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范慧敏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喬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
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
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喬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鼎公司)
聲請意
旨
略以:伊於民國102年4月2日,與抗告人范慧敏簽訂
不動
產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880萬元向范慧敏
購買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面積216.
52平方公尺之土地(
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65建號建物(
門牌號○○○鎮○○路○段○巷○號,所有權全部)(以下合
稱
系爭不動產)。伊於訂約當日交付現金10萬元,並開立面
額100萬元之支票2紙、300萬元之支票1紙,依買賣契約第8
條由黃應龍地政士代管。
詎范慧敏遲不履約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伊於102年11月間更自同業獲悉范慧敏已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
第三人揚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總經
理郭金堡出面簽約,並已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經伊
向范慧敏查證已獲得證實。
是以系爭不動產已處於隨時遭范
慧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情形,為恐范慧敏將系爭不動產之
標的現狀變更,致伊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喬鼎公司供擔保後,
禁止范慧敏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所有權予喬鼎公司以外之讓
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喬鼎公司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等為證,
堪認喬鼎公司對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均已為
相當之釋明。雖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
惟喬鼎公司
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本件即應予准許。而本件
假處分既在禁止范慧敏處分系爭不動產,且本件買賣價金為
880萬元,如因假處分而使范慧敏暫時無法處分其不動產,
自應以880萬元之利息損失計算范慧敏之損害。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本件訴訟至第三審判決確定
約需4年4月,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范慧敏之利息損失為19
0萬6667元【計算式:880萬元×5%×(4+4/12)=190萬66
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喬鼎公司提供190萬6667元
擔保金,即足供擔保范慧敏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爰裁
定:喬鼎公司以190萬6667元為范慧敏供擔保後,范慧敏對
於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面積216.5
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6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
不動產,除移轉所有權予喬鼎公司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
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范慧敏抗告意旨略以:
(一)喬鼎公司僅泛稱自同業處獲悉伊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
三人郭金堡
云云,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之,原裁
定竟認為喬鼎公司已就假處分原因為相當之釋明,而准其
假處之聲請,自屬不當。
(二)伊僅收受喬鼎公司訂金1萬元,其餘支票均未由伊
持有,
且係因喬鼎公司遲不履約,本件並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准喬鼎公司假處分之聲請,自屬
不當。
(三)系爭不動產價值千萬元,縱認喬鼎公司假處分之聲請為有
理由,原裁定所命其提供之擔保金亦屬過低。
(四)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是以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
為在
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
債權人勝訴後
,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
債務人對
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
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
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
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
題(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及96年度台抗
字第4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而所謂請求
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
,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
法律上之處分
,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
等情
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參見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
意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債權人應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且
上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至於所謂釋明,係指
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
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84條規定即明。而民事訴訟法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明定須釋明之,
乃在避免債權人濫行保全處分,致債務
人權
利受損害,法院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人
釋明如有不足,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債務之確保,
同時兼顧債務人損害之
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
利保障之平衡,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仍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
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
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
使,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見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及95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
五、
經查:
(一)喬鼎公司就其主張「伊於102年4月2日,與范慧敏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880萬元向范慧敏購買系爭不
動產。伊於訂約當日交付現金1萬元,並開立面額100萬元
之支票2紙、300萬元之支票1紙,依買賣契約第8條由黃應
龍地政士代管,然范慧敏遲未履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予伊」之假處分請求,及「伊於102年11月間自同業處獲
悉范慧敏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揚光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並由該公司總經理郭金堡出面簽約,並已委託代書
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經伊向范慧敏查證已獲得證實。是以
系爭不動產已處於隨時遭范慧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情形
,而使伊所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提出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謄本、
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三紙、
存證
信函及送達證明文件、揚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揚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范慧敏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郭金堡名片等影本為證,足認喬鼎公司就假處分之請
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
之處,然喬鼎公司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已足補其釋明之
欠缺,則
揆諸前揭四之說明,原審裁定准許喬鼎公司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范慧敏抗告意旨指稱「喬
鼎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本件並無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准喬鼎公司假
處之聲請,自屬不當。」云云,自不足採。
(二)又范慧敏抗告意旨
所稱「伊僅收受訂金1萬元,其餘支票
均未由伊持有,本件係因喬鼎公司遲不履約。」云云,乃
屬喬鼎公司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
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並非受理
假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是以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
指摘原裁定准許喬鼎公司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不當,尚非
可採。
(三)至於原裁定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880萬
元,如因假處分而使范慧敏暫時無法處分其不動產,自應
以880萬元之利息損失計算范慧敏之損害。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本件訴訟至第三審判決確定
約需4年4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為
190萬6667元,應認喬鼎公司提供190萬6667元擔保金,即
足供擔保范慧敏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
固非無見,
然查: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
預供擔
保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金額之核定,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
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
,並審酌債權人釋明之程度,而為酌定,已見前述。查本
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范慧敏對於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所有
權予喬鼎公司以外之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則范慧敏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乃其無法及時利用或處
分系爭不動產之利益,而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值
,依卷附之兩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兩造間約定之買
賣價金為880萬元,范慧敏事後於102年10月8日轉賣予揚
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價金為950萬元(見本院卷第1
5至18頁),則范慧敏因受假處分而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
不動產所受之損害額,自應以950萬元為計算之基準始屬
妥適。而兩造間因前揭買賣契約爭議所提起之本案訴訟,
應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公佈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
,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共計4年4月
,推估兩造進行本案訴訟4年4月
期間,范慧敏因不能及時
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205萬833
3元【計算式:950萬元×5%×(4+4/12)=205萬8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審酌范慧敏因假處分可能
受到之損害及喬鼎公司釋明之程度,本院認為應命喬鼎公
司提供擔保金額206萬元始足以擔保范慧敏因本件假處分
所受之損害。
六、
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喬鼎公司所請,命其供擔保後,准為本
件假處分,尚無違誤。至於原裁定所命喬鼎公司供擔保金額
部分,經本院職權審酌後認定屬過低,應予提高為206萬元
,惟假處分事件供擔保金額之多寡,乃法院
依職權審酌之事
項,已如上述,范慧敏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
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假處分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
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額之必要,
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
職權
予以變更即足,
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原裁定仍應
予維持,併此敘明。是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