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新向上建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淑貞
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又慈
被
上訴人 許丕湖
訴訟代理人 史
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許丕湖間因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之
非財產權上請求部分,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
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
駁回上訴人追加部分之請求,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