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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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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3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報酬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鼎祥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許明珠 被 上訴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明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報酬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 在本院第二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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