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3 年度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和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美碧 再審 被告 金門合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 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101年9月13日本院101年度 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103年6月11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143號、101年9月13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揭法條意旨,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以上開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心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