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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劉金寶       劉鎮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上訴人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增應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上訴人 連江縣南竿鄉馬港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劉用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 八月二十六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十五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聲請,並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連江縣南竿鄉馬港社區發展協會應自附圖所示f部分、l 部分、r部分、t部分、o部分、v部分、h部分、g部分之建物及地 上物遷出。 被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應將附圖所示f部分、l部分、r部分 、t部分、o部分、v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 之連江縣○○鄉○○段○○○○號及同段二一五地號土地返還上 訴人劉金寶,應給付上訴人劉金寶新台幣捌萬肆仟柒佰零捌元 ,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劉金寶新台幣貳仟零壹元 。 被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應將附圖所示h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 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之連江縣○○鄉○○段○○○○號土地返 還上訴人劉鎮華,暨應給付上訴人劉鎮華新台幣捌仟柒佰貳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劉鎮華新台幣貳佰零伍 元。 被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應將附圖所示g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 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之連江縣○○鄉○○段○○○○號土地返 還上訴人劉金寶、劉鎮華及其他共有人,暨應給付上訴人劉金寶 、劉鎮華各新台幣肆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劉金寶、劉鎮華各新台幣陸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負擔 百分之九十、被上訴人連江縣南竿鄉馬港社區發展協會負擔百分 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為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連江縣 南竿鄉馬港社區發展協會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 玖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連江縣南竿鄉馬港社區發展協會(下稱馬港社區協 會)法定代理人業於一0四年九月二日變更為劉用祿,並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五七至五九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下稱連江縣政府)、馬港社區 協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金寶為坐落連江縣○○鄉○○段○○ ○○號、二一五地號土地所有人;上○○○鎮○○○段○○ ○○號土地所有人;上訴人劉金○○○鎮○○○段二0七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上開四筆土地及如 附表二至四所示地上物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於六十五年間,為馬祖防衛司令部(現改制為馬祖防衛指 揮部,以下簡稱為馬防部)徵用,將土地上原有建物、古墓 全數拆除,用以建設名為「光武堂」之電影院(占用土地位 置及面積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除系爭土地外,光武堂坐落 土地尚有同段二一二地號、二一三地號、二一三─一地號、 二0四地號、二0五號、二一六地號、六一九地號、二二一 地號等多筆土地,以下稱光武堂所坐落土地為徵用土地)。 九十五年間,因光武堂使用需求及目的不復存在,軍方主動 與徵用土地部分地主曹金鳳、劉用貴、劉用清、上訴人劉鎮 華等人召開協調會,結論為軍方願歸還徵用土地與地主, 光武堂為觀光資產,故由軍方先與公務機關協調有無接管意 願,如有意願,由需地機關與所有人協商獲所有人同意後, 由需地機關向軍方辦理撥用程序;如無意願,軍方拆除光武 堂將徵用土地返還所有人。然軍方未待土地所有人同意,逕 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將光武堂移交連江縣政府接管,連江 縣政府將之交與馬港社區協會占有使用。連江縣政府、馬港 社區協會既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得請求馬港 社區協會遷出無權占有之土地;連江縣政府則應將系爭土地 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另連 江縣政府、馬港社區協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上訴人等人 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 標準,請求連江縣政府、馬港社區協會連帶給付自九十七年 十月十八日(即本件一0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訴日回溯五年)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 利息,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附 表一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人劉 用正已撤回上訴,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則以:光武堂興建前,伊與馬祖戰地政 務委員會、馬防部、南竿鄉公所先後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五 日、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同年月十 九日,與徵用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召開協調會議,欲以伊與 南竿鄉公所名義購買徵用土地,上訴人劉金寶全程參與會議 ,始終未為反對意思表示,嗣後亦領取房地補償金共計十三 萬八千六百四十元,伊與徵用土地所有人間確有土地買賣契 約存在。嗣因辦理土地徵用之人不諳法令,誤認辦理徵用即 取得土地所有權,故未進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系爭土 地所有權仍登記於上訴人等人名下,然此無礙其得基於買賣 契約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馬港社區協會則以:光武堂係連江縣政府無償交伊 占有管理,供遊客參訪。如連江縣政府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伊願意搬遷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連江縣 政府基於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上訴人之訴 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及馬港 社區協會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六五至六六頁,為說明方便, 文字略作修正): (一)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原地號為南北小段一 二九二─二號)土地、同段二一五地號(原地號為南北小段 一二八八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劉金寶於六十五年四月十日 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為連江地政)申請辦理土地 總登記,嗣經連江地政登記其為該二筆土地所有人。 (二)坐落於○○段○○○地號(原地號為一二九二─三號)土地 ,由上訴人劉鎮華於六十五年四月十日向連江地政申請辦理 土地總登記,嗣經連江地政登記其為該筆土地所有人。 (三)坐落於○○段○○○地號(原地號為一二九二號)土地,由 上訴人劉鎮華、劉金寶及訴外人劉仁義於六十五年四月十日 向連江地政申請辦理土地總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嗣經連江地政登記其等為該筆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皆 為三分之一。後劉仁義死亡,該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曹 金鳳、劉用斌、劉賽娥、劉用貴、劉用正繼承,該五名繼承 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該筆土地分別 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十五分之一。 (四)坐落於馬祖段二0五地號(原地號為一二九二─一號)土地 ,由劉仁義於六十五年四月十日向連江地政申請辦理土地總 登記,嗣經連江地政登記其為該筆土地所有人。後劉仁義死 亡,該筆土地所有權由曹金鳳、劉用斌、劉賽娥、劉用貴、 劉用正繼承,該五名繼承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該筆土地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 (五)○○段○○○地號、同段二一五地號、同段二0八地號、同 段二0五地號、同段二0七地號等五筆土地,如附圖(即連 江地政收件日期及文號為一0三年七月三日連地丈字第一四 五00號、一0三年八月七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e、f 、g、h、l、o、r、t、v部分均有建物(即光武堂)或地上 物坐落其上。 (六)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為前項所示地上物及建物管理人,嗣與 被上訴人馬港社區協會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將該建物及地上 物借與被上訴人馬港社區協會使用今,建物內動產及建物 周圍之木材、木製桌椅、石製桌椅均為被上訴人馬港社區協 會所有。 (七)如連江縣政府未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成立買賣契約,則被 上訴人馬港社區協會不得基於與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間之使 用借貸契約合法占有使用上開地上物及建物,而應自該處遷 出。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第六六至六七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 有修正) (一)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是否於六十五、六十六年間,與系爭土 地所有人訂立買賣契約,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馬港社區協會是否得基於與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之 使用借貸契約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江縣政 府、馬港社區協會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為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是否於六十五、六十六年間,與系爭土 地所有人訂立買賣契約,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連江縣政府就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 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之事實並未爭執,惟抗辯已與系爭土 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連江縣政府自應就系爭土 地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連江縣政府抗辯與系爭土地所有人成立買賣契約一節,固據 提出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 十二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九日之馬祖村電影院用地協調會議 紀錄四份(見原審訴字卷第十四至二八頁)、馬祖村電影院 工程徵用民地暨青苗補償清冊一份(見原審訴字卷第二九至 三一頁)及連江縣政府民政科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簽呈一 份(見原審卷第二四三至二四六頁)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①按「軍事徵用權限,於左列各長官行使之:…、三、陸軍 總司令、總指揮、軍長、師長、獨立旅旅長。…」、「左 列之物,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得徵用之:…。九、土地 。」、「徵用由有徵用權者,簽發徵用書,交付於省行政 長官,由省行政長官酌量地方之供給力,令其所屬市、縣 行政長官自行或委託區長、鄉長、鎮長實施徵用。」、「 遇左列之情形一時,徵用書得逕交付市、縣行政長官、區 長、鄉長、鎮長:一、徵用標的為土地、房屋、飲用水, 應就地徵用者。二、…。」、「有徵用權者,徵用區域之 行政長官及受委託徵用者,應將徵用之人及物詳細登記簿 冊。」,二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公布,二十七年七月一日施 行之軍事徵用法第四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款、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見 本院卷第一八0至一八三頁)。次按金門、馬祖地區戰地 政務實驗辦法第四條規定:「金門、馬祖地區各設戰地政 務委員會,為各該地區推行戰地政務工作之指揮監督機關 ,由各該地區防衛司令部司令官兼任主任委員。」。同辦 法第八條規定:「金門、連江兩縣政府,分受各該地區戰 地政務委員會指揮監督,負責推行戰地政務工作,其組織 規程及編制表另定之。」(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又按 「連江縣(以下簡稱本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暫行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依據軍事徵用法第四條第三項權責暨前 馬祖守備區指揮部(四九)勤迅沅字000三號令副本與 本縣實際狀況訂定之。」、「本辦法所指民地係前條地區 範圍內之民間私用或使用公有土地及其他耕作地。」、「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徵用之:(一)…。(二)…。(三)有助 於戰地行政設施而必須徵用民地者。」、「經徵用之土地 (產),其產權歸公有至解除軍事設施時為止。」、「徵 用時請馬祖防衛司令部會同縣政府、鄉(村)公所勘察後 核發徵用通知書,交由鄉公所轉本縣實施徵用,外島得逕 向當地鄉公所會同勘查後,實施徵用、非戰鬥開始或戰鬥 進行中以不直接徵用為原則。」、「產權所有人接到徵用 通知後,向當地村辦公處循行政系統呈報本縣轉請馬祖防 衛司令部補償其有關零星或因公共設施徵用民地時,由本 縣在年度軍事徵用民地補償預算下列支。」,六十五年二 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 辦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款、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七三至七五頁)。 ②觀諸南竿鄉公所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六十六年二月 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九日召開之四次 協調會紀錄及連江縣政府民政科之簽呈,可知馬防部司令 官於六十五年間,為建設連江縣馬祖村,決定在現今光武 堂坐落地點興建電影院,即現光武堂建物,作為地方康樂 設施,先由連江縣南竿鄉公所召開四次協調會,與徵用 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磋商,商談範圍包含土地、地上物補 償金額、墳墓遷葬金額及協助建造新墳、拆除房屋補償方 法或補償金額等事項,且歷經多次協調會議,於徵用土地 上建有房屋之人即林宜春、劉賽花、劉仁義及上訴人劉金 寶與南竿鄉公所始終無法就補償之新屋坐落位址達成共識 ,故末以一次發放補償金方式彌補房屋所有人之損失。劉 賽花獲得補助金為十七萬元、劉仁義及林宜春均為十三萬 元、上訴人劉金寶為十一萬元,並編列預算支付共計五十 四萬元之補償金額,原預定興建房屋補償上訴人劉金寶等 人之工程款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則因目的不達而撥還繳 庫。南竿鄉公所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召開之協調會, 上訴人劉金寶報告:請求照介壽村【徵用】每平方公尺五 十元以補償損失。訴外人林蓮金報告:【徵用民地】及地 上物其補償款請在使用前一次發給(見原審卷第十二、十 三頁)。上訴人劉金寶、林蓮金等人發言均為「徵用」, 信上訴人劉金寶等百姓對馬祖政委會於系爭土地興建電 影院(即光武堂)之認知係軍方徵用民地。又依連江縣政 府提出之馬祖村電影院工程【徵用民地】暨青苗補償清冊 (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三一頁)及連江縣政府民政科上開簽 呈及所附之馬沃電影院(即光武堂)建地遷建國宅拆除民 房及興建公園【征用民地】協議補償統計表,承辦人亦均 使用【征用民地】一詞,堪信上訴人劉金寶、訴外人林蓮 金及上開簽呈承辦人對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下稱馬祖政 委會)於系爭土地興建電影院(即光武堂)之認知係軍方 徵用民地。參酌連江縣政府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承「在當 時徵收是由戰地政務委員會主辦,縣政府由該委員會管轄 」、「光武堂是軍方所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 證人李依寶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是在連江縣政府擔任技 士,當年戰地政務處(應為戰地政務委員會之誤)有意在 系爭土地上蓋電影院,系爭土地上有一間房舍,其房舍及 土地都是劉金寶三兄弟共有,必須拆除該房舍,為了商討 拆除房舍補償事宜,由南竿鄉公所民政課出面召開協調會 ,我當時是連江縣政府負責列席之人員,上訴人劉金寶兄 弟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 ;暨連江縣政府民政科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簽呈係經連 江縣長王恕民、馬祖政委會秘書長馬家珍轉呈當時之馬防 部司令官兼馬祖政委會主任委員涂遂核准等情,足認興建 光武堂之土地,係由兼任馬祖政委會主任委員之馬防部司 令官,為助於戰地行政設施而必須徵用民地以興建電影院 ,由馬祖政委會指揮連江縣政府、南竿鄉公所辦理徵用事 宜,製有徵用民地補償金受領清冊可按核與上開軍事徵 用法、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規定徵用 民地之情形相符,馬祖政委會取得上訴人及訴外人土地, 係基於軍事徵用之法律關係,堪予認定。又連江縣政府民 政科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呈馬祖政委員會之簽呈影本 附記固有:一、以上款數除請馬防部在馬沃電影院營利項 下補償二十七萬元外,餘款三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元由本府 負責支付補償。二、案內補償款奉核可撥交南竿鄉公所列 冊各業主印領款結案並將土地及房財辦理過戶。」之記載 (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四三至二四六頁)。惟上開簽呈附記 一、及二部分之文字,核與簽呈及補償統計表之文字顯然 不同,該段文字係何人所記載,已有疑義。且依上開簽呈 說明三、查馬防部興建電影院遷建國宅、墳墓、豬舍征用 民地及青苗補償費計八十八零六百六十六元,該等補償款 依照本縣軍事征用民地補償暫行辦法第十條規定,應編入 馬沃電影院工程費列支補償,現已由地方預算支付補償。 四、電影院建地遷建劉民等國宅三棟及拆除林民民房一棟 原則以一次補償五十四萬元。該款項因地方預算無法全部 負擔。請准在興建馬沃電影院營利費項下一次支付二十七 萬元,餘二十七萬元及徵購陳善興土地補償費三萬六千一 百五十元合計三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以發展馬祖社區整建 ,擬在年度社區市場整建預算項下列支二十七萬元,軍事 征用民地補償費項下列支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元。益徵承辦 人係認馬沃(即光武堂)電影院建地之取得為徵用民地, 而非「價購」,此參該簽呈說明二就訴外人陳善興之土地 部分係以「征購」一詞,與上訴人所有土地部分係以「征 用」不同;且上訴人劉金寶所有土地係以每平方公尺三十 五元補償(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主席結論及第二九頁補償清 冊),核與陳善興之土地征購金額為每平方公尺七十元亦 有不同。該簽呈經連江縣政府民政科長、連江縣縣長王恕 民、馬祖政委會秘書長馬家珍轉呈主任委員涂遂核准,並 無任何人於轉呈時表示意見。堪信承辦人及核批之馬祖政 委會主任委員涂遂並未認取得系爭土地後應辦理過戶。參 酌上訴人劉金寶等人已於六十五年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果於奉核後須辦理過戶,承辦人斷無不於簽呈擬辦 部分陳述意見並於奉核可後積極辦理,而任由上訴人劉金 寶等人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理。益徵系爭土地應 為徵用而非徵收或買賣。上開補償統計表影本附記「二、 案內補償款核可撥交南竿鄉公所列冊各業主領款結案並 將土地及房財辦理過戶。」之記載,自不足資為認定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有利證據。連江縣政府 抗辯徵用系爭土地時受馬祖政委會指揮辦理徵用事宜,且 就光武堂之興建,曾編列預算支付部分補償金為由,兩造 間成立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惟因漏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 云,委無足採。 ③又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以下稱徵用 民地暫行辦法)第七條雖規定:經徵用之土地(產),其 產權歸公有至解除軍事設施時為止。惟按「僅供使用之徵 用物,應於使用完畢後,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除依第二 十九條給予使用代價外,並應就其因使用而生之損壞或減 少之價值予以賠償」。「徵用物之發還,由有徵用權者或 其代表會,同徵用區行政長官或受託徵用者為之」。為軍 事徵用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徵用民地暫行 辦法第七條之規定,顯然抵觸軍事徵用法之規定,且徵用 民地暫行辦法性質上並非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 規定,自不得僅依該辦法即認原權利人因徵用關係喪失所 有權。又軍事徵用法固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廢止, 然就已成立之軍事徵用法律關係,雖性質上屬公法之法律 關係,惟該已存在之法律關係,自不因軍事徵用法已經廢 止,即認徵用機關得因此取得徵用物之所有權,亦即,徵 用權人與應徵人(被徵用人)間已成立之軍事徵用法律關 係,因軍事徵用法之廢止,該法律關係究係依相關法規繼 續存續、或為終止、或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或為損失補 償等情形,應依相關法規,依具體事實為認定,斷無使應 徵人(被徵用人)因此喪失對被徵用物之任何權利。且參 酌徵用民地暫行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凡徵用民地因軍事設 施遷移無須再用時,應發還原業主。益徵徵用民地於解除 軍事設施時,應將民地返還原所有人。 ④證人李依寶固證述:連江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係在六十五 年間,協調會召開時間在此時點後,故系爭土地於六十六 年間仍登記於上訴人等人名下,當時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 發放補償金與被上訴人劉金寶等人之意在於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然因地政機關人力不足,有相當數量土地過戶申 請未予辦理,此即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發放補償金與上訴 人劉金寶等人後,系爭土地卻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 登記於上訴人等人名下之緣由;然自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 所提供協調紀錄載述內容可知當時欲以買賣方式取得上訴 人劉金寶等人房地所有權,否則日後將衍生糾紛,不利光 武堂長久經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四二至四六頁)。但 證人李依寶於原審復證稱當年戰地政務處(馬祖政委會) 擇址於徵用土地蓋電影院,上訴人劉金寶兄弟為系爭土地 所有人,並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商討房舍拆除、 購買土地事宜,由南竿鄉公所民政課邀集相關機關與徵用 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召開協調會,伊為連江縣政府列席人 員等語(見同上卷第四二至四六頁)。證人李依寶既證述 馬祖政委會於徵用地蓋電影院,參酌上開說明,堪信本件 應係徵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而非價購,證人李依寶之證 述,自亦不足據以推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 ⑤本件光武堂建物原雖係馬祖政委會興建供作電影院使用之 設施,惟其既係由該會徵用民地興建,縱其為非供軍事戰 鬥目的使用之設施,仍應認其仍有軍事設施性質;又馬祖 地區前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終止戰地政務,且因馬防 部對其已無運用計畫,而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將光武堂移 交連江縣政府接管,嗣連江縣政府將之交與被上訴人馬港 社區協會占有使用等情,再參酌光武堂建物既為馬祖政委 會所興建,則於金門馬祖戰地政務終止後,陸軍馬祖防衛 指揮部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祈中字第○○○○○○○○○○ 號書函所附會議紀錄所示:「伍、協調內容:二、軍方意 見:1.軍方檢討光武堂已無運用計畫,希望業主現況接管 ,並至法院公證,且不從事營利行為,且接管後續管理、 維護等責任,由業主自行負責。2.有關多年補償費部分, 軍方依法最多補償五年。陸、結論:1.軍方同意歸還土地 予業主,因地方百姓及公務機關希軍方保留光武堂建築物 作為觀光資產,由軍方先行函徵公務機關是否有接管意願 ,若有意願則由需地機關與業主協商同意後,由需地機關 依程序向軍方辦理撥用,若無意願則由軍方辦理拆除後歸 還土地予業主。」等情(見原審補字卷第十四至十八頁) 。自應認光武堂建物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因原軍事徵用 目的已經消失,經軍方解除其軍事設施之性質,則就光武 堂建物坐落之徵用土地,即因原軍事徵用目的已經不存在 ,而應依前揭規定,將光武堂建物坐落土地之產權,發還 於上訴人二人及原所有人。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 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劉金寶為坐落於連江縣○○鄉 ○○段○○○○○○○○號之土地所有人;上○○○鎮○○ ○段○○○○號土地所有人;上訴人劉金○○○鎮○○○○ 段○○○○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已如上述 (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 在卷可證(見原審補字卷第九至十二頁)。被上訴人連江縣 政府自馬防部接管系爭房地,對於系爭建物自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馬祖政委會徵用系爭土地興建光武堂電影院,既已無 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依法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主即上訴 人,而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既未能證明與上訴人間有買賣之 事實。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接管」, 自無法做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劉金寶 、劉鎮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分別 返還上訴人劉金寶、劉鎮華及土地共有人,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馬港社區協會是否得基於與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之 使用借貸契約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與上訴人間無買賣契約關係,已如上述 ,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七,被上訴人馬港社區協會不得基於 與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合法占有使用上開 地上物及建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 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馬港社區協會,自現有地 上物遷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江縣政 府、馬港社區協會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 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 為社會之通念。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 一六九五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連江縣政府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而其損害與連江縣之無權占有,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上訴人請求連江縣政府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建物及地上物,連江縣政府係由 馬防部接管,並無償交由被上訴人馬港社區協會使用,為上 訴人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六),馬港社區協會使用該 建物及地上物而占有系爭土地,應認係連江縣政府之占有輔 助人,上訴人對馬港社區協會請求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最 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建 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 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十%為限,而該條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 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 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為一層樓磚 造房屋。系爭土地附近有本院連江庭、教會、旅館(原國軍 英雄館)及馬祖村商家、停車場,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九至十三頁、訴字卷第七四頁 )。本院審酌其交通情況、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被上 訴人連江縣政府將建物無償交由被上訴人馬港社區協會作為 居民開會、文教活動等使用之經濟價值及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三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五%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當。 ⒉系○○○鄉○○段○○○○號、二一五地號、二0八地號、 二0七地號土地九十九年至一0二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一千一百元、一千零八十一元、一千零六十元、一千 一百元(九十九年係依公告現值推算,下同),有連江縣地 政事務所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 五八至一六九頁)。則其申報地價應分別為每平方公尺八百 八十元、八百六十五元、八百四十八元、八百八十元。又被 上訴人連江縣政府係自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接管系爭土地及建 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給付九十九年五月十日 前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依此計算,上訴人劉金寶得請求 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給付上開二0六地號、二一五地號土地 自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接管系爭土地之日起至連江縣政府收受 起訴狀繕本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為八萬四千七百零八元,計算 式:〔880×63.11×5%×(3+6/1 2+10/365)=9,794〕 +〔865×491.1×5%×(3+6/12+10/365)=74,914〕= 84,708元。自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被上訴人連江縣 政府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二千零一元。 上訴人劉鎮華得請求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給付上開二0八地 號土地自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之 不當得利為八千七百二十九元,計算式:〔848×58.37×5% ×(3+6/1 2+10/365)=8,729〕。自一0二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連江縣政府應按月給付之 不當得利為二百零五元。上訴人劉金寶、劉鎮華於系爭二0 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上訴人劉金寶、劉鎮華 各得請求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給付上開二0七地號土地自九 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分別為四千二百四十三元,計算式:〔880×82.03 ×5%×1/3×(3+6/12+10 /365)=4,243〕。自一0二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連江縣政府應按 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各為六十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上訴人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 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至第 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 。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 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附表一:訴之聲明 ┌──┬─────────────────────────────────┐ │項次│內容 │ ├──┼─────────────────────────────────┤ │一 │被上訴人連江縣南竿鄉馬港社區發展協會應自附圖所示f部分、l部分、r部 │ │ │分、t部分、o部分、v部分、h部分、g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遷出。 │ ├──┼─────────────────────────────────┤ │二 │被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應將附圖所示f部分、l部分、r部分、t部分、o │ │ │部分、v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之連江縣○○鄉○○段 │ │ │二零六地號及同段二一五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劉金寶。 │ ├──┼─────────────────────────────────┤ │三 │被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應將附圖所示h部分建物及地上物予以拆除,並 │ │ │將所占用之連江縣○○鄉○○段○○○○號及同段二一五地號土地返還上訴│ │ │人劉鎮華。 │ ├──┼─────────────────────────────────┤ │四 │被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應將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及地上物予以拆除,並 │ │ │將所占用之連江縣○○鄉○○段○○○○號土地返還上訴人劉金寶、劉鎮華│ │ │及其餘共有人。 │ ├──┼─────────────────────────────────┤ │五 │被上訴人連江縣南竿鄉馬港社區發展協會、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應連帶給付上│ │ │訴人劉金寶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捌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劉金寶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柒元。│ │ │ │ ├──┼─────────────────────────────────┤ │六 │被上訴人連江縣南竿鄉馬港社區發展協會、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應連帶給付上│ │ │訴人劉鎮華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劉鎮華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 │ ├──┼─────────────────────────────────┤ │七 │被上訴人連江縣南竿鄉馬港社區發展協會、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應連帶給付上│ │ │訴人劉金寶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玖元、劉鎮華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玖元,及│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劉金寶│ │ │新臺幣貳佰零玖元、劉鎮華新臺幣貳佰零玖元。 │ │ │ │ └──┴─────────────────────────────────┘ 附表二: ┌─┬───┬───────┬─────────────┐ │編│建物或│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號│地上物│ │ │ ├─┼───┼───────┼─────────────┤ │1 │光武堂│ 附圖所示f部分│63.11 │ │ │ ├───────┼─────────────┤ │ │ │ 附圖所示l部分│377.68 │ ├─┼───┼───────┼─────────────┤ │2 │溜冰場│ 附圖所示r部分│84.68 │ │ │ ├───────┼─────────────┤ │ │ │ 附圖所示t部分│1.44 │ ├─┼───┼───────┼─────────────┤ │3 │花臺 │ 附圖所示o部分│19.30 │ ├─┼───┼───────┼─────────────┤ │4 │遊樂設│ 附圖所示v部分│8.00 │ │ │施 │ │ │ └─┴───┴───────┴─────────────┘ 附表三: ┌────┬───────┬─────────────┐ │建物 │占 用 位 置│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光武堂 │附圖所示h部分 │58.37 │ └────┴───────┴─────────────┘ 附表四: ┌────┬───────┬─────────────┐ │建物 │占 用 位 置│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光武堂 │附圖所示g部分 │82.03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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