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和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美碧
再審
被告 金門合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海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
日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143號、101年9月13日本院101年度
上字第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103年6月11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143號、101年9月13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
揆諸上揭法條意旨,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
,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以
上開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心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