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青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含曬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
律師
被
上訴人 協力海運行即徐金福
訴訟代理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1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協力海運行即徐金福(下稱徐金福)起訴主張:
一、徐金福與青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發公司)自民國91
年5月起共同經營金烈航道海上貨物運輸及台灣電力公司麒
麟電廠(下稱麒麟電廠)發電用油運輸,約定全部營業收入
及運輸損害風險均分,每2年換約1次,並曾於91年7月26日
、93年5月15日、95年7月6日各簽訂協議書1紙(徐金福另設
立勤和有限公司作為金烈航道的攬貨商,負責
承攬貨物、分
配運輸及均分獲利),
嗣於95年7月6日協議書約定時間屆滿
(97年12月31日屆滿)後,
兩造係以口頭達成繼續依照95年
7月6日協議書
所載內容為履行之協議,
詎兩造合作至101年7
月時,青發公司不願配合貨物運輸,有意獨攬麒麟電廠發電
用油運輸,並拒絕提供101年6月及7月運油營收資料,致無
法計算兩造均分之利益,經兩造協商後,達成青發公司就10
1年6月及7月之運油營收,應各給付徐金福新臺幣(下同)8
萬500元之協議,並再於101年8月1日重新簽訂書面協議書,
延續先前之合作關係,並於協議書第2條明文約定「合作
期
間青發公司因另行負責運輸麒麟電廠用油,無法與徐金福負
共同運輸貨物之責,故其運輸獲益,每月應給付徐金福10萬
元作為補貼,其補貼金額不列入兩造合作營運之收益」等旨
,故自101年8月起,青發公司應
按月給付10萬元。經核算,
青發公司自101年6月至102年8月31日,累計應給付徐金福14
6萬1000元,然其僅於102年4月間給付48萬8704元,尚餘97
萬2296元未給付,
爰依
民法第153條及兩造間協議
法律關係
,求為(原審
訴之聲明)青發公司應給付徐金福97萬2296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兩造協議共同經營金烈航道運輸業務,不是一年、二年的事
,雙方正式簽有書面契約是早在91年7月26日起,每二年簽
一次約,但實際上的合作關係還要更早。而在97年以後,兩
造雖然未另訂新的協議書,但
彼此之間的合作模式仍然依循
95年7月6日協議書內容,此觀青發公司歷年來提供其承攬麒
麟電廠用油運輸所得之統一發票影本給徐金福,並依95年7
月6日協議書內容「營業收入及運輸損害風險均共同分擔。
另每月支付1萬元予青發公司做為運油補助」,由青發公司
之
法定代理人陳含曬的配偶盧志吉親自書寫計算應分配給徐
金福之金額,
暨徐金福亦將所承攬勤和有限公司貨物運送之
船運費收入均分給青發公司
等情自明。
三、青發公司係本於自由意志與徐金福達成
前揭口頭協議、101
年8月1日書面協議,青發公司自應依約履行,其辯稱「不否
認曾簽署書面協議,但否認有口頭協議之存在。
縱有口頭協
議或書面協議,均係受到徐金福之脅迫而同意,伊已撤銷該
同意協議內容之意思表示。縱有口頭協議或書面協議,亦均
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有口頭協議或書面協議,該
協議內容亦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
贈與之意思,伊得
任意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
云云,均
非可採。
四、所謂贈與係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
約,然兩造間之101年8月1日協議書已明文約定兩造是要共
同經營金烈水道之各項貨物運輸之營運,顯然雙方均負有參
與經營運輸的對等作為義務,至於第2項約定青發公司應每
月補貼徐金福10萬元,是因青發公司另行負責運輸麒麟電廠
用油,無法與徐金福負共同運輸貨物之責,所以才要由青發
公司提出金錢補貼予徐金福,
是以兩造間之協議內容
法律關
係,並非無償贈與甚明,青發公司辯稱「101年8月1日協議
書之約定內容,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贈與之意思」
云云,不值採信。
五、爰求為(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青發公司之上訴。
貳、上訴人青發公司則
抗辯稱:
一、全金門僅青發公司所有之大洋壹號貨船有運油設備,故歷來
麒麟電廠用油運輸均由青發公司承攬,徐金福因覬覦此利益
,
乃於89年間恐嚇青發公司「如拒絕分配收益,將讓青發公
司無法繼續經營」等語,因早期碼頭只有一個泊位,青發公
司恐懼泊位被佔、船隻遭破壞,遂同意每年支付徐金福200
餘萬元,至今累計高達1000餘萬元,且為掩飾上情,與徐金
福藉合作之名通謀虛偽簽訂四紙協議書,101年8月1日協議
書也是因為徐金福與羅馬牌多次恐嚇才虛偽簽訂,故兩造間
之前揭協議書均無效,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徐金福
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
本案實情為:於84年間,金門地區設有運送油料設備之船隻
僅有青發公司所有之大洋壹號貨船,故麒麟電廠之油料運送
皆由青發公司承攬,徐金福一直覬覦此部分利益,乃於89年
間向青發公司表示「如拒將運輸麒麟電廠用油之收益分配,
將讓青發公司無法繼續經營」,青發公司迫於恐懼泊位被佔
、船隻遭受破壞,故每年交付徐金福近200萬元,徐金福卻
無須負擔任何對待給付義務,
迄今合計高達一千餘萬元,且
為掩飾其不法,徐金福乃假借合作之方式,與青發公司通謀
虛偽簽訂數次協議,實則兩造間從無共同經營之事實。至於
101年8月1日協議書,亦屬此種情況下所簽立,原本青發公
司已不願再忍受繼續受到徐金福之需索,遂拒絕再為給付,
然徐金福仍繼續多次恐嚇要讓青發公司無法經營,並於101
年7月間某日,徐金福偕同多人於金門水頭碼頭之大洋壹號
船上,對於青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盧志吉進行恐嚇威脅
,青發公司乃於恐懼下再與徐金福通謀虛偽而簽訂101年8月
1日協議書,所以青發公司得撤銷
上開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
示,或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或撤銷該隱藏贈與之
意思表示,則徐金福自無依據兩造間已無效力之101年8月1
日協議書內容,請求青發公司為給付之理。
三、否認有口頭協議之存在,縱有口頭協議,亦係受到徐金福之
脅迫而同意,青發公司已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或該協
議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已撤銷該隱藏贈與之意思
表示,則徐金福自無依據兩造間已無效力之口頭協議內容,
請求青發公司為給付之理。
四、依兩造所簽立之101年8月1日協議書內容,青發公司運輸麒
麟電廠用油之獲益,無論獲利數額,每月均應給付徐金福10
萬元,關於徐金福之義務,僅約定兩造共同經營金烈水道之
各項貨物運輸之營運,至於營運上事務如何分工、損益如何
分配,於協議書上均未見記載。由於上開協議書對於兩造之
權利義務幾未記載,除了明確約定青發公司每月應給付徐金
福10萬元,其餘幾乎皆無約定,此種契約約定方式,顯然違
反一般商業合作協議之
經驗法則,
倘若仍認青發公司係在意
思自由之情況下簽訂101年8月1日協議書,實在不可思議。
五、兩造間之協議,雖明訂兩造共同經營金烈水道之各項貨物運
輸之營運,然實際上兩造並無任何共同經營之行為,徐金福
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在營運上係如何分工與分配利益,故兩
造間之協議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六、縱認兩造間101年8月1日協議並非無效,然根據協議內容,
除了青發公司應每月給付10萬元之約定外,其餘均無任何實
質權利義務之規範,101年8月1日協議顯然與贈與契約無異
,則依民法第87條第2項、第408條第1項規定,在徐金福所
請求之款項未給付前,青發公司可任意撤銷該贈與。
七、爰求為(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徐金福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
略有修正):
一、兩造曾於91年7月26日、93年5月15日、95年7月6日、101年8
月1日簽訂4紙協議書(內容如支付命令卷第5至8頁所示)。
二、101年8月1日協議書第2條記載合作期間,青發航運公司每月
應給付徐金福10萬元作為補貼,該補貼金額不列入兩造合作
營運之收益(如支付命令卷第8頁所示)。
三、101年8月1日協議書第5條記載合作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
烈嶼麒麟電廠用油終止運輸為止(如支付命令卷第8頁所示
)。
四、青發航運公司所承攬麒麟電廠發電用油運輸工作之終止日為
103年9月30日(如原審卷一第37頁所示)。
五、青發航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含曬之配偶為盧志吉。
肆、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3
至34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徐金福主張依據兩造間之協議法律關係,青發公司原應給付伊(
一)101年6月及7月應分得之營收16萬1000元(即每月8萬500元
)、(二)101年8月至102年8月之補貼130萬元(即每月10萬元
),然青發公司僅給付48萬8704元,尚欠97萬2296元未付,爰依
據上開協議法律關係,訴請青發公司給付97萬229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
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情形,徐金福主張「依據兩造間之口頭協議及101年8月
1日書面協議,青發航運公司原應給付伊(一)101年6月及7
月應分得之營收16萬1000元(即每月8萬500元)、(二)10
1年8月至102年8月之補貼130萬元(即每月10萬元),然青
發航運公司僅給付48萬8704元,尚欠97萬2296元未付」等情
,已為青發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否認有口頭協議之存在,
縱有口頭協議及101年8月1日書面協議存在,亦均係受到徐
金福之脅迫而同意,伊已撤銷上開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或上
開協議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伊已撤銷上開隱藏贈
與之意思表示。伊已無給付義務。」云云,則依上開說明,
首應由徐金福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口頭協議及101
年8月1日書面協議存在,及青發公司有依協議給付前揭款項
予伊之義務存在,倘徐金福已能證明上開事實存在,則青發
公司自應就其反對抗辯即「上述之協議係受到徐金福之脅迫
而同意,伊已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或該協議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撤銷該隱藏贈與之意思表示。伊已無
給付義務。」負證明之責。
二、兩造於91年7月26日簽署協議書約定「青發航運股份有限公
司與協力海運行擬共同經營金烈航道海上貨物運輸及台電麒
麟電廠發電用油,自91年5月份起至93年合約終止,營業額
收入及運輸損害風險均共同平分、負擔,恐口說無憑,特立
此據。」、於93年5月15日簽署協議書約定「青發航運股份
有限公司與協力海運行擬共同經營金烈航道海上貨物運輸及
台電麒麟電廠發電用油,自93年5月份起至95年合約終止,
營業額收入及運輸損害風險均共同負擔,恐口說無憑,特立
此據。」、於95年7月6日簽署協議書約定「青發航運股份有
限公司與協力海運行擬共同經營金烈航道海上貨物運輸及台
電麒麟電廠發電用油,自95年7月份起至97年合約終止,營
業收入及運輸損害風險均共同分擔。另每月支付新台幣壹萬
元正予青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做為運油補助,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據。」之事實,有上開三紙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6至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
自
堪認定屬實。其次,證人羅馬牌已於原審證述「我協力號
船長,是受僱於徐金福。大洋壹號的船長羅水福是我親大哥
,本來兩艘船是聯營的,從90年左右,好像到101年,時間
我沒有把握,但當時雙方確實存有協議,合作內容是雙方載
油及貨物都均分,就是一人一半。101年6、7月份,雙方的
帳目有不清楚,那二個月有停下來,我怕我及我大哥沒有工
作,所以我出面來處理,看能不能繼續聯營,協調照前一個
月即5月份的帳目來算,我記得大約是每個月8萬500元。」
等情甚明(見原審卷二第6、8、9頁)。再者,原審卷一第1
90至228頁原證六青發公司所開立98年至101年5月17日間39
張統一發票旁邊之手寫數字係證人盧志吉(即青發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含曬之配偶,亦為青發公司董事,及代理青發公司
出面與徐金福進行交涉及簽署協議之人)所寫,且統一發票
以外的手寫記載所列的最後結算金額,青發公司都已經把錢
交給了協力海運行之事實,亦據證人盧志吉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64、68、69頁)。此外,勤和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至
101年11月間委託協力號、大洋壹號載運貨物之運費,係均
分給付予協力號徐金福、大洋號青發公司之事實,亦有勤和
有限公司簽呈、協力海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青發公司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函
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23至54、92頁)。因此,綜核前揭證人羅馬
牌、盧志吉之證詞內容;佐以證人盧志吉於前揭青發公司所
開立98年至101年5月17日間39張統一發票旁手寫所載計算方
式及內容(即運油收入除以2,再扣1萬元),確實與兩造間
95年7月6日協議書所約定之結算方式相同(即營業收入均分
,但額外每月支付1萬元予青發公司做為運油補助),青發
公司並已如數將所計算應付之金額交給徐金福;又依上開勤
和有限公司簽呈及協力海運行、青發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所
示,徐金福與青發公司確實亦如95年7月6日協議書所約定,
均分100年1月至101年11月間載運勤和有限公司貨物所得之
運費等事實,自足
堪認定徐金福主張「於95年7月6日協議書
約定時間屆滿(97年12月31日屆滿)後,從98年1月至101年
7月間,兩造係以口頭達成繼續依照95年7月6日協議書所載
內容為履行之協議」乙節,確與實情相符,自屬可採。至於
證人盧志吉雖另證稱「(法官:95年7月6日協議書於97年12
月31日屆滿終止後,兩造即終止協議書所載內容之合作嗎?
)97年12月31日協議書終止後就都沒有依照協議書合作了,
錢沒有均分。(法官:兩造於95年7月6日協議書約定時間屆
滿後,從98年1月至101年7月間,是否以口頭達成繼續依照9
5年7月6日協議書所載內容履行的協議?)沒有口頭答應。
這段期間青發沒有把營運所得的一半給協力。這段期間青發
公司有把營運所得交給協力,也是按月給,給的錢不是青發
營運所得的一半,是大洋壹號承攬勤和的貨物運費百分之九
十給協力號。(法官:為什麼在98年1月到101年7月之間,
青發公司要把大洋壹號承攬勤和的貨物運費百分之九十給協
力號?為什麼?)公司為了要經營要生存我才這麼做,我是
為了生存我自己主動給的,不是徐金福要求的,不是徐金福
恐嚇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然倘若兩造於95年
7月6日協議書約定時間屆滿後,從98年1月至101年7月間,
未以口頭達成繼續依照95年7月6日協議書所載內容履行之協
議,則青發公司豈有於98年至101年5月17日間,主動將載運
貨物之營運所得給付予徐金福之理?且98年至101年5月17日
間,盧志吉於青發公司所開發票旁手寫之計算方式,何以與
95年7月6日協議書所載結算方法內容相同?於100年1月至10
1年11月間,協力海運行、青發公司承攬運送勤和有限公司
貨物所應得之運費,豈有兩公司每月所得運費均相同之理?
是以青發公司及證人盧志吉
所稱「兩造於95年7月6日協議書
約定時間屆滿後,從98年1月至101年7月間,未以口頭達成
繼續依照95年7月6日協議書所載內容履行之協議」云云,均
不足採信。
三、兩造於101年8月1日簽署協議書約定「1、茲有青發航運股份
有限公司(大洋壹號貨船)與協力海運行(協力號貨船)共
同經營金烈水道之各項貨物運輸之營運。2、合作期間青發
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因另行負責運輸台電烈嶼麒麟電廠用油
,無法與協力海運行負共同運輸貨物之責,故其運輸獲益,
每月應給付協力海運行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作為補貼,其補貼
金額不列入協力海運行與青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營運之
收益。3、未與烈嶼麒麟電廠用油簽約之前不在此限。4、未
與烈嶼麒麟電廠用油簽約之前,每月運油運費金額不足,新
台幣貳拾萬元整當月面議。5、合作期間自中華民國101年8
月1日至烈嶼麒麟電廠用油終止運輸為止。6、雙方如有違反
此協議書者,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7、恕空無憑,特立
此書。」之事實,亦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
頁),並為青發公司所不否認(見不爭執事項一、二、三)
,自堪認定屬實。
四、青發公司雖辯稱「兩造間之口頭協議及101年8月1日書面協
議,係受徐金福之脅迫而為,伊已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
。」云云,然查:
(一)所謂兩造間之口頭協議及101年8月1日書面協議,係受徐
金福之脅迫而為乙節,已為徐金福所否認,且依據青發公
司所舉證人盧志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提示原審卷一第6-9頁,這幾頁的協議書是否由你
代理青發公司去簽名或用印的?)這些協議書都是徐金福
寫的,我都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簽給他的。(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是什麼樣的情況你要簽名或用印這些協議書?)
因為我的船在經營水頭至小金門,從84年我的船就經營托
運隊的業務,86年我就有承攬台電麒麟發電廠的用油,87
年協力公司協力號的船就回金門也加入托運隊的營運,他
們的船跟我的性能都一樣,載油和設備都比我好,也有防
爆裝置,101年5月份的時候我就跟徐金福講6月份我的船
要保養,要他協助幫我載台電用油至麒麟發電廠,他說好
,可是6月份他說發電廠是青發公司承攬的,要青發自己
負責台電的業務,我說青發每個月都給你錢,船要保養,
協力號小貨船應該要協助我載油,所以從6月份開始協力
號沒載,我就沒有把載油的錢給協力號。101年7月9日我
載裝台電的油,約8:30分至8:45分左右徐金福到我船邊
,用三字經罵我,還說如果我不配合錢給協力號,要讓我
沒辦法經營生存,那時候船長羅水福在我旁邊約五公尺,
洪金龍還有林金鼎還有另一個班長離我約20公尺,都有聽
到我跟徐金福在吵架,101年8月份徐金福就派協力號船長
羅馬牌,羅馬牌拿101年8月1日的協議書要我簽和蓋章,
我說我每個月給協力號10萬元可以,我跟羅馬牌講協力號
每個月也要幫我載油一至兩次,羅馬牌說沒問題,結果他
也是沒有幫青發協運,所以我錢就沒付給他,到目前都沒
有付。(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剛講到101年8月1日的協
議書簽署過程,請你將91、93、95年協議書簽署過程也講
一下?)我載油怕船有故障,所以共同負擔營運,才跟協
力海運行簽91年這份協議書,91年的協議書徐金福跟我說
要簽協議書貨才要給我載,我才簽協議書。除了這樣沒有
其他恐嚇脅迫行為。93年簽的協議書是延續91年的,徐金
福說要延續91年的,除了這樣沒有其他恐嚇脅迫行為。95
年我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簽名和蓋手印給他,因為他的船
一直都不載油,要我照他的意思簽這協議書,我的船都停
在九公和羅厝,我怕船被破壞我才簽協議書,這是我自己
想的,不是徐金福恐嚇我的。徐金福沒有恐嚇,但我自己
就是會怕。」(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法官:提示
原審卷一第6頁91年7月26日協議書,簽這個協議到底徐金
福是怎麼樣逼迫你恐嚇你,讓你不得不代理青發公司簽這
份協議書?)這些協議書那時候的環境下我不得不簽,那
時候碼頭也不足,作業上有時候要聽徐金福的指揮,不得
不簽。(法官問:簽這個協議到底徐金福是怎麼樣逼迫你
恐嚇你,讓你不得不代理青發公司簽這份協議書?)徐金
福知道載油很危險,所以他們都不載一直要我載。(法官
問:簽這個協議到底徐金福是怎麼樣逼迫你恐嚇你,讓你
不得不代理青發公司簽這份協議書?)徐金福跟我說我如
果不簽,不讓我經營下去,每次簽都有說。我是怕我的船
被破壞,徐金福沒有說要破壞,但我會怕。徐金福要我配
合他們。徐金福說如果載油的錢不給他們一半,就不讓我
經營,他語氣這樣我就很怕,除了這樣沒有其他恐嚇脅迫
行為。(法官:提示原審卷一第7頁93年5月15日協議書,
到底簽這個協議書徐金福是怎樣的恐嚇你逼迫你,來代理
青發公司簽這份協議書?)93年是延續91年的,我也是為
了營運不得不把錢給徐金福,91年的時候寫風險損害均分
,但他們從來都不做。徐金福沒做其他恐嚇脅迫我的事。
(法官:提示原審卷一第8頁95年7月6日協議書,到底簽
這個協議書徐金福是怎樣的恐嚇你逼迫你,來代理青發公
司簽這份協議書?)這也是延續到95年,徐金福沒有恐嚇
我,但我也是為了生存,不得已的情況下簽的。(法官:
提示原審卷一第9頁101年8月1日協議書,到底簽這個協議
書徐金福是怎樣的恐嚇你逼迫你,來代理青發公司簽這份
協議書?)這份協議書徐金福是101年7月9日,叫我配合
,不然不讓我經營生存,這份協議書是羅馬牌跟我口角至
少五次以上,羅馬牌答應要每個月協運載油兩次,我才簽
了這份協議書,每個月付協力號10萬元,除了這個以外,
徐金福沒有做其他脅迫恐嚇我的行為。」(見本院卷第66
至67頁)、「(法官:兩造於95年7月6日協議書約定時間
屆滿後,從98年1月至101年7月間,是否以口頭達成繼續
依照95年7月6日協議書所載內容履行的協議?)沒有口頭
答應。這段期間青發沒有把營運所得的一半給協力。這段
期間青發公司有把營運所得交給協力,也是按月給,給的
錢不是青發營運所得的一半,是大洋壹號承攬勤和的貨物
運費百分之九十給協力號。(法官:為什麼在98年1月到
101年7月之間,青發公司要把大洋壹號承攬勤和的貨物運
費百分之九十給協力號?為什麼?)公司為了要經營要生
存我才這麼做,我是為了生存我自己主動給的,不是徐金
福要求的,不是徐金福恐嚇我的。」(見本院卷第68頁)
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曾經為了大、小金門間貨
物運送營業一事發生爭執,且徐金福曾揚言兩造若無法合
作,將要使青發公司無法經營生存」乙節,然所謂「要使
青發公司無法經營生存」之方法手段有多端,並不限於非
法之手段,因此不能以徐金福於兩造締約過程中一度表達
之爭執性言語,即謂徐金福之所言已屬恐嚇脅迫,且致使
青發公司不得不答應締約。換言之,綜觀證人盧志吉之全
盤
證言內容,實不足以證明徐金福有何恐嚇脅迫之具體行
為內容,且因而致使青發公司被迫不得不(即喪失決定締
約
與否之自由意志)締結
系爭口頭協議及101年8月1日協
議書之事實存在。
(二)又青發公司所舉當事人徐金福之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70
至74頁),及其餘證人羅馬牌、羅水福、洪國澤、許丕回
、林金鼎、洪金龍之證詞內容(見原審卷二第6至10頁,
本院卷第74至76、76至80、80至82、82至83、84至85頁)
,亦均未能證明徐金福有何恐嚇脅迫之具體行為內容,且
因而致使青發公司被迫不得不締結系爭口頭協議及101年8
月1日協議書之事實存在。
(三)至於兩造間口頭協議內容、101年8月1日協議書內容,是
否能夠完全清楚明白表達兩造間之合作內容,乃契約內容
是否詳盡之問題,與青發公司是否受脅迫而締結前揭協議
,顯屬二事,是以青發公司所辯「依照101年8月1日協議
,青發公司運輸麒麟電廠用油之獲益,無論獲利數額,每
月均應給付徐金福10萬元,關於徐金福之義務,僅約定兩
造共同經營金烈水道之各項貨物運輸之營運,至於營運上
事務如何分工、損益如何分配,於協議書上均未見記載。
由於上開協議書條款,對於兩造之權利義務幾未記載,除
了明確約定青發公司每月應給付徐金福10萬元,其餘幾乎
皆無約定,此種契約約定方式,顯然違反一般商業合作協
議之經驗法則,倘若仍認青發公司係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
簽訂101年8月1日協議書,實在不可思議。」云云,顯屬
其主觀片面之詞,既無實據
可佐,自無從採認為真,無從
據之而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
(四)此外,青發公司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
首揭
抗辯,自非可採。
五、依據證人盧志吉所證述「(法官:91年7月26日協議書、93
年5月15日協議書、95年7月6日協議書,兩造協議合作的內
容到底是什麼?)協議內容就是大洋壹號和協力號都要載貨
也載油,為了要營運小金門的民生物資正常。合作載小金門
的民生物資,載油和載貨錢兩艘船均分。(法官:提示原審
卷二第5至10頁證人羅馬牌筆錄,並告以
要旨,對證人所言
有何意見?)我89年就要支付載油的錢給協力號,之前有說
要兩艘船輪流載,協力號從來沒載過。(法官:提示原審卷
一第190至228頁統一發票以外之記載內容)統一發票以外的
手寫記載所列的最後結算金額,青發公司是不是都已經把錢
交給了協力海運行?是。(法官,提示原審卷一第9頁101年
8月1日協議書,101年8月1日協議書,兩造協議合作的內容
到底是什麼?)101年8月1日這份協議書,第二條青發航運
每個月要支付協力海運行10萬元,羅馬牌答應要每個月幫我
載油兩航次,所以我才簽的。也是要共同載運小金門的貨物
和油品,營業所得沒有均分,但青發要給協力10萬,他要每
個月幫我載兩趟麒麟發電廠的用油。羅馬牌答應每個月幫青
發運兩趟。(法官:提示原審卷一第229頁原證七,是不是
你所寫,並交給徐金福的?)對。101年6月份協力號不幫我
載油,青發就從那個月開始不把載油的運費給協力,上面手
寫的內容是寫要付協力號小貨船。我從101年6月份開始承攬
勤和的貨物,488704元,協力號要青發付油款,青發沒有付
油款給協力,勤和就把488704元的載貨運費給協力,發票還
寫船租金,青發向協力租船的款。」之情節(見本院卷第67
至69頁)、證人羅馬牌所證述「協力號、大洋壹號兩艘船是
聯營的,從90年左右,好像到101年,時間我沒有把握,但
當時雙方確實存有協議,合作內容是雙方載油及貨物都均分
,就是一人一半。101年8月份的協議是我代表徐金福與青發
公司訂立,簽訂過程氣氛很好,雙方都同意,現場有我及盧
志吉二人而已,地點在大洋壹號船隻上簽訂。青發公司載運
油品後,其餘時間再來幫徐金福載運貨物,收益是由兩間公
司彙算。協力號與大洋壹號的船隻結構不一樣,協力號的甲
板比較低,比較
適合載運貨物,但大洋壹號的甲板比較高,
它的容量比較適合載運油品。那一艘船載運油品,那一艘船
隻載運貨物是由兩方老闆說好的。協力號載運貨物量比大洋
壹號多一倍。協力號是在甲板上方載貨,因為甲板較低可以
疊二層。目前狀況是由大洋壹號載油,由協力號載貨,可是
之前是二艘船輪流載油、載貨。」之情節(見原審卷二第6
、7、10頁),及前揭原審卷一第190至228頁原證六39張統
一發票旁邊之手寫數字所示,青發公司已依兩造間之口頭協
議約定內容,將98年至101年5月17日間,按月將應分配予徐
金福之運油收入給付予徐金福,暨前揭原審卷二第23至54、
92頁勤和有限公司簽呈、協力海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青
發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函
所示,青發公司及徐金福已依照兩造間之口頭協議及101年8
月1日協議書約定內容,均分於100年1月至101年11月間,載
運勤和有限公司貨物所得之運費等事實,堪認兩造間確實是
針對大、小金門間貨物運送之營業合作事宜,達成91年7月2
6日協議書、93年5月15日協議書、95年7月6日協議書、系爭
口頭協議、101年8月1日協議書內容之
合意,且事後兩造確
實亦依照協議內容為履行及結算。因此,青發公司空言辯稱
「實際上兩造並無任何共同經營之行為,徐金福亦無法舉證
證明兩造在營運上係如何分工與分配利益,故兩造間之口頭
協議及101年8月1日書面協議,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云云,實屬無稽,自不足取。
六、依據前揭五所列事證,足認兩造間確實是針對大、小金門間
貨物運送之營業合作事宜,達成91年7月26日協議書、93年5
月15日協議書、95年7月6日協議書、系爭口頭協議、101年8
月1日協議書內容之合意,兩造各自負有相對應之權利及義
務,事後兩造確實亦依照協議內容為履行及結算。因此,青
發公司空言辯稱「依據101年8月1日協議內容,除了青發公
司應每月給付10萬元之約定外,其餘均無任何實質權利義務
之規範,101年8月1日協議顯然與贈與契約無異,實則兩造
間之口頭協議及101年8月1日書面協議,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隱藏贈與之意思,伊得任意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
」云云,
顯然無據,亦非可採。
七、兩造間所達成之前揭口頭協議及101年8月1日書面協議,均
屬合法有效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青發公司即有依據協
議內容,結算付款予徐金福之義務。而依據證人羅馬牌於原
審所證述「協力號、大洋壹號兩艘船是聯營的,從90年左右
,好像到101年,時間我沒有把握,當時雙方確實存有協議
,合作內容是雙方載油及貨物都均分,就是一人一半。101
年6、7月份,雙方的帳目有不清楚,那二個月有停下來,我
怕我及我大哥沒有工作,所以我出面來處理,看能不能繼續
聯營,協調照前一個月即5月份的帳目來算,我記得大約是
每個月8萬500元。」之情節(見原審卷二第6、8、9頁),
並
參諸原審卷一第190至228頁原證六39張統一發票旁邊之手
寫數字所示,於98年至101年5月17日間,青發公司每月應分
配給付予徐金福之運油收入金額約在11萬元至7萬元之間,
且其中依原審卷一第225、226、228頁統一發票上之青發公
司註記內容所示「於101年1月、2月、5月,青發公司所結算
應給付予徐金福之數額均為8萬500元」等情節,自堪認定徐
金福主張「青發公司應依口頭協議內容,結算給付伊101年6
月及7月應分得之營收款16萬1000元(即每月8萬500元)」
乙節為可採。其次,針對青發公司應依101年8月1日書面協
議,按月給付徐金福10萬元,從101年8月至102年8月共計13
0萬元之事實,亦有上開協議書及台電公司麒麟分廠發電用
油海上運輸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
至46頁,另參見不爭執事項三、四),自堪認定屬實。再者
,就上開青發公司依兩造間之協議,所應給付予徐金福之14
6萬1000元(即16萬1000元+130萬元),除徐金福
自認青發
公司已經給付之48萬8704元外,針對剩餘之97萬2296元,青
發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經清償,則徐金福依據兩造間之協
議法律關係,請求青發公司給付97萬2296元,及自102年9月
20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1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於法
即屬有據。
陸、
綜上所述,徐金福依據兩造間之協議法律關係,訴請青發公
司給付伊97萬2296元及自10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自應准許。原審因
而為徐金福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
核無不合,青發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