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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3 年度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和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美碧 被 上訴人 金門合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4 年1月13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肆 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09,565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7, 6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4項規定:「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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