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和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美碧
被
上訴人 金門合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4
年1月13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柒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台幣肆
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逾期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09,565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7,
6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4項規定:「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