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和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美碧
再審
被告 金門合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海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
日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143號、101年9月13日本院101年度
上字第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
對於101年9月13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
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11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確定,該判決於103年6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57頁),再審原告於103
年7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再審
之不變期間。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但對
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
法第49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
上開本院第二審判
決、最高法院第三審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
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
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12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國家標準CNS3090(預拌混凝土)及CNS
12891(混凝土配比設計準則)均明確規定,混凝土預拌廠須
有生產混凝土之品質管理制度,並執行品質保證制度的自主
管制檢驗,達成混凝土生產品質的設計強度,這是混凝土預
拌廠應該有的品質責任,是再審被告應該於運送混凝土至伊
之工地時,自行取樣作試體,並
非由買者自行取樣作試體。
上開國家標準CNS3090及CNS12891之證物,為伊所發現而未
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又原確定判決就伊所主張及鑑定
報告書所述「配比為混凝土強度之主要因素」並未斟酌,且
此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
裁判;縱認伊有施工不良而影響
混凝土抗壓強度,但此僅為審酌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
否
與有過失,而得否減免再審被告之
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確
定判決對此一重要爭點未予斟酌
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再審被
告給付新台幣310萬9565元,及自民國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四、
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業已就上
開國家標準CNS3090及CNS12891之規定為相同之主張,並提
出與本件所提證物相同之文件即「水泥混凝土之重要特性」
、「混凝土抗壓強度與混凝土材料組成水膠比的關係曲線為
證(見最高法院卷第20、24、25頁;本院卷第2、33、34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伊
所主張及鑑定報告書所述之「配比為混凝土強度之主要因素
」,亦未斟酌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
云云,經核均屬其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亦
非「證物」,依上開說明,亦
難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心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