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華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春明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上訴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 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十一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五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玖仟 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 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伍佰零肆元為被 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 柒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陳福海,並 據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第二審追 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同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 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兩造於原審就「 原告並未施作抿石子與花崗石混鋪工程中之勾縫項目,因而 遭被告扣減直接工程款一百九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倘 原告得請求該項目之直接工程款,被告另應給付該項目之間 接工程款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列為不爭執事項四 (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二頁);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為對於 工程項目的誤解,所以認為未施作勾縫項目,經鑑定人張錦 峯技師證述,確認本件工程有施作勾縫項目,所以該項不爭 執應列為爭執事項等語。被上訴人不同意變更(見本院卷第 一三四頁)。查,本件因上訴人對於工程「勾縫-砂漿」項 目之定義並不瞭解,以為石材與石材間並未像原契約就縫隙 需加灌注砂漿水泥,以致誤以為沒有施作「勾縫」項目,實 際上石材輕敲時水泥砂漿會擠上來填在縫隙內,未填滿部分 再以掃砂方式填滿,亦屬「勾縫」之施作。掃砂「理論上算 是勾縫材料的一部分,只是工法不一樣」等情業據鑑定證 人張錦峰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背面)。上 訴人於原審亦一再主張本件確有「掃砂」之施作(見原審卷 一第七六頁、卷二第一一八、一二二頁)。「掃砂」既屬「 勾縫」施作材料的一部分,自不得謂「未施作」,此顯係屬 對於「勾縫」定義誤會而已。而該項目有無施作,影響系爭 工程被上訴人得否扣減工程款,如不同意上訴人變更,確有 失公平。亦與政府採購法第六條所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維 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之立法意旨不合,故應准許上 訴人為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 金寧鄉湖下聚落生活空間及周邊環境景觀美化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九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工,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竣工 ,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驗收合格。工程總價原為新臺幣( 下同)四千三百八十六萬元,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追加一 千七百四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追減十三萬六千零四十 元;第二次變更設計時追加九十九萬三千零五元、追減一千 零九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第三次變更設計時追加三萬 六千七百九十五元、追減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另扣除 實作實算金額五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增加物價調 整款五十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後,結算總價為四千五百三十 九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系爭工程結算時,被上訴人以伊未 施作「抿石子與花崗石混鋪工程」中之勾縫項目,扣減直接 工程款一百九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及間接工程款二十一 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兩造於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並 未就單價分析表之細項及工料逐項討論,伊亦未將花崗岩厚 度增加及地坪改為RC硬底鋪設時所增加之「掃砂、大工」價 格為增列,而係與被上訴人間達成總價協商,約定無論有無 施作「抿石子與花崗石混鋪工程」中之勾縫項目,伊對「抿 石子與花崗石混鋪工程」所可請求之單價,由每平方公尺一 千二百四十六點一五元提高為一千八百二十一點一八元,不 另請求大工及掃砂之價格。兩造既已達成總價協商,被上訴 人即不得再以勾縫未施作而扣減該項目之工程款。倘認被上 訴人得扣減該款項,伊就「掃砂」及「大工」項目,應可分 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八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及三百二十 六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上開金額加總後雖已逾被上訴人扣 減之金額,惟仍僅請求遭被上訴人扣減之金額為已足。另就 保險費部分,伊合計支出三十三萬四千零九十八元(開工時 已付二十三萬七千零二十一元,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再付九萬 六千三百七十七元,結算時再付七千元,合計三十三萬四千 零九十八元),被上訴人僅支付二十九萬零三百七十七元, 伊得請求保險費之差額四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依系爭契 約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三條規定,請求遭扣減之勾縫項目直 接工程款一百九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間接工程款二十 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或掃砂及大工之金額,但以二百十 七萬九千五百十四元為限)、保險費四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 ,合計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聲明求為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一0 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抿石子與花崗石混鋪工程」中之勾縫 項目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已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書之 變更設計明細表項次甲-參-二之備註欄載明。上訴人既未施 作勾縫項目,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伊自得扣減勾 縫項目之直接工程款一百九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及間接 工程款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又「掃砂」及「大工」 項目並非施作抿石子與花崗石混鋪工程所必要,暫不論上訴 人無法證明曾施作上開項目,且無法請求契約變更範圍外之 給付。縱認上開工項為必要且經施作,亦已為第一次變更設 計時變更追加之工項所含括,不得另事請求。保險費部分, 因系爭條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七款已約明保險期間自開工日 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 順延。本件因上訴人提出之文件書圖有缺漏,致驗收期日後 延,驗收合格前之保險費依上開約定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伊 既已依第三次變更設計後應給付之保險費全額給付,上訴人 自不得對伊請求新增之保險費四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 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一0三年五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 總價原為四千三百八十六萬元,第一次變更設計後追加一千 七百四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追減十三萬六千零四十元 ;第二次變更設計後追加九十九萬三千零五元、追減一千零 九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第三次變更設計後追加三萬六 千七百九十五元、追減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元,扣除實作 實算金額五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增加物價調整款 五十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後,結算總價為四千五百三十九萬 六千六百二十六元。系爭工程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 工,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竣工,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未施作抿石子與花崗石混鋪 工程中之勾縫項目,扣減直接工程款一百九十五萬九千九百 四十二元及間接工程款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被上訴 人已依兩造所簽訂之變更設計契約書上所載之工程綜合保險 費為給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單價分析 表、工程驗收證明書、保險費給付收據等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結算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施作「抿 石子與花崗石混鋪工程」中之勾縫項目,扣減直接工程款一 百九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及間接工程款二十一萬九千五 百七十二元,顯然違反兩造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之總價協商 ,應如數給付。上訴人另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增之保險費 差額四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有無於第一次變更設 計時達成「抿石子與花崗石混鋪工程」項目以每平方公尺一 千八百二十一點一八元計價之合意?被上訴人扣減勾縫項目 之工程款有無理由?上訴人可否請求掃砂及大工之價金?上 訴人請求新增之保險費差額四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兩造間有無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達成「抿石子與花崗石混鋪 工程」項目以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二十一點一八元計價之合 意?上訴人請求抿石子及花崗石混鋪工程中之勾縫項目直接 工程款一百九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及其間接工程款二十 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合計二百十七萬九千五百十四元, 有無理由?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開工後,因原鋪設之「抿石子與花 崗石混舖」項目之花崗石手工表面打鑿原「長六十x三十" ,寬二十",厚三CM」,其中厚度僅三公分,居民反應太 薄,機車、汽車行於上就會碎掉。被上訴人辦理第一次變 更設計,將原合約項目之厚度由三公分改為六公分花崗石 鋪面及RC硬底鋪設方式,花崗石之厚度增加一倍,且將地 坪由整地夯實加級配方式改為「RC硬底舖設」,增加竹節 鋼筋作地基。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變更契約時, 將「抿石子與花崗石混舖」項目由每平方公尺單價一千二 百四十六點一五元變更為一千八百二十一點一八元一節, 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金門縣政府原單價分析 表(見原審卷一第八三頁)、第一次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表 (見同上卷第八四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②上訴人主張兩造歷經七次計價,均是以「抿石子與花崗石 混舖」項目之總價計算(即以實際施作面積乘以一千八百 二十一點一八元為計算),並沒有區分細項及工料而剔除 勾縫部分之單價等情,業據提出金門縣政府工程計價明細 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八五至一00頁)。查,金門縣政 府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就「抿石子與花崗石混舖」項 目,原契約單價為一千二百四十六點一五元,新增單價為 一千八百二十一點一八元(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二頁)。上 開七次計價,有關「抿石子與花崗石混舖」項目之計價, 均依單價契約一千八百二十一點一八元計價(見原審卷一 第八五、九0、九二、九四、九六、九八、一00頁)。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經查閱上訴人提供系爭 工程單價分析表之其工作項目名稱為『抿石子與花崗石混 舖』,分析後其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二十一點一八 元,在本會邀請兩造於鑑定說明會上,雙方均承認此單價 已經完成議價,並經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在案,在工程界驗 收時是以契約內詳細價目表中『抿石子與花崗石混舖』項 目來驗收,沒有用單價分析表內細項來驗收之情形。故本 鑑定認為『抿石子與花崗石混舖』數量既然雙方均無異議 ,被上訴人就應以『抿石子與花崗石混舖』鋪設數量,乘 以雙方已經議價完成之單價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二十一點 一八元,即為應付給上訴人之費用。」(見外附之鑑定報 告第三頁),亦同此認定,應可採信。鑑定證人張錦峯於 本院復結證:「(鑑定報告中第二十一頁甲、三、在工程 界驗收時是以契約內詳細價目表中『抿石子與花崗石混舖 』項目來驗收,沒有用單價分析表內細項來驗收之情形, 有何依據?)‧‧‧在工程方面,契約項目只會有計價項 目名稱、數量、單位、單價、複價,不會用單價分析細項 去做驗收,因為在契約詳細價目中沒有出現這些細項」( 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足認兩造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就 「抿石子與花崗石混舖」項目達成以單價每平方公尺一千 八百二十一點一八元計價之協議,不應再區分細項及工料 而剔除勾縫部分之單價。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勾縫部分之 細項,且依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扣款,自無足採。至上訴 人主張之「總價協商」固與實務未合,但不影響兩造就「 抿石子與花崗石混舖」項目達成以單價每平方公尺一千八 百二十一點一八元計價之協議。 ③證人呂瑋儒於原審結證稱:「(兩造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 ,有無議價過程?過程為何?)因第一次變更設計有新增 工項及單價,故有變更設計之議價。原則上是由設計單位 提供相關變更設計資料,我們審查無誤後委託採購招標所 (即原先物資處),辦理新增單價部分的議價,在採購招 標所會議室議價完成,再請設計單位依議價完成後的金額 來調整單價分析表及明細表價格,因議價過程廠商可能會 給予折扣,故要設計單位再次核算」。「(在與許燕國討 論時有無拿單價分析表逐項討論單價及數量?)我們只討 論工項及數量,至於原契約單價無須討論,但新增單價尚 須設計單位編列後再議價,我當然不能決定該單價」。「 (後來變更設計契約如何作成?)議價完成後,請設計單 位依據比例調整單價,調整完後我們上簽給長官批核」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核與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由許燕國代為發言)於原審同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兩造在訂立變更設計契約前,事實上已在縣政府多次討論 工項及單價,只是討論內容是多少錢上訴人可以施作,並 未逐項討論工程內容等情相符,應可採信。系爭工程變更 設計於協商階段或物資處(即採購招標所)議價時,既無 單價分析表之細部工項存在或依此分析表討論,而是議價 完成後被上訴人才將單價分析表內之價格完成,是依實際 議價完成時之情況,可知系爭工程「抿石子與花崗石混舖 」之單價一千八百二十一點一八元,兩造係就此工項及單 價議價,而未就該工項之各細項再為議價。上訴人主張兩 造於物資處(即現在採購招標所)辦理議價時,只就工程 項目和數量、單價、複價而議價,並沒有就工程細項而為 討論,議價完成後,被上訴人才將之提供給設計單位依議 價完成後金額來調整單價分析表及明細表價格,皆是被上 訴人一方製作,其如何製作,上訴人並無置喙之餘地等情 ,堪信為真實。 ④系爭工程確實有施作水泥砂漿勾縫之細項項目: ⑴上訴人主張因誤解水泥砂漿勾縫之施工樣態,以致以為 二塊花崗石間未施作水泥砂漿勾縫,實際上是有施作一 節,參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認定:「因用硬底 方式舖設花崗石後,兩塊花崗石之間尚有縫隙,故設計 者均會設計水泥砂漿勾縫(所謂硬底舖設方式是指在花 崗石底下用水泥砂漿做為固定底層)」、「本項工程因 屬硬底方式舖設花崗石,故不須用到掃砂工項,但經勘 查工地,兩塊花崗石間是有施作勾縫工項」(見鑑定報 告第三頁),已明白顯示系爭工程確有施作水泥砂漿勾 縫,並非沒有施作。鑑定報告在計價上更明確表示:「 因本工程之工作項目名稱為『抿石子與花崗石混舖』, 計價時只能『抿石子與花崗石混舖』項目來計價,勾縫 工作項目只是在說明製作『抿石子與花崗石混舖』單價 時費用如何編製之細項之一而已,在工程界不能作為計 價項目(除非工程契約詳細價目中列有勾縫單項計價項 目),更不能作為扣款項目」(見上開鑑定報告第四頁 )。 ⑵鑑定人張錦峯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勾縫』前經當 事人兩造協議為未施作,本件鑑定報告認定有施作『勾 縫』工項之依據為何?)石材在施工時,在泥土上面會 鋪一些碎石級配料,並以壓路機加以滾壓,系爭工程原 設計是碎石級配料上加一層三至五公分的砂,然後在上 面再舖上石材,此種方法叫做軟式鋪法,在舖上石材之 後,會用木槌在石材上稍微輕敲,讓它平整,所以石材 與石材之間的縫隙會寬到五公厘,所以鋪完之後為了讓 石材不會左右移動,所以必須在兩塊石材縫隙之間填砂 ,以固定石材,讓它不會左右移動。這種鋪法只能用在 人行道,不能用在車輛行走的地方。後來金門縣政府認 為系爭○○○鄉○○道路,認為這種鋪法將來會高低不 平,大概三個月就要維護一次,維護費用會相當高,而 且要維持平整會很困難。後來金門縣政府考量這個問題 ,就去做變更,變更為硬式的鋪法,硬式鋪法也是在泥 土上填上十到十五公分的碎石級配料,在上面再填三到 五公分水泥砂漿,實際厚度要看設計圖,再舖上石材, 石材與石材之間的縫隙比較小,可能只有一到二公厘, 但是還是會有縫隙,這個縫隙如果沒有被水泥砂漿填滿 的地方,沒有填滿的地方,仍然需要填砂,但因為縫隙 很小,所以砂的顆粒也非常的細,所以只要下一、二場 雨,砂就會被沖掉,所以如果不仔細看,會誤以為沒有 掃砂,但實際上是有掃砂的。如果兩塊石材之間都沒有 縫隙的話,因為是在外面,氣候變化會造成石材的擠壓 而突起,所以大概會到一到二公厘的縫隙」。「(系爭 工程所謂的勾縫項目,究竟是指什麼?)兩塊石材中間 ,本身就會有縫隙,如果縫隙不把它填滿,久了之後, 軟式鋪法只要下面承載層受潮後,有水進去就會變形, 就會高低不同,所以必須一直用砂去填縫隙。硬式鋪法 本身底下承載層就是剛性的東西,所以擠上來的水泥砂 漿就是勾縫的一部份,會比較平整,不容易變形」。「 (本件是硬式鋪法,如果在硬式鋪法的情況下,勾縫項 目必須要施作哪些部分?)在石材鋪設的時候,因為水 泥砂漿還沒有凝固,有一部份就會擠上來,變成勾縫的 一部份,其它的部分就是用砂去填,就是掃砂。為什麼 不能用水泥砂漿去填滿勾縫,是因為如果填滿就會造成 我剛剛講的,遇到氣候變化就會造成石材鼓起」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背面至一0八頁背面)。可知上訴 人原不爭執未施作勾縫細項,確因誤認所致。被上訴人 將細項水泥砂漿勾縫作為計價項目而予以扣除,自屬無 據。 ⑤綜上,系爭工程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契約書內之變更設計 明細表所示,就抿石子與花崗石混鋪工程係採「實作實算 」方式計價,已如上述(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二頁)。系爭 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明「系爭工程部分採契約價金總額結 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即採實作 實算)。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即採 實作實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 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原審卷一第 九頁)。上訴人確有施作勾縫,縱未施作,於系爭工程「 抿石子與花崗石混舖」項目之計價,亦應以鋪設數量,乘 以雙方已經議價完成之單價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二十一點 一八元計算。被上訴人驗收時以上訴人未施作勾縫為由, 扣減直接工程款一百九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及間接工 程款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自屬無據。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三年五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有無遲延驗收情事?上訴人請求保險費四萬三千七 百二十一元,有無理由? ①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廠商(即上訴人)應於開 工前完成辦理下列保險」;第二項第七款約定「保險期間 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 險期間比照順延」(見原審卷一第二八至二九頁)。兩相 對照,堪認辦理保險系爭契約課予上訴人之義務,而非 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期間須至驗收合格之日 止。參酌兩造歷次變更設計契約書均將工程綜合保險費列 入,並隨變更後之契約總價比例增減(見原審卷一第一三 三、一四七、一六一頁),及被上訴人已依兩造所簽訂之 變更設計契約書上所載之工程綜合保險費全額給付(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堪信兩造針對歷次變更設計已妥 調整其工程綜合保險費,並已就金額為合意及被上訴人 已依約給付之情。被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保險費,則上訴 人究以何締約條件、向何保險公司投保,均由上訴人負責 ,而與被上訴人無涉。再就上開契約條款為文義解釋,上 訴人須負責投保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止,至於驗收有無 延期、何人應對延期負責、上訴人是否以更低金額投保相 同內容之保險、及向何保險公司投保等節,俱非所問。上 訴人空言泛稱保險費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卻無法指出 請求依據,最後更以無關之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八項為據 (見原審卷一第二九頁、卷二第一三0頁,該條項規定「 保險單正本一份及繳費收據副本一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 交機關收執」),顯無可採,更忽視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係 課予上訴人自行投保義務,而非被上訴人。是依契約文義 ,無論遲延驗收應由何人負責,上訴人均有投保至驗收合 格日之義務,不得另向被上訴人請求兩造所議定工程綜合 保險費以外之保險費差額。 ②上訴人另主張驗收期日後延係因被上訴人拖延驗收所致, 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就新增保險費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等語。惟查,就驗收期日後延究應歸責何方乙事, 依被上訴人所提行政簽呈(見原審卷二第八八至八九頁) 所示,上訴人雖於一0一年一月三日、一月二十日、二月 十七日、三月十四日、四月九日、五月七日提送竣工文件 書圖,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九日、二月二日、二月二 十三日、三月二十二日、四月十八日、五月十一日歷次函 請上訴人儘速提送「修正後」之竣工文件書圖。可知上訴 人歷次提出之竣工文件書圖均有未足,被上訴人方歷次函 請補正,且直至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上訴人所提資料仍有 疏漏,待其修正後再行提出。鑑於此行政簽呈乃公務員本 於職掌,客觀審查上訴人所提資料而作成,超然於兩造利 益關係之外,其真實性及憑信性極高,更始終未見上訴人 作何爭執,則其上記載自可採據。系爭工程未能如期驗收 ,既係上訴人提出竣工文件書圖缺失所致,且直至一0一 年五月十一日上訴人所提資料仍有疏漏待補正。則系爭工 程自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開始驗收,同年七月三十一日 驗收完畢,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紙(見原審卷一第二 一一頁)為據,自堪認被上訴人並未遲延驗收,驗收期日 後延毋乃上訴人所提資料缺失所致。上訴人之主張亦無足 採。從而,上訴人請求保險費四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不 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工程結算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施作「抿石子 及花崗石混鋪」項目之勾縫為由,扣減直接工程款一百九十 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及其間接工程款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七 十二元,合計二百十七萬九千五百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不察,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保險費四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部分,上訴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兩造分別聲請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 許。至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請求抿石子及花崗石混鋪工程中之勾縫項目既有 理由,上訴人請求掃砂及大工費用,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部分,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