖為614.5日,然並非均屬全
面停工,則東里公司以原約定工期與延展工期日數比例之
計算方式來請求補償,自非合理,應採與承商管理費相同
之比例法計算方式,方屬合理。因此,以展延工期614.5日
、原品質管制作業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各為88萬249元
、原工期300日、「受到障礙影響而暫停施作部分佔全體工
程」之權重比例0.2811為計算,因展延工期而致東里公司
額外支出之品質管制作業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之合理
數額應各為50萬6835元(即88萬249元÷300日×614.5日×
0.2811),總額為101萬3670元。是以東里公司前揭主張並
不足採。
(3)而本件經送請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同上
理由,認為因系爭工程之展延,會造成東里公司額外支出
品質管制作業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惟東里公司所採
工期日數比例之補償計算方式並不合理,應採與承包商管
理費相同之比例法為計算,方屬合理。而依承包商管理費
相同之比例法為計算之結果,因展延工期而致東里公司額
外支出之品質管制作業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之合理總
數額應為101萬3670元(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3至25、38頁
)。依此,益徵東里公司所請求因展延工期而致東里公司
額外支出之品質管制作業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在101萬
36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超逾上開金額外之請求,則
屬無理由。
5、綜上所述,東里公司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金
門縣政府補償其因延長工期614.5日所增加支出之「工程管理
人員薪資費用、員工宿舍及材料場租賃費用、員工宿舍及材
料場水電費、待工機具所需費用」等工程管理費250萬5107元
、「臨時抽水機及發電機工程車油資」17萬2736元、「品質
管制作業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01萬3670元,為有理由
。至於超逾上開金額外之請求,無論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第227條、第234條、第240條、第227條之2、第1
79條規定,或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7條第3項約定,東
里公司均無從請求金門縣政府為給付,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並
無理由。原審就上開無理由之部分,駁回東里公司之請求,
於法
自無不合。東里公司就原審敗訴部分,上訴請求再命金
門縣政府給付伊「工程管理人員薪資費用、員工宿舍及材料
場租賃費用、員工宿舍及材料場水電費」615萬5775元、「品
質管制作業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11萬1763元、「臨時
抽水機及發電機工程車油資」88萬8051元、「待工機具所需
費用」1032萬7700元,均不足採。
二、爭點二部分:
系爭工程在施作山外溪0K+200箱型樑橋之過程中,發生東里
公司已施作部分工程後,進行第三次變更設計,以致原施作
工程遭拆除,而重新施作變更後之工程。而針對山外溪0K+2
00箱型樑橋之拆除重做,東里公司雖主張「金門縣政府於計
價時漏列了重新施作河床RC版工項之26萬9570元工程款」云
云,然查:
(一)關於重新施作山外溪0K+200箱型樑橋所須使用之預拌混凝
土數量,依據97年9月23日0K+200箱型樑橋上構拆除後所
量測河床RC版之長度為19.48米(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2
頁),於扣除新設2座橋墩(長0.5米/座)之長度1米後,
重新施作山外溪0K+200箱型樑橋之長度為18.48米,而其
寬度為12米、厚度為0.2米、再加計5﹪的損耗率,依此計
算,所須澆注使用預拌混凝土數量為47立方米(即18.48
×12×0.2×1.05)。
(二)而依據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契約書所附「山外溪0K+2
00箱型樑橋上構廢工需扣除數量表」(見外放鑑定報告書
第31頁)、「第三次變更設計詳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8
4頁)所載,可知東里公司針對「山外溪0K+200箱型樑橋
」已施作但事後拆除之210kg/c㎡預拌混凝土數量為58立
方米(於「山外溪0K+200箱型樑橋上構廢工需扣除數量表
」係記載55.2立方米,但於「第三次變更設計詳細表」係
記載58立方米,係因加計5﹪的損耗量)。
(三)依據上開(一)、(二)之說明,堪認金門縣政府針對山
外溪0K+200箱型樑橋之重新施作,確實漏計了東里公司重
新施作所使用之210kg/c㎡預拌混凝土數量為47立方米,
蓋若有加計上開重新施作之數量,則於計價計量時所應扣
除之數量應係58立方米減47立方米之餘額11立方米,
而非
扣除58立方米。
(四)金門縣政府於計價計量時既然漏算了東里公司重新施作0K
+200箱型樑橋所使用之210kg/c㎡預拌混凝土47立方米,
以系爭契約約定之210kg/c㎡預拌混凝土單價2200元/立方
米為計算(參見隨卷外放系爭契約副本之詳細價目表第1
頁),金門縣政府漏算210kg/c㎡預拌混凝土費用為10萬3
400元(即2200元×47),則東里公司依據兩造間之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上開漏算之預拌混凝土工
程款,於法即屬有據。
(五)而本件經送請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同上
理由,認為金門縣政府於計價計量時,漏算了東里公司重
新施作0K +200箱型樑橋所使用之210kg/c㎡預拌混凝土47
立方米,以系爭契約約定之210kg/c㎡預拌混凝土單價220
0元/立方米為計算,金門縣政府漏算210kg/c㎡預拌混凝
土費用10萬3400元予東里公司(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0至32
、39頁)。依此,益徵東里公司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漏
列重新施作河床RC版工項數量」之費用10萬3400元為有理
由,至於超逾上開金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至於東里公司主張「金門縣政府於竣工結算時,針對重新
施作河床RC版,漏算了210kg/c㎡混凝土51.4立方米、模
板12.85平方米、鋼筋1.91噸等項目,加計當月物調指數
,總金額應為26萬9570元,而鑑定機關只算了210kg/c㎡
預拌混凝土費用10萬3400元,依然漏了鋼筋、模版等工項
之費用16萬6170元。」云云,然水利技師公會所指派實際
參與鑑定之水利技師蔡明昌已於原審陳述「重新施作河床
RC版部分,於工程數量計算書上已紀錄鋼筋、模板的部分
,所以鑑定認為鋼筋、模板,並沒有漏項。」等情明確(
見原審卷四第43、46頁),且經核與隨卷外放工程結算書
圖內,由東里公司所製作之0K+200橋樑工程數量計算表所
載內容相符。其次,依據鑑定報告書第31頁「山外溪0K+2
00箱型樑橋上構廢工需扣除數量表」所載,「山外溪0K+2
00箱型樑橋」已施作但事後拆除之「清水模板及組立之數
量為892.1平方米」、「鋼筋及加工組立之數量為57.878
噸」,惟由原審卷一第284頁「第三次變更設計詳細表」
所載,第三次變更設計後,關於「清水模板及組立之數量
減少377.53平方米」、「鋼筋及加工組立之數量減少24.8
3噸」,以此觀之,顯然在為第三次變更設計時,除了扣
除已拆除之「清水模板及組立」、「鋼筋及加工組立」之
數量外,同時也將重新施作之「清水模板及組立」、「鋼
筋及加工組立」之數量加上去,否則於「第三次變更設計
詳細表」上所記載之「清水模板及組立」、「鋼筋及加工
組立」減少數量,豈有低於「山外溪0K+200箱型樑橋上構
廢工需扣除數量表」所載數量之理?再者,依據「第三次
變更設計詳細表」及原審卷一第289頁結算數量總表、隨
卷外放工程結算書圖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三者關於「
清水模板及組立」、「鋼筋及加工組立」之施工數量及結
算數量均相一致,並未有漏未結算工程款之情事。因此,
東里公司前揭主張,顯然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東里公司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金門縣政府給付「漏列重新施作河床RC版工項」之費用10
萬3400元為有理由。至於超逾上開金額外之請求,不論是
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491條、505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
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東里公司均無從請求金門縣政府
為給付,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審就上開無理由
之部分,駁回東里公司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東里公司
就原審敗訴部分,上訴請求再命金門縣政府給付伊「漏列
重新施作河床RC版工項」費用16萬6170元,自不足採。
三、爭點三部分:
(一)東里公司使用之「橋樑支承墊」,經監造人中鼎公司98年
4月23日函審查後准予使用;東里公司就盤式支承單向活
動型100T、盤式支承固定式100T、盤式支承單向活動型15
0T、盤式支承固定式150T等產品,係向連福公司購買,購
買總價227萬372元,有採購合約書可憑;系爭工程合約設
計圖說圖號S-5說明略謂:「(1)本橋鋼支承應採用原裝
進口貨,並應提供原廠證明書,本圖支承形式僅供參考…
(3)本支承需採用廠牌如下:日本鑄造公司,日本BBM,
德國MAURER公司,歐體IBERCAUCH,歐體TREL LEBORG,歐
體I.E.S.A及MAURER,CHINA或同等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十、十三)。
(二)查系爭契約既然約定橋樑支承墊應使用「原裝進口貨」,
且限使用日本鑄造公司,日本BBM,德國MAURER公司,歐
體IBERCAUCH,歐體TRELLEBORG,歐體I.E.S.A及MAURER,
CHINA或同等品等廠牌,並應提供原廠證明書,顯然所謂
之「同等品」係指與「日本鑄造公司,日本BBM,德國MAU
RER公司,歐體IBERCAUCH,歐體TRELLEBORG,歐體I.E.S.
A及MAURER,CHINA」等公司所生產產品相同品質之「原裝
進口貨」「同等品」(至於圖說所列之支承形式,則僅供
參考用,參見原審卷二第754頁),而非可以逕以「國產
」「同等品」取代之,此觀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中鼎公司98
年4月23日函文所載「於進行設計時,已註明應採用原裝
進口貨」等旨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17頁)。至於中
鼎公司及其員工杜俊明所稱「橋樑支承墊可以使用國產之
同等品」云云,顯與系爭契約之明文約定不符,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東里公司使用連福公司「國產」之橋樑支承
墊,顯己違反系爭契約之明文約定
無訛。
(三)雖然東里公司所使用之「國產」「橋樑支承墊」業經監造
人中鼎公司審查通過,然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
東里公司欲使用「國產」「橋樑支承墊」取代「原裝進口
貨」「橋樑支承墊」前,應敘明理由(即指出有該條項所
列四種情形之一),並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
表,以供中鼎公司及金門縣政府為審查,經審查通過書面
同意核准後,方得使用(見原審卷一第36頁)。然東里公
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95年8月提出支承墊送審資料時
,已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向金門縣政府聲明係
採用替代品,並敘明理由,及提出規格、功能、效益及價
格比較表等相關資料,以供金門縣政府為審查及書面同意
【參見原審卷三第76至77頁支承墊送審資料、原審卷一第
116頁中鼎公司98年4月23日函文、原審卷二第681頁東里
公司員工何信安證詞「(被訴代:施作支承墊使用同等品
有沒有告訴縣政府嗎?)材料送審就有告知,我們不可能
直接告訴縣政府,我們對顧問公司。(被訴代:有沒有事
先告訴縣政府使用同等品?)並沒有限定材料,契約寫得
很清楚只是僅供參考。(被訴代:你們沒有告訴縣政府?
)如果有限定材料,是限定性招標。」,亦堪認定東里公
司確實並未踐行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所約定之程序。】
,顯然東里公司之所為已違反前揭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
同等品替代程序之約定。因此,縱使東里公司所提出之支
承墊送審資料業經中鼎公司審查通過,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7項約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
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
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
驗、測驗或檢驗,而
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
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
、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
或檢驗之限制。」、「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
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
或免除。」意旨(見原審卷一第32、35頁),自不能因此
即認為金門縣政府已經喪失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驗
收結果與規定不符,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
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
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百分之二十減價
,並處以減價金額百分之五十之
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
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
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
」之權利。東里公司主張「系爭採購契約就支承墊並未指
定廠牌,所列外國廠牌僅供東里公司履約時參考之用。而
系爭工程使用之支承墊,係經監造人中鼎公司審查通過,
認定符合契約約定之功能、性能,東里公司方進行施作,
東里公司給付內容已符合契約之約定。況系爭契約關於使
用同等品之核價,係約定由兩造議價決定之,並非由金門
縣政府片面減價驗收。是以金門縣政府片面減帳驗收並無
理由」云云,自不足採。
(四)至於金門縣政府雖係以「100噸單向活動支承墊1組5萬200
0元、100噸固定支承墊1組4萬7000元、150噸單向活動支
承墊1組12萬7700元、150噸固定支承墊1組6萬4900元」之
價格為減價收受(見原審卷一第119頁),然依據系爭契
約第4條第1項約定,減價之標準應為「不符項目標的之契
約價金百分之二十,加上減價金額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亦即減價之標準應為「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百分之
三十」),亦即「100噸單向活動支承墊」原契約約定價
金為1組11萬7000元(參見隨卷外放系爭契約副本之單價
分析表第10頁),則減價百分三十收受之價格即為1組8萬
1900元;「100噸固定支承墊」原契約約定價金為1組9萬9
000元(參見隨卷外放系爭契約副本之單價分析表第10頁
),則減價百分三十收受之價格即為6萬9300元;「150噸
單向活動支承墊」原契約約定價金為1組15萬3000元(參
見隨卷外放系爭契約副本之單價分析表第11頁),則減價
百分三十收受之價格即為1組10萬7100元;「150噸固定支
承墊」原契約約定價金為1組12萬9000元(參見隨卷外放
系爭契約副本之單價分析表第11頁),則減價百分三十收
受之價格即為9萬300元。依此計算,顯然金門縣政府之減
價金額,已有部分超出依約所得減價之標準,經計算結果
,金門縣政府多扣減之數額(含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30
萬1527元(詳細計算式詳如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5、39頁)
。則東里公司依據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金門縣政
府給付上開超額減價之支承墊工程款,於法即屬有據。
(五)而本件經送請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同上
理由,認為雖然東里公司所使用之「國產」「橋樑支承墊
」係經監造人中鼎公司審查通過,然東里公司並未踐行系
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630章同等品替代程序之約定,未事
先向監造單位中鼎公司、主辦機關金門縣政府提出同等品
之廠牌、價格、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
供中鼎公司及金門縣政府為審查之程序,是以金門縣政府
仍得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減價驗收權利。惟金門縣
政府於減價收受時,減價金額過高,已逾越系爭契約約定
之範圍,而認金門縣政府應將多扣減之數額(含物價指數
調整金額)30萬1527元返還予東里公司(見外放鑑定報告
第34至35、39頁)。依此,益徵東里公司請求金門縣政府
給付「橋樑支承墊不當減價」之費用30萬1527元為有理由
,至於超逾上開金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又東里公司雖主張「伊所使用支承墊之採購價格,高於系
爭契約約定之價格,金門縣政府不得再據以減價收受。」
云云,然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約定之減價收受,係以驗
收結果與規定不符為要件,而非以承攬人採購價格低於契
約約定價格為要件,因此縱使東里公司支承墊採購價格高
於系爭契約約定價格,亦無礙於金門縣政府行使減價收受
之權利。是以東里公司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東里公司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金門縣政府給付「支承墊不當減價」之費用30萬1527元為
有理由。至於超逾上開金額外之請求,不論是依據民法第
490條第1項、491條、505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第3條
、第5條約定,東里公司均無從請求金門縣政府為給付,
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審就上開無理由之部分,
駁回東里公司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東里公司就原審敗
訴部分,上訴請求再命金門縣政府給付伊「支承墊不當減
價」費用94萬6111元,自不足採。
柒、東里公司於本院最終言詞辯論期日103年5月29日前之103年5
月28日上午10時52分雖傳真民事調查證據
聲請狀,聲請由台
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受到障礙因素影響而無法按預定進
度表施作之工程項目,占全體工程之權重比值為若干?水利
技師公會鑑定所採權重比值0.2811是否正確?」、「水利技
師公會鑑定意見所採管理費計算公式是否合理?」等情,然
已為金門縣政府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33頁),且水利
技師公會係東里公司在原審指定之鑑定機關(見原審卷三第
105頁),水利技師公會受託鑑定後已101年2月6日將鑑定書
送達至原審(見原審卷三第176頁),東里公司已於101年2
月10日
閱卷得悉水利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內容(見原審卷三第
178頁),並自原審101年3月13日辯論期日起,對於水利技
師公會鑑定意見中不利於己之部分,表達諸多反對意見,然
東里公司從101年2月10日起迄103年3月19日本院最後一次行
準備程序之二年期間內,僅一再爭執水利技師公會鑑定意見
中不利於己之部分不可採,並未曾提出重新委請另一鑑定機
關為鑑定之新攻擊方法,而此非法院所知之事實或應
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亦非因第一審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更非
第一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所發生之事實,又非屬對於第一審
已提出攻擊方法為補充之情形,且再委請鑑定勢將延滯訴訟
,而東里公司遲未提出此一攻擊方法,縱非故意延滯訴訟,
亦屬可歸責於自身之
重大過失事由所致,是以未予調查亦無
顯失公平之可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第44
7條規定意旨,自應駁回東里公司此部份調查證據之聲請,
併此敘明。
捌、綜上所述,東里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227
條、第234條、第240條、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7條第3項約定,上訴請求金門縣政府
應再增加給付伊「工程管理人員薪資費用、員工宿舍及材料
場租賃費用、員工宿舍及材料場水電費615萬5775元;品質
管制作業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11萬1763元;臨時抽水
機及發電機工程車油資88萬8051元;待工機具所需費用1032
萬7700元」;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491條、505條第1項
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上訴請求金門縣政府應
再增加給付伊「漏列重新施作河床RC版工項費用16萬6170元
」;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491條、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上訴請求金門縣政府應再增加給
付伊「支承墊不當減價費用94萬6111元」(上訴請求再給付
之總額為2159萬557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無從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東里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東里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